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的決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的決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17
  • 實施時間:1997.12.17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對生產者或經營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其營業執照,經檢查達到規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還營業執照”。
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機動車輛大修竣工未經噪聲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出廠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輛大修經營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其營業執照並責令整改,經檢查達到整改要求的,應予以發還”。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除沒收其未燃放的煙花爆竹外,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報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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