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檔信息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發布日期】1997-09-01
【生效日期】1997-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政策全文
長春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清運管理規定
(1997年9月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第一條為了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加強對我市城鎮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清運的管理,根據《長春市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範圍內清運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清運,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市政、公用設施等進行建設、敷設或修繕過程中所產生的泥土、廢渣及其他廢棄物的運輸、中轉或回填。
第四條市、縣(市)、區城市建設局是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清運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清運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城市建設局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環境衛生管理,切實做好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清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建委、規劃、環保、房地、公用、公安、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建設局做好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運管理工作。
第六條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運,按照“誰產生、誰清運”的原則,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清運。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的,實行有償清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偷倒、亂倒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開工前五日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清運計畫,如實填報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種類、數量、運輸路線及傾卸場地等事項,辦理清運手續,領取清運證,並與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八條清運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清運證,隨時接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轉讓、塗改、偽造清運證。
第九條清運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車輪不得帶泥上路行駛,並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
清運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密封、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第十條清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運到指定的場地按要求傾卸,並取得該場地簽發的
回執,交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查驗。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或低洼地等需要加填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應當向市城市建設局提出申請。市城市建設局會同規劃、水利等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安排。
第十二條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傾卸場地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有計畫地建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傾卸場地。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公路出口和城市道路堆放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清運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衛生費。
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清運量以噸為計算單位,不滿一噸的以一噸計算;用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回填場地的,以立方米為計算單位。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收取衛生費,應當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印發的統一票據收費,將收繳的費用納入財政專戶存儲。
第十六條對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的,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應當在被告知有聽證權的3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市城市建設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