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航班協定是由俄羅斯在2010年11月23日,於聖彼得堡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航運
- 簽訂日期:2010年11月23日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聖彼得堡
為了締結協定以建立兩國領土之間及其以遠地區的航班,
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定義
一、除非本協定上下文另有規定,本協定中:
(一)“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通過的、並且適用於締約雙方的任何附屬檔案及修改,以及根據該公約第九十四條通過的、並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分別批准的對該公約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指受權執行該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俄羅斯聯邦方面指俄羅斯聯邦運輸部,或者指受權執行該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
(三)“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經指定和許可的空運企業。
(四)“領土”,指一國主權管轄下的陸地、內水、領海及其以上空域。
(五)“運價”,指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支付的價格,以及這些價格所適用的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的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報酬和條件。
(六)“航班”、“國際航班”、“空運企業”和“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分別採用公約第九十六條所述的定義。
(七)“航空器的運力”,指該航空器在航線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客運座位數或者貨郵重量單位的商務載量。
(八)“航班的運力”,指飛行該航班的航空器的運力乘以該航空器在一定時期內在航線或者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空運企業根據本協定附屬檔案的規定,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國際航班時,享有以下權利:
(一)不經停飛越締約另一方國家領土;
(二)在締約另一方國家領土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二、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便在本協定附屬檔案規定的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以下分別簡稱“協定航班”和“規定航線”)。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國際航班時,除享有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權利外,還有權在締約另一方國家領土內本協定附屬檔案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載上和(或)卸下國際旅客、貨物和郵件。
四、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授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租賃或取酬目的而在締約另一方國家領土內的地點之間載運旅客、貨物和郵件的權利。第三條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多家空運企業以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根據本條第三和第四款的規定,締約另一方在收到該通知後,應不遲延地給予每家指定空運企業適當的經營許可。
三、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在給予經營許可之前,可要求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其證明,其有資格履行該航空當局通常和合理地適用於國際航班經營的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條件。
四、在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另一方或者其國民有疑義的情形下,締約一方有權拒絕給予本條第二款提及的經營許可,或者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五、空運企業一經指定並獲得許可,在指定空運企業之間商定的班期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並且依照本協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該航班的運價生效後,可開始經營協定航班。第四條撤銷或者暫停經營許可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締約一方有權撤銷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暫停其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或者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這些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或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或者其國民有疑義;或者
(二)該空運企業不遵守授予這些權利的締約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規章;或者
(三)該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或規章,上述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協商後方可行使。該協商應自要求協商之日起儘早進行。第五條法律和規章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或者此類航空器在其領土內運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航空器。
二、締約一方關於旅客、機組、貨物和郵件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例如關於護照、海關、貨幣和衛生措施的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所載運的旅客、機組、貨物或郵件。第六條證件和執照的承認
一、為經營協定航班,締約一方頒發或者核准有效並仍然生效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締約另一方應承認有效。
二、儘管如此,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國民以便在該締約另一方領土上空飛行航班的合格證和執照,締約另一方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第七條收費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使用機場包括設備、技術和其他設施及其服務的公平合理的收費和其他費用,以及使用導航設施、通信設施及其服務的費用,應按照締約各方在其領土內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制定的費率收取。這些費率不應高於其他國家空運企業在該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使用服務以及類似機場和導航設施所適用的費率。第八條直接過境
對直接過境、不離開為此目的而設的機場區域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除了有關制止暴力和航空海盜行為以及制止麻醉品運輸的保全措施之外,至多只採取簡化控制。直接過境的行李、貨物和郵件在到達締約另一方國家領土時應免納關稅、稅收、檢查費和其他類似的費用和收費,但根據締約一方法律和規章收取的有關提供服務、存儲和清關的費用除外。第九條管理協定航班經營的原則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公正均等的機會在其各自國家領土間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滿足公眾在規定航線上的運輸需求,並且各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目標應是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目前及可合理預期的在其各自國家領土間運輸旅客、貨物和郵件的需求。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國家境內地點與第三國地點間提供航班的運力,應根據運力須與下列需求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規定:
(一)始發國與目的國之間的運輸需要;
(二)協定航班所經地區的運輸需要;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第十條商務安排
與航空器運行及協定航班運輸旅客、貨物和郵件有關的技術和商業事務,應通過指定空運企業之間或者指定空運企業與服務提供商之間的協定加以解決,必要時應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
為實現其航空器的地面技術服務,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可與締約另一方具有提供地面服務執照的企業簽訂單獨的協定。第十一條關稅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航空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該航空器及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費用和收費,但這些設備、零備件、商品和供應品應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下列設備和物品在到達締約另一方領土時,也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和收費:
