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25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等28件法規的修正案》的議案。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在特區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的教師,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二、刪除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由外地調入深圳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符合市政府規定的調入條件,並參加深圳市教師錄用考試”。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教師的資格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教師資格證書。”
五、刪除第十三條。
六、刪除第十七條中的“,並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區屬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解聘教師應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及區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市屬學校解聘教師應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字樣。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修正)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保障教師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素質,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特區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的教師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教育行政部門)是深圳市教師工作的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許可權管理本轄區內的教師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分別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與教師有關的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依法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依法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尊師重教活動。
第五條 教師必須履行國家《教師法》所規定的義務,遵守職業道德,保證教學質量,接受繼續教育。
第六條 在特區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的教師,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第七條 由外地調入深圳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符合市政府規定的調入條件,並參加深圳市教師錄用考試。
第八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教師的資格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教師資格證書。
第九條 特區實行教師職務制度。
教師職務的設定、職責、任職條件、考核與評審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實行教師職務聘任制。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教育教學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擇優聘任教師。
第十一條 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學校、其他教育機構與教師簽訂聘任契約,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與教師都應嚴格遵守聘任契約。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在受聘期內依法解聘教師的,應提前三個月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聘:
(一)學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二)學年度考核連續兩年為基本稱職的;
(三)學年度考核為基本稱職又拒不接受崗位培訓或經培訓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天,或者一學年內累計超過二十天的;
(五)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的;
(六)違反聘任契約規定,應當解聘的。
第十四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違反聘任契約規定,侵犯應聘教師合法權利的,應聘教師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契約,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繼續履行契約。
第十五條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師的管理、流動等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建立正常的教師晉級增薪制度。
中國小教師享受相應的教齡津貼、班主任津貼、特殊教育津貼、特級教師津貼。
對在邊遠地區任教的教師,當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給予津貼。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教師住房的建設、分配、租賃、出售實行優先、優惠待遇。在同等條件下,教師分配住房予以優先;教師購買住房予以優惠。具體的優先條件與優惠額度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定期組織教師體檢,具備條件的學校可以安排優秀教師休養。
第十九條 教師退休或退職後的待遇和社會保險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加強師範教育,增大對師範教育的投入,鼓勵優秀青年進入師範院校學習。
師範院校學生免繳學費並享受專業獎學金。
師範院校學生畢業後應當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服務期不得少於十年。
第二十一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制定培訓計畫,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政治、業務培訓。
市教育培訓機構主要培訓全市中學教師,區教育培訓機構主要培訓國小、幼稚園教師。
第二十二條 教師的培訓類型為:
(一)新任教師的崗前培訓;
(二)調入特區的教師崗位培訓;
(三)在職教師的繼續教育培訓;
(四)非師範專業畢業生的基本教育教學理論培訓;
(五)其他專門業務培訓。
第二十三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各類教師培訓的具體內容和學時。培訓的成績和鑑定作為教師聘用、晉升專業技術職務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教師培訓專項經費、納入教育經費,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並擔任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領導職務的教師,每二年可享有一個月的專門或專項學術活動時間。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與國內外教育交流與合作活動,為教師、教育教學科研人員學習、進修創造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教師考核辦法,加強對教師考核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對教師考核的內容包括德、能、勤、績,重點考核其教學實績。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學年度考核,學年度考核分為優秀、稱職、基本職稱、不稱職四個等級。
考核結果應當通知教師本人,並存入教師業務檔案,作為教師受聘、晉升、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為特區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下列事項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一)教師職務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師的培訓;
(三)學年度考核結果;
(四)教師的獎懲;
(五)工資、福利待遇;
(六)有關教師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許可權受理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的申訴,對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申訴請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辦理,並應同時告知申訴人。
第三十一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依法辦理教師的申訴請求。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教師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對教師的申訴作出的答覆與處理,應當將結果告知申訴教師。
第三十二條 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合法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
第三十三條 非政府舉辦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的教師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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