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7月13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7月13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等11項法規的決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內集中供飲用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飲用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三、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飲用水源水域的監管工作,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在開發利用水資源時,應充分注意飲用水源的水質要求。”
刪除第(五)項中“負責對城鎮排污管網、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的字樣。
四、第十三條中的“飲用水源保護區”修改為:“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刪除第(一)項中“,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字樣。
第(九)項修改為:“禁止飼養豬、牛、羊、兔、雞、鴨、鵝、食用鴿等家畜家禽”。
五、刪除第十四條第(五)項。
六、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禁止從事畜牧業活動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種植經營活動;”。
七、刪除第十七條。
八、刪除第九條、第二十一條中“、鎮”的字樣。
第二十六條中的“區、鎮人民政府”修改為“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九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村民(居民)委員會”修改為“居民委員會”。
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從事畜牧業活動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種植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在水域內從事網箱養魚和其他污染水源的養殖活動的;”
十、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飼養家畜家禽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沒收違法用品、產品和違法所得,並按養殖數量對違法行為人處以每頭家畜五百元和每隻家禽一百元的罰款。”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深圳經濟特區飲用水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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