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婁的國際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 時間:1971年9月23日
- 地點:蒙特婁
- 類型:國際公約
考慮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危及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嚴重影響航班的經營,並損害世界人民對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考慮到發生這些行為是令人嚴重關切的事情;
考慮到為了防止這類行為,迫切需要規定適當的措施以懲罰罪犯;
協定如下:
(一)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從事暴力行為,如該行為將會危及該航空器的安全;或
(二)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對該航空器造成損壞,使其不能飛行或將會危及其飛行安全;或
(三)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或使別人放置一種將會破壞該航空器或對其造成損壞使其不能飛行或對其造成損壞而將會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裝置或物質;或
(四)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工作,如任何此種行為將會危及飛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
(五)傳送他明知是虛假的情報,從而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從事下述行為,也是犯有罪行:
(一)企圖犯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
(二)是犯有或企圖犯任何此種罪行的人的同犯.
(一)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倉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倉門以便卸載時為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被認為仍在飛行中.
(二)從地面人員或機組為某一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到降落後二十四小時止,該航空器應被認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況下,使用的期間應包括本條甲款所規定的航空器是在飛行中的整個時間.
二、在第一條第一款(一)、(二)、(三)和(四)各項所指情況下,不論航空器是從事國際飛行或國內飛行,本公約均應適用,只要:
(一)航空器的實際或預定起飛或降落地點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領土以外;或
(二)罪行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發生的.
三、儘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第一條第一款(一)、(二)、(三)和(四)項所指情況下,如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被發現,則本公約也應適用.
四、關於第九條所指的各國,在第一條第一款(一)、(二)、(三)和(四)項所指的情況下,如本條第二款(一)項所指地點處於同一國家的領土內,而這一國家又是第九條所指國家之一,則本公約不應適用,除非罪行是在該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發生或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是在該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被發現.
五、在第一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的情況下,只有在航行設備是用於國際航行時,本公約才適用.
六、本條第二、三、四和五款的規定,也適用於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
(一)罪行是在該國領土內發生的;
(二)罪行是針對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或在該航空器內發生的;
(三)在其內發生犯罪行為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被指稱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內;
(四)罪行是針對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或是在該航空器內發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或如承租人沒有這種營業地,則其永久居所,是在該國.
二、當被指稱的罪犯在締約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八條的規定將此人引渡給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國家時,該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對第一條第一款(一)、(二)和(三)項所指的罪行,以及對第一條第二款所列與這些款項有關的罪行實施管轄權.
三、本公約不排斥根據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
二、該國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三、對根據本條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應向其提供協助,以便其立即與其本國最近的合格代表聯繫.
四、當一國根據本條規定將某人拘留時,它應將拘留該人和應予拘留的情況立即通知第五條第一款所指國家和被拘留人的國籍所屬國,如果認為適當,並通知其他有關國家.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初步調查的國家,應儘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各國,並說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轄權.
二、如一締約國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的條件下才可以引渡,而當該締約國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時,可以自行決定認為本公約是對該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締約各國如沒有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下才可引渡,則在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應承認上述罪行是它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四、為在締約各國之間引渡的目的,每一罪行應看作不僅是發生在所發生的地點、而且也是發生在根據第五條第一款(二)、(三)和(四)項要求實施其管轄權的國家領土上.
二、當由於發生了第一條所指的一種罪行,使飛行延誤或中斷,航空器、旅客或機組所在的任何締約國應對旅客和機組繼續其旅行儘速提供方便,並應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不遲延地交還給合法的所有人.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因任何其他雙邊或多邊條約在刑事問題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規定或將規定相互協助而承擔的義務.
(一)犯罪的情況;
(二)根據第十條第二款採取的行動;
(三)對罪犯或被稱的罪犯所採取的措施,特別是任何引渡程式或其他法律程式的結果.
二、每個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該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任何作出這種保留的締約國,也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
三、按照前款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國政府撤銷這一保留.
二、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存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不大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這些政府被指定為保存國政府.
三、本公約應於參加蒙特婁會議在本公約上籤字的十個國家交存批准書後三十天生效.
四、對其他國家,本公約應於本條第三款規定生效之日,或在它們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三十天生效,以兩者中較晚的一個日期為準.
五、保存國政府應迅速將每一簽字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日期、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項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六、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保存國政府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條進行登記.
二、退出應於保存國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婁,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種有效文本寫成.
以補充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婁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議定書(蒙特婁議定書)
(1988年2月24日訂於蒙特婁)
考慮到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非法暴力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危及機場的安全操作,損害全世界人民對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並擾亂各國民用航空的安全與正常經營;
考慮到這類行為的發生為國際社會嚴重關注,並為防止此類行為而對行為人採取適當的處罰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考慮到有必要為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婁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制訂補充規定,以對付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
協定如下:
“一之二、任何人使用任何裝置、物質或武器非法並故意為下列行為,即構成犯罪:
(一)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對任何人實施導致或可能導致其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暴力行為;或
(二)破壞或嚴重損壞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的設施或降停在機場的飛機,或妨礙機場的營運,
如果該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機場的安全.”
二、在公約第一條第二款(一)中,應在“第一款”三字之後增加以下6字:
“或第一款之二”.
“二之二、各締約國在必要時應採取同樣措施以確立對第一條第一款之二和第一條第二款中所指出的犯罪的司法審判,以便罪犯在其領土內並依據第8條規定不引渡致該條第一款(一)中所指的國家時,第一條第二款亦能包含這類犯罪.”
二、任何非公約締約國,可在根據公約第十五條規定批准或接受公約的同時,批准本議定書.
三、批准書應交存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或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這些政府或組織被指定為保存機關.
二、本議定書一經生效,應由保存機關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芝加哥)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進行登記.
