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四荒”的治理和開發

《關於“四荒”的治理和開發》是1996年6月1日國務院辦公廳頒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頒布時間:1996年6月1日
  • 頒布部門:國務院辦公廳
1.關於“四荒”的範圍
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以下簡稱“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1996年6月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四荒”屬於“未利用地”。各級人民政府要據此嚴格界定“四荒”範圍和土地類型,確定權屬。承包、租賃或拍賣使用權的“四荒“地必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耕地、林地、草原以及國有未利用土地不得作為農村“四荒”。
——1999年12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
2.關於治理和開發“四荒”的主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都有參與治理開發“四荒”的權利,本村村民享有優先權。也鼓勵和支持有治理開發能力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或個人採取不同方式治理“四荒”。
——1996年6月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允許打破行政界限,允許不同經濟成分主體購買“四荒”使用權;允許購買使用權的經濟主體按照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新的形式經營“四荒”土地。
——1998年11月7日國務院《關於印發全國生態環境建設規劃的通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農民都有參與治理“四荒”的權利,同時積極支持和鼓勵社會單位和個人參與。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享有優先權。
——1999年12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
3.關於治理和開發“四荒”的形式
治理和開發農村集體所有的“四荒”,應根據民眾的意願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實行家庭或聯戶承包、租賃、股份合作、拍賣使用權等多種方式。哪種方式有利於調動民眾積極性,有利於保持水土,有利於發展壯大集體經濟,就採用哪種方式,切忌“一刀切”。
——1996年6月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制定鼓勵政策,推進荒山荒溝荒丘使用權的承包、租賃和拍賣,加快開發和治理,切實保障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關於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4.關於治理和開發“四荒“的發包原則及程式
治理開發“四荒”應做到公開、公平、自願、公正。治理開發的規模要適度,既不搞平均主義,又要避免由於規模過分懸殊帶來的資源分配和經濟利益不合理的矛盾。
承包和租賃治理開發“四荒”,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與承包、承租人簽訂契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6月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在根據土地區位和利用條件確定“四荒”具體的治理開發方向後,再進行使用權承包、租賃或拍賣。待“四荒”完成初步治理後,根據其主導經營內容,依法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放土地證、林權證、草原證或養殖使用證等相應的權屬證明。
對“四荒”一般應先承包、租賃或拍賣使用權,後進行治理。但對一些條件差、民眾單戶治理有困難的“四荒”,可先由集體經濟組織作出規劃並完成初步治理後,再將其使用權承包、租賃或拍賣給個人進行後續治理開發和管護。
農村“四荒“資源屬當地農民民眾集體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實施承包、租賃或拍賣“四荒“使用權之前,必須堅持公開、公平、自願、公正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廣泛徵求民眾意見,應成立由村民代表參加的工作小組,擬定方案,要規定治理開發“四荒”的範圍、期限、方式(承包、租賃、拍賣等)與程式、估價標準,明確治理開發的內容和要求等,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應辦理有關批准手續。如果承包、租賃或拍賣的對象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承包、租賃或拍賣“四荒”使用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與對方簽訂契約或協定。
契約或協定的內容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並應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1999年12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
5.關於治理和開發者的開發自主權及義務
治理者對“四荒”享有治理開發自主權。國家依法保護治理開發“四荒”的成果和治理者的合法權益。在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和治理開發協定的前提下,允許並鼓勵治理者在保持水土和培育資源的基礎上,宜農則農,宜林則林,宜果則果,宜牧則牧,宜漁則漁,根據實際情況開發利用“四荒”。
無論採用哪種方式治理開發“四荒”,都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不準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開荒種植農作物,不準破壞植被、道路和農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設施。不得進行掠奪式開發,不得將“四荒”改為非農用途,以免造成新的水土流失,違者要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違約逾期不治理開發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無償收回。
——1996年6月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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