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深圳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關於修改《深圳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7.05.08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深圳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7年05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5月08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經市政府四屆五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根據本《決定》修訂的《深圳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若干規定》重新發布施行。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修改明細

為解決我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實際操作問題,與《關於市政府議事協調機構和臨時機構清理調整情況的通知》(深府辦[2005]88號)規定保持協調,現決定對《深圳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四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十七條第四款。
二、刪除第三條第六項中“特區法規和地方性”、第八條中“,經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第九條第二款“市”、第十九條中“降級、撤銷行政職務直至開除公職的”字樣。
三、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物價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與合法性進行審查;對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市物價部門應當依法舉行聽證。聽證會由市物價部門負責組織,並保證有一定比例的企業、市民和專業人士參加。市物價部門應當將聽證情況、審查意見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根據修改情況,《規定》條文序號重新編排。

修正後條例內容

深圳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建立規範、透明、合理的收費制度,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依法設立和徵收。
第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應具備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據:
(一)法律、行政法規;
(二)國務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三)國家行政事業性收費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或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四)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五)廣東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制定的規章;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前款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未規定實施行政管理行為可以收費的,不得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第四條 申請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申請單位應提供依據、說明理由並提交相應的檔案、資料。
市物價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與合法性進行審查;對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市物價部門應當依法舉行聽證。聽證會由市物價部門負責組織,並保證有一定比例的企業、市民和專業人士參加。市物價部門應當將聽證情況、審查意見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未經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徵收任何行政事業性收費,市物價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
第五條 市物價部門應會同市財政部門按實際徵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編制《深圳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徵收項目目錄》(以下簡稱《徵收項目目錄》);《徵收項目目錄》包括項目名稱、徵收單位、許可證編號、徵收標準、辦法及開徵時間等,應於每年的3月份在市政府公報及政府信息網上公布。
未列入《徵收項目目錄》的,不得徵收,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繳交。
第六條 經批准徵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應於開始徵收30日前在市政府公報及政府信息網上公布,並列入《徵收項目目錄》。
第七條 停止徵收或降低徵收標準的,市物價部門應將停止徵收或降低徵收標準的項目名稱、徵收單位、許可證編號、停止徵收的時間,或降低的徵收標準及其開始執行的時間在市政府公報及政府信息網上公布。
第八條 市財政、物價部門應編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情況報告市政府。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徵收單位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如實登記收費事項,採用委託銀行代收的辦法,所有行政事業性收費均應進入財政部門認可的銀行帳戶,並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製發證照的,可以申請收取證照工本費;法律、法規或規章未規定對證照年審可以收取年審費的,不得收費。
對同一行政管理行為已收取管理費的,不得再收取工本費,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條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檔案、資料、信息、技術或其他類似資源的,資源管理部門可按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收取複製成本費,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管理部門應履行職責或應提供服務的,不得因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收取任何費用,不得指定或委託事業單位或中介機構履行職責、提供服務,不得因此獲得任何經濟上的利益。
第十二條 實施行政管理行為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相應的檔案、資料的,不得強制購買標準或示範文本,不得指定辦理檔案、資料的單位,不得規定辦理檔案、資料的費用標準,實施行政管理行為的單位不得因此獲得任何經濟上的利益。
第十三條 代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提交代徵收的授權委託書,並按本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公告。
第十四條 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得附帶收取任何費用或因此獲得任何經濟上的利益。
製作證照需使用鏡框或其它承載物、外飾物的,不得提供鏡框或承載物、外飾物,不得規定鏡框或承載物、外飾物的規格或式樣,不得指定製作的單位、規定製作的費用標準。
第十五條 實行檢驗、檢疫、檢測管理,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未規定可以收費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送檢單位主動送檢的除外。
第十六條 對同一行政管理行為不得重複設立收費項目,設立的收費標準應一致,不得因管理對象不同收取不同標準的費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必要性、合理性與合法性向市監察部門進行投訴和提出意見或建議。
市監察部門應及時對違法收費行為進行查處,並公告查處結果。
第十八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本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市物價部門責令立即糾正,並責令收取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原交費人,規定時間內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
退還單位應將退還事項、退還辦法、退還時間等在市政府公報、政府信息網及有關新聞媒體上公布。
市物價部門應將處理情況在市政府公報及政府信息網上公布。
第十九條 違法收費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市監察部門按規定予以行政處分,並將處分情況於市政府公報及政府信息網上公布。
市監察部門應於每一年度將違法收費予以行政處分的情況向市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本規定於2002年8月1日起實施,1996年3月28日市政府令第51號發布實施的《深圳經濟特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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