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實行安全工作責任制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辦法

長春市實行安全工作責任制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辦法》是一則國家政府部門的相關機關下發的通知,用於指導下屬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實行安全工作責任制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辦法
  • 檔案類別:辦法
  • 地點:長春市
  • 發布年份:2001
基本信息,正文內容,

基本信息

第42號
《長春市實行安全工作責任制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辦法》業經2001年9月12日市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李述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日
長春市實行安全工作責任制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辦法

正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實行安全工作責任制,有效地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安全事故的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工作責任制的建立,安全事故的防範和處理,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等安全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安全工作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和勞動者遵章守紀"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人民政府)和各單位應高度重視安全工作,切實加強對安全工作的領導;應依照本辦法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責任制,並保證其順利貫徹實施。
第二章安全工作責任制的建立
第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及各單位的正職負責人分別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本單位的安全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地方人民政府的分管領導人、政府有關部門的分管負責人及各單位的分管負責人對安全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政府有關部門、各單位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對安全工作負具體工作責任。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及各單位應根據職責許可權,把安全工作進行目標分解,層層落實,責任到人,實行全員、全過程的目標管理。
第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及各單位在安全工作中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根據國家有關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制定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安全工作配套規定、細則或者規章制度,並認真組織實施;
(三)制定安全工作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及年度安全工作安排;
(四)定期召開有正職負責人參加的防範安全事故工作的會議,分析、布置、督促、檢查事故防範工作;
(五)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並經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或者各單位的正職負責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備案;
(六)負責對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隱患進行治理;對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在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要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並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七)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監督與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員;
(八)下達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安全工作控制指標,並監督、考核安全工作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九)負責安排安全工作所需經費,並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或者本單位年度資金預算;
(十)安全事故發生後,要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進行上報,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十一)負責做好安全檢查及培訓教育工作;
(十二)大力支持工會發揮民眾監督作用,在研究決定安全工作方面的重大問題時,應吸收工會參加,並聽取其意見。
第八條 經貿部門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職責:
(一)負責組織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礦山、工交、建築、商貿、郵政、電力、電信等單位的安全工作進行管理;綜合協調消防、道路、鐵路、航空、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建設、環保等部門的安全工作;
(二)負責組織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安全事故及與設備、設施有關的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及事故的結案批覆工作;並對事故處理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九條 公安部門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職責:
(一)負責本地區道路交通、消防、化學危險品、民用爆炸品及各類人群聚集場所的安全監督與管理工作;
(二)負責組織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安全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並做好事故現場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職責:
(一)負責本地區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等單位的安全監察工作;
(二)負責組織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和結案工作。
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部門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職責:
(一)負責本地區拆除工程、建築施工、城市燃氣的安全監督與管理工作;
(二)負責拆除工程、建築施工和城市燃氣的工程質量管理;組織開展本行業施工現場安全達標及文明施工建設活動;對建築安全防護用品及機具設備的使用實行管理並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交通行政部門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職責:
(一)負責本地區道路、水路運輸行業的安全監督與管理工作;
(二)負責本部門管轄的公路(包括橋涵)及附屬設施(包括路標、交通安全標誌、安全護欄等)的維護與管理,對事故多發路段進行治理。
第十三條 教育、文化、衛生、體育行政部門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職責:
(一)教育行政部門全面負責學校的各項安全防範工作;在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活動及其他活動時,必須確保學生安全;
(二)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文化娛樂場所的安全監督與管理;
(三)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職業病防治、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中有關衛生標準的實施、防範與監督以及塵、毒點的治理工作;在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食物中毒事故時,要及時組織醫護人員進行緊急救助治療;
(四)體育行政部門負責體育場館及體育健身娛樂場所的安全監督與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農業、林業、水利行政部門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職責:
(一)農業行政部門負責從事農田作業的農用運輸車輛的安全監督與管理工作;
(二)林業行政部門負責防範森林火災的安全監督與管理工作;
(三)水利行政部門負責水利設施的安全監督與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洪、抗洪及搶險救災工作。
第十五條 房地產行政部門、人防辦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職責:
(一)房地產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房屋結構拆改、危險房屋使用、房屋裝飾裝修改動結構的安全監督與管理工作;
(二)人防辦負責本地區人防工程的安全監督與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職責:
(一)在負責向生產、加工和銷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民用爆炸品、其他危險物品、受監察設備、勞動保護用品等單位、個人核發營業執照時,應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嚴格把皿大;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集貿市場及個體工商戶進行安全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部門和新聞單位應負責做好國家安全工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及先進典型的宣傳工作,對長期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隱患和發生的重、特大事故要有組織地進行報導,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各單位(不包括非國有企業與經濟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並參與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十九條 各單位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職責:
(一)嚴格進行設備的檢修、維護工作,保證設備安全可靠;企業的生產場所及設施應符合安全、衛生的規定;
(二)按照國家規定發放勞動保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應按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對因工傷亡職工應按國家規定進行必要的補償;對女工要實施特殊的勞動保護;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工作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章安全事故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分管領導人、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各單位(不包括非國有企業與經濟組織,下同)的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對下列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火災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條 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負責依法對涉及安全事項進行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具體工作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准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具體工作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經營活動,不予查封、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營業執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具體工作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各單位依照本辦法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發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安全事故或者年度內事故多發或者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分管領導人、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各單位的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以下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發生安全事故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報告,或者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分管領導人、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各單位的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以下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各單位阻撓、干涉對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分管領導人、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各單位的正職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以下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發生各類安全事故的單位(包括非國有企業與經濟組織)及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有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實行安全工作責任制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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