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

《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Protocol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of Violence at Airports Serving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簡稱《蒙特婁公約補充議定書》),1988年2月24日訂於蒙特婁,1989年8月6日生效的。該議定書於1989年8月6日對我國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
  • 外文名:Protocol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of Violence at Airports Serving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 時間:1988年2月24日
  • 生效時間:1989年8月6日
基本信息,公約原文,

基本信息

就在國際民航組織正在草擬《海牙公約》時,1970年2月21日同一天,就發生了兩起犯罪分子向飛機秘密放置炸彈引起空中爆炸事件。這使得國際社會進一步意識到只有一個《海牙公約》還不足以有效地懲治各種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行為,還需要制定一個內容更廣的國際公約。因此,1970年9月,在倫敦召開了國際民航組織法律委員會第18次會議,擬出了公約草案。1971年9月,在蒙特婁外交會議上,產生了《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蒙特婁公約》雖然較之《海牙公約》,擴大了罪行範圍,使其包括“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所犯罪行,也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所犯罪行;既包括直接針對航空器本身的罪行,也包括針對航空設備的罪行。但該公約沒能將犯罪分子危害機場安全的犯罪行為包括進去。如1973年8月,在希臘雅典機場,正當旅客排隊經過安檢而登機過程中,兩名恐怖分子投擲手榴彈,當場炸死5人、炸傷55人。為了彌補這個缺陷,1988年2月24日,國際社會又在蒙特婁簽訂了《蒙特婁公約補充議定書》,將危害國際民用航空機場安全的暴力行為宣布為一種國際犯罪。

公約原文

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
本議定書之締約國,
考慮到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非法暴力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危及機場的安全操作,損害全世界人民對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並擾亂各國民用航空的安全與正常經營;
考慮到這類行為的發生為國際社會嚴重關注,並為防止此類行為而對行為人採取適當的處罰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考慮到有必要為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婁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制訂補充規定,以對付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
協定如下:
第一條
本議定書作為對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婁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以下稱“公約”)的補充規定,在議定書的締約方之間,公約和議定書應視為並解釋為單一檔案。
第二條
1.在公約第一條中,以下規定應增加作為新的第一款之二:
“一之二、任何人使用任何裝置、物質或武器非法並故意為下列行為,即構成犯罪:
(甲)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對任何人實施導致或可能導致其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暴力行為;或
(乙)破壞或嚴重損壞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的設施或降停在機場的飛機,或妨礙機場的營運,
如果該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機場的安全。”
2.在公約第一條第二款(甲)中,應在“第一款”三字之後增加以下6字:
“或第一款之二”。
第三條
在公約第五條中,以下規定應增加作為第二款之二:
“二之二、各締約國在必要時應採取同樣措施以確立對第一條第一款之二和第一條第二款中所指出的犯罪的司法審判,以便罪犯在其領土內並依據第8條規定不引渡致該條第一款(甲)中所指的國家時,第一條第二款亦能包含這類犯罪。”
第四條
本議定書應於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婁對參加1988年2月9日至24日於蒙特婁召開的國際空間法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1988年3月1日起至根據其第六條規定而生效之日止,本議定書應在倫敦、莫斯科、華盛頓和蒙特婁對所有國家開放簽字。
第五條
1.本議定書應由締約國批准。
2.任何非公約締約國,可在根據公約第十五條規定批准或接受公約的同時,批准本議定書。
3.批准書應交存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或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這些政府或組織被指定為保存機關。
第六條
1.本議定書應於10個簽字國交存批准書後並在第10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30天之後生效。在議定書生效以後交存批准書的國家,議定書應在其交存批准書之日起30天以後對其生效。
2.本議定書一經生效,應由保存機關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芝加哥)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七條
1.本議定書在生效以後,應開放接受任何非簽字國的加入。
2.任何非公約締約國,可在根據公約第十五條規定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同時,加入本議定書。
3.加入書應交存保存機關,加入自交存加入書30天以後生效。
第八條
1.本議定書締約國可書面通知保存機關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於保存機關接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3.退出本議定書並不表明退出公約。
4.以本議定書作為補充的公約的締約國退出公約,則視為亦退出本議定書。
第九條
1.保存機關應迅速將下列事項通知本議定書和公約的簽字國和加入國:
(甲)每一簽字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日期,和
(乙)收到退出本議定書的通知及收到日期。
2.保存機關還應將本議定書根據其第六條規定而生效的日期通知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國家。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資證明。
1988年2月24日訂於蒙特婁,正本一式4份,每份均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4種有效文本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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