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

《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是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
  • 發布單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布文號:國資發產權[2006]306號
  • 發布時間: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通知內容,發布機構,
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6]30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資委,財政廳(局),各中央企業: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以下簡稱《辦法》)頒布以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得到了進一步規範,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在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中日漸加強,但在具體實施工作中還有一些事項需要進一步明確。經研究,現通知如下:
一、關於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對協定轉讓方式的批准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不斷提高進場交易比例,嚴格控制場外協定轉讓。對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的結構調整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資企業(本通知所稱所出資企業系指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內部資產重組中確需採取直接協定轉讓的,相關批准機構要進行認真審核和監控。
(一)允許協定轉讓的範圍
1.在國有經濟結構調整中,擬直接採取協定方式轉讓國有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的總體規劃。受讓方的受讓行為不得違反國家經濟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且在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產業升級等方面具有明顯優勢。標的企業屬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的,在協定轉讓企業部分國有產權後,仍應保持國有絕對控股地位。
2.在所出資企業內部的資產重組中,擬直接採取協定方式轉讓國有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為所出資企業或其全資、絕對控股企業。
(二)所出資企業協定轉讓事項的批准許可權,按照轉讓方的隸屬關係,中央企業由國務院國資委批准,地方企業由省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相關批准機構不得自行擴大協定轉讓範圍,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許可權。
(三)協定轉讓項目的資產評估報告由該協定轉讓的批准機構核准或備案,協定轉讓項目的轉讓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
(四)相關批准機構應當在批准檔案中明確協定轉讓事項執行的有效時限,並建立對批准協定轉讓事項的跟蹤、報告制度。各省級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將協定轉讓的批准和實施結果報告國務院國資委。
二、關於外商受讓企業國有產權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及受讓方為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的(以下統稱外商),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向外商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在產權交易市場中公開進行。特殊情況下,確需採取協定方式轉讓的,應符合《辦法》及本通知中關於批准協定轉讓的相關規定。
(二)轉讓方在提出受讓條件時,應對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相關規定,對國家對外商受讓標的企業產權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應在產權轉讓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過產權交易市場確定外商為受讓主體的,由轉讓方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報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審核批准。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受讓企業國有產權,參照以上規定辦理。
三、關於企業國有產權受讓條件的審核管理
廣泛徵集受讓方是落實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制度的關鍵環節,轉讓方、相關批准機構和產權交易機構要進一步加強受讓條件的審核管理工作。
(一)轉讓方在制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時,應當根據轉讓標的企業的實際情況,明確提出對受讓方的受讓條件要求。
(二)對受讓條件中表述不明確或者有違反公平競爭內容的,產權交易機構應及時向轉讓方提出修改建議,或要求轉讓方對受讓條件的執行標準作出書面解釋和具體說明。
(三)受讓條件及其執行標準的書面解釋和具體說明經相關批准機構審核後,由產權交易機構在產權轉讓公告中一併公布。未經公布的受讓條件不得作為確認或否定意向受讓方資格的依據。
(四)在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受讓條件,一經發布不得擅自變更。在產權交易機構尚未收到正式受讓意向申請之前,確需變更受讓條件的,應經產權轉讓相關批准機構批准後,在原信息發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計算。
四、關於受讓資格的審核確認
產權交易機構按照公布的受讓條件提出對受讓方資格的審核意見,並在徵求轉讓方意見後,最終確認意向受讓人資格。
(一)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將正式表達受讓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納入登記管理範圍,嚴格按照公布的受讓條件進行資格審核後,提出具備受讓資格的意向受讓人名單。
(二)產權交易機構和轉讓方對意向受讓人是否符合公告條件產生分歧時,產權交易機構可就有關分歧事項書面徵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機構)意見,也可通過產權交易爭端協調機制,對分歧事項進行協調。
(三)對意向受讓人資格審核確認完成後,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相關各方。
(四)當登記的意向受讓人沒有回響產權轉讓公告中受讓條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帶有附加條件的受讓要求時,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對其進行提示,在規定的公告期限內該意向受讓人沒有作出調整、糾正的,應取消其受讓資格。
五、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
按照《辦法》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應當以資產評估結果為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市場公開競價形成,產權交易機構應按照有利於競爭的原則積極探索新的競價交易方式。
(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經公開徵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企業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並重新公告;如擬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的90%,應當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書面同意。
(二)對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意向受讓方而採取協定轉讓的,轉讓價格應按本次掛牌價格確定。
(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及的職工安置、社會保險等有關費用,不得在評估作價之前從擬轉讓的國有淨資產中先行扣除,也不得從轉讓價款中進行抵扣。
(四)在產權交易市場中公開形成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為條件進行打折、優惠。
六、關於各級財政部門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的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認真做好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檢查以及標的企業財政政策清理等工作,並按以下規定進行審核或者審批:
(一)按照《辦法》第26條審核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時,重點審核涉及《辦法》第28條、29條規定的事項是否符合國家有關企業財務管理的政策規定。
(二)按照《辦法》第37條的規定,政企尚未分開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由政企尚未分開單位以及其他單位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發布機構

財政部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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