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較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汕頭市較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在2008.09.11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較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9.11
  • 實施時間:2008.11.01
《汕頭市較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第三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有效地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追究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範措施上有失職、瀆職行為的行政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前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市、區(縣)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市、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協助監察機關做好較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較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人員包括:
(一)各區(縣)人民政府、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各級政府)、汕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管委會)、汕頭經濟特區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區管委會)領導人員;
(二)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及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政府各部門)領導人員;
(三)其他負有安全管理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六條 安全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和“誰許可、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領導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領導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地區、本系統、本部門(或者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全面領導責任。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分管各項業務工作的領導人,是分管業務工作範圍內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對分管業務工作涉及的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七條 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主要領導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領導人對下列較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較大火災事故;
(二)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較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險化學品較大安全事故;
(五)礦山較大安全事故;
(六)特種設備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較大安全事故。
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對較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較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產監管和行政執法機構。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開一次防範安全事故工作會議,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帶隊督查本轄區防範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於兩次。
(二)加大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投入,將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各項費用。
(三)全面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目標管理體系,明確各級政府、政府有關部門領導人和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每年對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制定實施本地區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處理預案,並按規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化搶險救援隊伍;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伍。
(五)建立市、區(縣)、鎮(街道)三級安全生產信息管理網路,健全安全事故隱患舉報、處理、監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產巡查制度,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地區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設備、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重點檢查,每月向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重大事故隱患清查整治狀況;建立鎮(街道)安全生產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記錄備案制度;建立本轄區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資料,督促企業落實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七)發生較大安全事故後,事發地政府主要領導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救援和做好善後處理工作,及時如實報告上一級政府及有關部門,並按照職責許可權組織或者協助配合調查處理。
高新區管委會、保稅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九條 政府各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監督管理,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政策法規,研究部署防範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組織檢查。主要領導人或者委託分管領導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開一次防範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督促、指導監督範圍內的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和防範安全事故工作。
(二)將安全生產和防範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門的重要議事日程,組織實施本級政府和上級部門下達的安全生產責任目標,建立和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獎懲制度,明確本部門領導和有關部門人員的安全職責,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三)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對本系統、本行業(領域)安全監督檢查,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隱患;對超出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業等緊急措施,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四)實施安全生產巡查制度,定期對本系統、本行業(領域)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進行安全巡查,並做好安全巡查情況的登記建檔,每月向本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重點隱患清查整治狀況。
(五)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涉及的許可事項進行審查或者驗收,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行政許可,並給予行政處罰。對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有關安全生產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查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六)發生較大安全事故後,主要領導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參加搶險救援工作,在兩小時內如實報告本級政府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並按職責許可權組織或者協助配合事故的調查、救援、善後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災害程度。
第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工作,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檢查,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旅遊、交通、樓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確保學生安全。
中國小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全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和理由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
第十一條 發生較大安全事故,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各級政府以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及時補報。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十三條 較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應當認定事故性質,確定事故責任,對涉及行政責任追究的,事故調查組應當提出行政責任追究的建議。
自一般安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變化為較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後,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覆。必要時,市人民政府可以對較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事故調查報告批覆後,事故發生地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批覆的內容,認真組織落實;監察機關應當對責任人處理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較大安全事故處理的情況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上級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舉報下級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報告或者舉報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屬事故隱患的,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單位立即處理,避免事故發生;屬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逾期拒不糾正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單位的領導和責任人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資料予以保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舉報人施行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較大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區(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對事故隱患檢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組織民眾性重大活動時計畫不周密,安全事故防範措施不落實,對可能造成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動沒有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處理預案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較大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不到位的,對政府部門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對政府部門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對政府部門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高新區管委會、保稅區管委會及其職能部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發生較大安全事故的,對高新區管委會、保稅區管委會及其職能部門的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比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學校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和責任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義和理由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的;
(二)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的;
(三)對經授權或者具備相應資質機構確認的C、D級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並安排學生繼續使用的;
(四)組織接送學生或者組織學生集體外出活動時,不按規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駕駛人員,以及安排學生超員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較大安全事故,其他負有安全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未按規定的程式和職責履行的,比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外,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連續兩年突破安全生產控制指標或者當年度超過安全生產控制指標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發地的政府主要領導人應當向上一級政府作專題匯報並作出書面檢討;
(二)本轄區、本系統發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兩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較大安全事故,事發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以及與事發單位具有行政隸屬關係的市政府有關部門主要領導人應當向市政府作出檢討;
(三)本轄區、本系統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對事發地政府主要領導人以及與事發單位具有行政隸屬關係的政府有關部門主要領導人,依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當年度參與各類綜合性先進(優秀)單位或者個人的評比獎勵資格:
(一)發生較大安全事故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以及與事發單位具有行政管理隸屬關係的區(縣)政府部門;
(二)發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一次重傷三十至四十九人,或者一次急性職業中毒三十至四十九人較大安全事故的區(縣)人民政府、高新區管委會、保稅區管委會以及與事發單位具有行政管理隸屬關係的市政府部門;
(三)對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相關責任,受到紀律處分或者應當作出書面檢討的個人;
(四)瞞報、謊報和拖延報告事故的責任單位以及對本轄區事故單位瞞報、謊報和拖延報告事故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
(五)年度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嚴重超標的單位;
(六)安全生產責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單位和個人。
責任人員職務變動後,發現其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對該責任人員實行跟蹤追究。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領導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對較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申請覆核。
第二十七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較大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省政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市發生特別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分別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和《廣東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予以處理;發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汕頭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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