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發放住房補貼和交繳公積金計算基數的暫行規定》是1993年9月25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主要內容是為貫徹《長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確保住房補貼和公積金交繳依法運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我市城區住房補貼計算基數和住房公積金計算基數,均按照本規定執行。本辦法所稱住房補貼系指公有住房提租後給職工適當的住房補助。本辦法所稱的住房公積金是一種義務性的為職工個人建立的長期住房儲金。住房補貼和公積金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計算基數)按照一九九二年年末的職工工資、津貼、補貼標準確定。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在職職工的計算基數為其實發工資的60%,但計算基數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計算。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僱工和職工遺屬無工作的,以及原無工作單位但享受集體職工待遇的居民委員會主任的計算基數按200元計算。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發布日期】1993-09-25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發布日期】1993-09-25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發放住房補貼和交繳公積金計算基數的暫行規定
(1993年9月25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第一條為貫徹《長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確保住房補貼和公積金交繳依法運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我市城區住房補貼計算基數和住房公積金計算基數,均按照本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住房補貼系指公有住房提租後給職工適當的住房補助。
本辦法所稱的住房公積金是一種義務性的為職工個人建立的長期住房儲金。
本辦法所稱住房補貼系指公有住房提租後給職工適當的住房補助。
本辦法所稱的住房公積金是一種義務性的為職工個人建立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住房補貼和公積金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計算基數)按照一九九二年年末的職工工資、津貼、補貼標準確定。
第四條機關、事業單位的在職職工計算基數為下列各項之和:
(一)基礎工資。
(二)職務工資,職務津貼。
(三)工齡津貼(包括教齡津貼、護齡津貼)。
(四)副食價格補貼18元。
(五)糧油價格補貼12元。
(六)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一)基礎工資。
(二)職務工資,職務津貼。
(三)工齡津貼(包括教齡津貼、護齡津貼)。
(四)副食價格補貼18元。
(五)糧油價格補貼12元。
(六)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第五條國有、集體企業在職職工的計算基數為下列各項之和:
(一)企業標準工資(崗位技能工資,下同)。
(二)副食價格補貼23元。
(三)糧油價格補貼6元。
(四)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一)企業標準工資(崗位技能工資,下同)。
(二)副食價格補貼23元。
(三)糧油價格補貼6元。
(四)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在職職工的計算基數為其實發工資的60%,但計算基數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計算。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僱工和職工遺屬無工作的,以及原無工作單位但享受集體職工待遇的居民委員會主任的計算基數按200元計算。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僱工和職工遺屬無工作的,以及原無工作單位但享受集體職工待遇的居民委員會主任的計算基數按200元計算。
第七條帶薪服現役的軍人、帶薪上學的學生、公派出國工作(學習)人員、被聘用的停薪留職人員、開除公職留用察看人員和未開除公職的勞改勞教人員的計算基數為下列各項之和:
(一)原標準工資。
(二)副食價格補貼:原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18元;原為企業職工的,23元。
(三)糧油價格補貼:原為機關、事業單位的,12元;原為企業的,6元。
(四)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一)原標準工資。
(二)副食價格補貼:原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18元;原為企業職工的,23元。
(三)糧油價格補貼:原為機關、事業單位的,12元;原為企業的,6元。
(四)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第八條實行全額計件工資的企業職工的計算基數為下列各項之和:
(一)原標準工資。
(二)副食價格補貼23元。
(三)糧油價格補貼6元。
(四)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一)原標準工資。
(二)副食價格補貼23元。
(三)糧油價格補貼6元。
(四)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第九條計畫內臨時工的計算基數為下列各項之和:
(一)勞動人事部門確定的標準工資。
(二)副食價格補貼23元。
(三)糧油價格補貼:機關、事業單位招用的,12元;企業招用的,6元。
(四)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一)勞動人事部門確定的標準工資。
(二)副食價格補貼23元。
(三)糧油價格補貼:機關、事業單位招用的,12元;企業招用的,6元。
(四)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第十條學徒工視為錄用單位的正式職工,按錄用單位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確定計算基數。
第十一條離退休職工(含享受退職費的退職職工)的計算基數為下列各項之和:
(一)離退休時計算離退休費的工資基數。
(二)按照國發(1985)6號檔案規定享受的生活補貼費12元至17元。
(三)按照吉勞人險字(1988)7號檔案規定的補貼費5元。
(四)按照吉政發(1990)11號檔案規定離退休人員普遍增加的離退休費。
(五)副食價格補貼:原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18元;原為企業職工的,23元。
(六)糧油價格補貼:原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12元;原為企業單位職工的,6元。
(七)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一九九二年末以前,國家、省、市給部分離退休職工增加的補貼、離退休費,應列入計算基數。
(一)離退休時計算離退休費的工資基數。
(二)按照國發(1985)6號檔案規定享受的生活補貼費12元至17元。
(三)按照吉勞人險字(1988)7號檔案規定的補貼費5元。
(四)按照吉政發(1990)11號檔案規定離退休人員普遍增加的離退休費。
(五)副食價格補貼:原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18元;原為企業職工的,23元。
(六)糧油價格補貼:原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12元;原為企業單位職工的,6元。
(七)燃照價格補貼15.50元。
一九九二年末以前,國家、省、市給部分離退休職工增加的補貼、離退休費,應列入計算基數。
第十二條各縣(市)、郊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