(一)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供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即使這些設備、零備件、商品和供應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為維護或者檢修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設備、零備件、商品和供應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零備件、商品和供應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該締約另一方的海關規定另做處理。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其他一家或多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免稅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設備和物品,則也適用於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豁免規定。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的帶有該空運企業標識的必要檔案,包括進口或將要進口到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與經營協定航班相關的客票、貨運單,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和收費。
六、與提供服務、存儲和清關相關的收費,將根據各締約方的法律和規章徵收。第十二條稅收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與航班經營相關的收入,應免納一切稅收。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擁有的財產,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一切稅收。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人員如系該締約一方國民,其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締約另一方應在對等的基礎上免納一切稅收。第十三條運價
一、協定航班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考慮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航班特點(諸如速度和舒適程度)以及在規定航線任何航段上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運價應根據本條下列條款予以確定。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關於每一條規定航線的運價,如可能,應由相關指定空運企業與其他在該航線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經營的空運企業協商確定。
三、如果指定空運企業未能就運價達成協定,或者因其他原因未能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對運價達成一致,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協商確定運價。
四、上述運價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後生效。
五、根據本條規定製定的運價應保持有效直至制定新運價。第十四條收入匯兌
一、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將其經營國際航班獲得的收入扣除支出的結餘部分匯出的權利。
二、匯兌應按照匯出一方國家的外匯法規,用任何可兌換貨幣並按匯兌當日適用的有效官方匯率進行。第十五條空運企業代表機構和運輸銷售
一、為保證協定航班經營,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國境內設定代表機構,派駐必要的行政、商務和技術人員。
二、上述人員可為締約雙方國民,或者由事先經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批准的第三國國民。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根據締約另一方國家的法律和規章,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使用自身的運輸憑證從事運輸銷售。這種銷售可由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直接進行,或者通過具有提供此類服務適當執照的經授權的代理來進行。第十六條航空保全
一、根據國際法規定的雙方權利和義務,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在不限制國際法規定的普遍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婁簽訂的《制止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機場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以及締約雙方之間有效的雙邊協定及今後所簽協定的規定。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空中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應遵守國際民航組織制定的、作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並對締約雙方適用的航空保全規定和技術要求;締約雙方應要求經其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主要營業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國際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全規定。
四、締約一方可要求其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另一方規定的本條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全規定和要求。
締約雙方應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在登機或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裝機時,保護航空器,並且對旅客、機組、手提物品、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應對特定威脅而採取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威脅時、或者發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或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的適當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威脅。第十七條協商
為確保在涉及本協定實施的所有事務上的緊密合作,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經常地進行協商。第十八條航空安全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就締約另一方在航空設施、飛行機組、航空器和航空器運行的領域所維持的安全標準要求磋商。磋商應在提出要求後30日內進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後,締約一方發現締約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維持和管理本條第一款所述領域的安全標準,以達到當時根據公約所制定的標準,締約一方應將調查結果以及為遵守國際民航組織的標準所應採取的必要措施告知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在商定的期限內採取適當的改正行動。
三、根據公約第十六條締約雙方進一步同意,由締約一方空運企業或者代表締約一方空運企業經營的前往或來自締約另一方領土航班的航空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時,締約另一方的授權代表可對其進行檢查,但應避免對航空器運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誤。儘管有公約第三十三條提到的義務,上述檢查的目的是查驗航空器的相關檔案、航空器機組的執照是否有效,以及航空器的設備和航空器的條件是否符合當時根據公約所制定的標準。
四、如必須採取緊急行動以確保空運企業的運營安全,締約一方保留立即暫停或者變更締約另一方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時經營許可的權利。
五、締約一方根據上述第四款採取的任何行動的依據不復存在時,須終止採取上述行動。
六、關於上述第二款,如果締約一方在商定期限結束後仍不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則應將此情況通知國際民航組織秘書長。隨後對此事的圓滿解決也應通知國際民航組織秘書長。第十九條統計資料的提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有關協定航班載運業務量的統計資料或其他類似信息。第二十條爭端的解決
一、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首先努力通過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之間的談判協商解決。
二、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能解決上述爭端,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第二十一條附屬檔案
本協定附屬檔案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除非另有協定,提及本協定應包括提及本協定的附屬檔案。第二十二條協定及附屬檔案的修改
