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住房資金管理辦法

長春市住房資金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政府部門頒布的檔案。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1993-09-25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住房資金管理辦法
(1993年9月25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長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我市住房建設步伐,理順和管理好住房資金,實現住房資金的良性循環,根據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我市城區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房資金系指國家、單位、個人按房改有關規定建立的城市住房資金、單位住房資金和個人住房資金。
第三條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房改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負責住房資金的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銀行、計委、經委、財委、科委、建委、教委、勞動、人事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責,積極配合市房改辦和“中心”,做好住房資金管理工作。
第四條住房資金籌集、使用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國家、單位、個人共同籌集原則。
(二)立足於原有資金轉換原則。
(三)集中管理、專款專用原則。
(四)有償使用、多存多貸、利息優惠的原則。
第二章 住房資金的籌集
第五條城市住房資金從下列渠道籌集:
(一)財政每年用於住房建設、維修、管理的資金。
(二)財政原每年用於職工住房補貼的資金。
(三)按規定提取的房產稅。
(四)從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費和地產經營收益金中提取的資金。
(五)按10%比例從房屋租金中提取的資金。
(六)出售直管公有房屋回收的資金。
(七)按5%的比例從單位出售自管房屋收入中統籌的資金。
(八)發行住房建設債券籌集的資金。
(九)住房資金在使用中增殖的資金。
(十)籌集的其他住房資金。
第六條單位住房資金從下列渠道籌集:
(一)單位上級部門撥付的專項用於單位住房建設的資金。
(二)從單位自有資金中提取的住房建設資金、住房折舊費。
(三)單位原用於職工房租補貼的資金。
(四)單位出售自管房屋回收的資金。
(五)單位自管房屋租金。
(六)單位組織合作建房籌集的資金。
(七)按規定在成本和財政預算以及在預算外收入中提取或列支的住房資金。
(八)籌集的其他住房資金。
第七條職工個人住房資金的籌集:
職工個人及其單位交繳的公積金。
第八條“中心”要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核定和劃轉住房資金。核定劃轉後的住房資金分別存入城市、單位、個人住房資金在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產信貸部開設的專戶。
第三章 住房資金的使用
第九條城市住房資金必須用於下列各項支出:
(一)發放住房房租補貼。
(二)繳納或支付公積金本息。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設和改造。
(四)發放住房專項貸款。
(五)新建、擴建、改建和購買住房。
(六)房地產開發經營。
(七)支付住房建設債券本息。
(八)其他住房支出。
第十條單位住房資金必須用於下列各項支出:
(一)發放住房房租補貼。
(二)住房的維修和管理。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設和改造。
(四)新建、擴建、改建和購買住房。
(五)單位負擔的公積金支出。
(六)其他住房支出。
第十一條職工個人住房資金必須用於下列各項支出:
(一)購買住房
(二)新建、擴建、改建住房。
(三)大修住房。
第十二條城市住房資金年度使用計畫由財政部門“中心”會同市房改辦負責編制,報市房改領導小組批准後實施。
單位住房資金年度使用計畫由單位負責編制,報“中心”批准後實施。
職工個人住房資金使用,由職工本人提出申請,報“中心”批准後使用。
第十三條職工本戶家庭成員和非本戶直系親屬之間的個人住房資金可以相互使用。
職工使用個人住房資金購買、新建的住房出售後,必須將原使用的個人住房資金存回本人戶內。
第十四條住房公積金和發放住房債券籌集的資金,應當將資金總額的13%留做備付準備金,其餘87%用於發放單位和個人住房貸款。
住房資金使用中增殖的資金,專項用於補充備付準備金、貸款風險儲備金和房改各項費用開支。
第十五條住房資金年度貸款計畫,由“中心”負責編制,經市房改領導小組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單位貸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在銀行(含信用社,下同)設立獨立存款帳戶。
(二)必須列入年度住房資金貸款計畫。
(三)必須具有30%以上的建房或購房資金,銀行證明。
(四)必須具有擔保單位或以不動產做抵押。
(五)必須具有還貸能力。
(六)必須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
第十七條個人貸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具有有關部門批准的建房手續或購房證明。
(二)必須具有30%以上的建房或購房資金。
(三)必須具有擔保單位或以不動產做抵押。
(四)必須具有還貸能力。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貸款利率,按照低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原則,由市人民政府一年公布一次。但單位貸款額度超出其住房債券和公積金額度的,其超出部分貸款利率,依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執行。
第十九條單位建房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單位購房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個人建房或購房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十年。
第四章 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交繳住房資金的單位,由市房改辦通知其開戶行協助劃轉,並對單位處以應劃轉金額一倍罰款。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弄虛做假騙取住房資金貸款的,由市房改辦依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通知其開戶行劃回貸款本息,並對其貸款額處以20―50%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個人不執行長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一律不享受住房資金貸款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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