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2023年9月27日,經《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25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廢止日期:2023年9月27日
規定全文,修訂信息,

規定全文

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勞動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開發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一切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設立的勞動管理部門負責開發區的勞動管理工作,對開發區內企業的勞動用工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的勞動計畫,報開發區勞動、計畫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勞動者有權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企業應當支持工會工作,為工會開展活動創造必要的條件。工會應當支持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
第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招聘的就業人員,應視具體情況進行崗位培訓。企業可自行培訓,也可以委託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組織統一培訓。
第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用人一律實行勞動契約制。勞動契約由勞動者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薦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八條 勞動契約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條 勞動契約中應約定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紀律、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及雙方當事人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勞動契約中可以規定試用期,開發區內的企業職工的試用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解除勞動契約,工會認為不合適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以貨幣形式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職工工資。企業勞動者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以及獎勵和津貼制度,由企業依法自主確定,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勞動者的工資水平應當根據職工勞動技術熟練程度和企業盈利等情況,逐步有所提高。提高幅度由企業徵得工會意見後確定。
企業停工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生活補貼。
第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實行本企業工資標準的,應保留中方勞動者檔案工資。
第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及其勞動者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按時交納保險金。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必須執行職工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的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保障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項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女職工以及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的勞動保護規定,對他們實行特殊保護。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勞動者的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同意後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每日也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企業應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執行中國政府規定的公休日、法定節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違反本規定的,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視情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者給予罰款;有關責任人員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未盡事項,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吉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7部地方性法規:
四、《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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