締約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條款,可要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之間就修改建議進行協商,並應在提出要求之日起60日內開始,除非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同意延長這一期限。對本協定的修改應通過外交換文確認後生效。對附屬檔案的修改可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第二十三條協定的登記
本協定及其隨後的任何修改應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第二十四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知締約另一方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該通知應同時發給國際民航組織。
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自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12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締約雙方協定撤回該終止通知。
如締約另一方未確認收到上述通知,則該通知應在國際民航組織收悉該通知14日後被視為已由締約另一方收悉。第二十五條生效
締約雙方應當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內部法律程式。本協定自後一份通知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航空運輸協定》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終止。
下列簽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聖彼得堡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俄羅斯聯邦政府代表
李家祥列維京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航班協定附屬檔案
一、定期客運航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下列往返規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班:
┌──────┬────────┬──────────┬────────┐
│始發點│中間點│目的點│以遠點│
├──────┼────────┼──────────┼────────┤
│中華人民共和│(雙方同意列明現│--莫斯科│(雙方同意列明現│
│國境內地點│有地點並將在今│--聖彼得堡│有地點並將在今│
││後明確上述地點)│--伊爾庫次克│後明確上述地點)│
│││--符拉迪沃斯托克││
│││--新西伯利亞││
│││--鄂木斯克││
││其他經締約雙方│--中方自選的其他│其他經締約雙方│
││航空當局商定的│8個地點│航空當局商定的│
││地點│其他經締約雙方航空│地點│
│││當局商定的地點││
└──────┴────────┴──────────┴────────┘
(二)俄羅斯聯邦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下列往返規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班:
┌──────┬────────┬────────┬────────┐
│始發點│中間點│目的點│以遠點│
├──────┼────────┼────────┼────────┤
│俄羅斯聯邦境│(雙方同意列明現│--北京│(雙方同意列明現│
│內地點│有地點並將在今│--上海│有地點並將在今│
││後明確上述地點)│--哈爾濱│後明確上述地點)│
│││--瀋陽││
│││--烏魯木齊││
│││--大連││
││其他經締約雙方│--天津│其他經締約雙方│
││航空當局商定的│--長春│航空當局商定的│
││地點│--廣州│地點│
│││--青島││
│││--三亞││
│││--牡丹江││
│││--俄方自選的││
│││其他5個地點││
│││其他經締約雙方航││
│││空當局商定的地點││
└──────┴────────┴────────┴────────┘
註解
(1)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可自行決定省略締約雙方領土以外的中間點和以遠點。
(2)在規定航線上經營時,除北京和莫斯科之外,允許在始發的締約一方領土內幾個地點之間使用同一航班號進行組合飛行。
(3)在締約雙方領土內始發地點與第三國境內地點之間組合飛行的權利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單獨商定。
(4)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地點和第三國境內地點之間運輸旅客、貨物和郵件的權利(行使第五業務權)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5)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航班時可達成商務安排,包括但不限於與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行“包艙”和“代號共享”合作。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同意上述安排。與第三國空運企業的類似安排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單獨商定。
(6)締約雙方指定以及非指定空運企業以任何形式濕租航空器經營協定航班,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7)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的班次額度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8)包機飛行應遵守包機運輸飛抵國家的包機管理規定。
(9)包機航班不應危害規定航線上的定期航班。包機航班的經營應依據締約雙方適用的法規。二、定期貨運航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下列往返規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班:
┌──────┬────────┬─────────┬────────┐
│始發點│中間點│目的點│以遠點│
├──────┼────────┼─────────┼────────┤
│中華人民共和│(雙方同意列明現│--莫斯科│(雙方同意列明現│
│國境內地點│有地點並將在今│--聖彼得堡│有地點並將在今│
││後明確上述地點)│--伊爾庫次克│後明確上述地點)│
│││--新西伯利亞││
│││--克拉斯諾雅茨克││
│││--哈巴羅夫斯克││
││其他經締約雙方│--阿巴乾│其他經締約雙方│
││航空當局商定的│--烏里揚諾夫斯克│航空當局商定的│
││地點│--中方自選的其他│地點│
│││3個地點││
│││其他經締約雙方航空││
│││當局商定的地點││
└──────┴────────┴─────────┴────────┘
(二)俄羅斯聯邦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下列往返規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班:
┌──────┬──────┬───────────┬──────┐
│始發點│中間點│目的點│以遠點│
├──────┼──────┼───────────┼──────┤
│我羅斯聯邦境│雙方同意列│--北京│(雙方同意列│
│內地點│明現有地點並│--上海│明現有地點並│
││將在今後明確│--瀋陽│將在今後明確│
││上述地點)│--烏魯木齊│上述地點)│
│││--天津││
│││--廣州││
│││--廈門││
││其他經締約雙│--深圳│其他經締約雙│
││方航空當局商│--成都│方航空當局商│
││定的地點│--青島│定的地點│
│││--南京││
│││--俄方自選的其他5││
│││個地點││
│││其他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
│││商定的地點││
└──────┴──────┴───────────┴──────┘
註解
(1)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可自行決定省略締約雙方領土以外的中間點和以遠點。
(2)在規定航線上經營時,允許在始發的締約一方領土內幾個地點之間使用同一航班號進行組合飛行。
(3)在締約雙方領土內始發地點與第三國境內地點之間組合飛行的權利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單獨商定。
(4)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地點和第三國境內地點之間運輸貨物和郵件的權利(行使第五業務權)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5)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航班時可達成商務安排,包括但不限於與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行“包艙”和“代號共享”合作。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同意上述安排。與第三國空運企業的類似安排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單獨商定。
(6)締約雙方指定以及非指定空運企業以任何形式濕租航空器經營協定航班,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7)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經營規定航線時可使用任何類型的亞音速航空器。指定空運企業使用不同載量的航空器時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調航空器載量。
(8)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的班次額度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9)包機飛行應遵守包機運輸飛抵國家的包機管理規定。
(10)包機航班不應危害規定航線上的定期航班。包機航班的經營應依據締約雙方適用的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