二、任何非公約締約國,可在根據公約第十五條規定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同時,加入本議定書.
三、加入書應交存保存機關,加入自交存加入書30天以後生效.
二、退出應於保存機關接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三、退出本議定書並不表明退出公約.
四、以本議定書作為補充的公約的締約國退出公約,則視為亦退出本議定書.
(一)每一簽字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日期,和
(二)收到退出本議定書的通知及收到日期.
二、保存機關還應將本議定書根據其第六條規定而生效的日期通知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國家.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資證明.
1988年2月24日訂於蒙特婁,正本一式4份,每份均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4種有效文本寫成.
意識到恐怖主義的行為對世界安全的影響; 對以摧毀航空器、其他運輸工具以及其他目標為目的的恐怖行為表示嚴重關切;
對利用塑性炸藥實施此類恐柿行為十分憂慮;
鑒於註標塑性炸藥便於探測,對防止此類非法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承認為防止此類行為的發生,緊急需要制訂一個國際檔案,使各國承擔義務採取適當的措施,以確保塑性炸藥按照規定註標;
鑒於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第635號決議和聯合國大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第44/39號決議強列要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加強工作,以建立一種註標塑性炸藥以便探測的國際制度;
考慮到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第二十七屆會議一致通過的第a27—8號決議,批准以絕對優先安排,準備一個關於註標塑性炸藥以便探測的新國際檔案;
滿意地注意到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在準備公約中的作用,及其擔負施行該公約職責的旨意;
達成協定如下:
一、“炸藥”,是指通常稱之為“塑性炸藥”的爆炸性產品,包括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所列明的呈柔韌性或富有彈性的葉片狀爆炸物.
二、“探測元素”,是指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所列明的物質,添加到炸藥中使之變為可探測性.
三、“註標”,是指按照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給炸藥添加探測元素.
四、“製造”,是指生產炸藥,包括再加工的任何過程.
五、“正式批准的軍事裝置”,包括,但不限於,炮彈、炸彈、發射物、地(水)雷、飛彈、火箭、空心裝藥按、榴彈以及根據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章專門為軍事目的製造的穿孔器.
六、“生產國”,是指在其領土上製造炸藥的任何國家.
二、前款不適用於執行軍事或海關職責的締約國當局,以與本公約宗旨不相違背的目的運輸非註標炸藥.該締約國應按照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監管非註標炸藥.
二、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不由其執行軍事或警察職責的當局所占有、屬於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庫存炸藥,從本公約當該國生效之日起,在三年之內,予以銷毀或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違背的目的,或者予以註標或使之徹底變為非攻擊性質.
三、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由其執行軍事或警察職責的當局所占有、屬於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庫存炸藥,而未被列入正式批准的軍事裝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從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在十五年之內予以銷毀或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違背的目的,或者予以註標或使之徹底變為非攻擊性質.
四、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對在其領土內發現的,而不是本條前款規定所指的,亦不是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時由軍事或警察當局占有並列入正式批准的軍事裝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庫存非註標炸藥,儘可能早地在其領土上予以銷毀.‘
五、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占有和轉讓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第一部分第二項所指的炸藥施行嚴格的和有效的監管,以便阻止轉移或用於與本公約宗旨相違背的目的.
六、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對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後製造的、未被列入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第一部分第二項第(四)點列明的非註標炸藥,以及對不屬於上述第二項任何其他點列明的非註標炸藥,儘可能早地在其領土上予以銷毀.
二、委員會的成員系專家,在炸藥製造或探測,或者在炸藥研究領域中具有直接的和豐富的經驗.
三、委員會成員任期三年,可以再次被任命連任.
四、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總部舉行,或者由理事會確定或批准的地點和時間舉行.
五、委員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由理事會批准後施行.
二、委員會應通過理事會將其研究結果通報各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
三、如需要,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修正本公約技術附屬檔案的建議.委員會應盡力就此等建議協商一致作出決定.如不能協商一致,則由委員會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決定.
四、理事會經委員會建議,可以向各締約國提出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的修正案.
二、委員會應審議締約各國根據前款發表的意見,並向理事會提交報告.理事會審議委員會的報告後,根據修正案的性質和各締約國,包括生產國提出的意見,可以建議締約各國通過修正案.
三、如果所建議的修正案,在理事會通告修正案之日起的九十天內,未被五個締約國或五個以上締約國書面通知理事會否決的,即視為通過,並再經一百八十天或在修正案中規定的任何另一期限後,對未明示否決修正案的各締約國生效.
四、曾明示否決所建議的修正案的各締約國,可在以後提交接受書或核准書表示同意接受修正案規定的約束.
五、如果五個締約國或五個以上締約國反對所建議的修正案,理事會應將該修正案發回委員會作補充審議.
六、如果所建議的修正案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未被通過,理事會亦可召集全體締約國大會.
二、各締約國應向理事會報告其執行本公約規定所採取的措施.理事會應將這些情況通報所有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
二、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該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任何作出這種保留的締約國,也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
三、按照前款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者撤銷這一保留.
二、本公約需經國家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交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保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被指定為保存者.任何國家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應聲明是否系生產國.
三、本公約自第三十五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保存者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但在這些國家中至少有五個國家已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聲明是生產國.如果在五個生產國存交其文書之前已交存了三十五份批准書,則本公約自第五個生產國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存交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
四、對於其他國家,本公約自這些國家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五、本公約一經生效,即由保存者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一九四四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登記.
(一)本公約的每一簽字及簽字的日期;
(二)每一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交存的日期,對聲明是生產國的國家應特別予以註明;
(三)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四)本公約或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五)根據第十五條所作的任何退出;
(六)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所作的任何聲明.
二、退出自保存者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生效.
本公約於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在蒙待利爾訂立,一份正本,載有用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和阿拉伯文寫成五種作準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