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鎮江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於2015年9月8日經市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於2015年9月23日發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鎮江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發布機關:鎮江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5年9月23日
  • 實施時間:2015年11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鎮江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於2015年9月8日經市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5年9月23日

規定全文

鎮江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規章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根據法律、法規,按照規定程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規範行政行為,調整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關係,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規章的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和實施辦法等,但不能稱條例。
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範,稱規定;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部分的規範或者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的規範,稱辦法;為貫徹實施某一法律、法規而制定的具體的規範,稱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為依據,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和我國政府對外承諾;
(二)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三)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立足全局,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服務,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五)充分調查研究,反映客觀規律,具有科學性、可操作性,解決地方實際問題。
第六條本市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辦)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負責擬訂規章制定年度計畫;
(二)負責市政府交辦的規章的起草工作;
(三)負責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修改、協調、論證等工作;
(四)組織協調、論證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五)與市政府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
各轄市(區)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和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做好規章制定過程中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立項與計畫管理
第八條 制定規章應當統籌安排,有計畫、有步驟、有重點地進行,符合國家和省的立法規劃,符合本市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
第九條轄市(區)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鎮江和市政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政府報請立項,於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項目建議,正式行文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制定規章項目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依據、立項理由、負責起草的單位、會辦單位、預定報送時間等。
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制定規章項目的建議。建議應當包括:項目建議稿、制定依據和立法必要性等。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對各地各部門提出的或者向社會公開徵集的制定規章的項目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於每年年底前擬訂規章制定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規章制定年度計畫應當明確年度規章制定重點項目、調研項目以及起草單位、草案報送時間等。
第十一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制定年度計畫不予安排或者暫緩安排:
(一)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已有明確規定,再制定已無必要的;
(二)超越法律、法規規定職權範圍的;
(三)屬於部門具體業務和專業技術範圍,通過制定規範性檔案即可調整的;
(四)其他尚不具備制定規章條件的。
第十二條 規章制定年度計畫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因形勢發展、情況變化或者工作需要,需要調整年度計畫或者增加立法項目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書面申請,由市政府法制辦研究論證後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政府法制辦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調整計畫的建議。
第三章起草和送審
第十三條 規章草案由轄市(區)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和市政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起草。主要內容涉及幾個部門的,以主管部門為主,相關部門配合進行聯合起草。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草案,可由市政府法制辦直接起草或者組織有關部門共同起草;可以邀請有關機構或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機構或專家起草:
(一)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項的;
(三)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職責,但聯合起草有困難的;
(四)不能明確具體職能部門的。
起草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起草單位的行政經費預算。
第十五條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聽取有關單位、專家及行政相對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六條 規章草案內容一般應當包括制定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七條 規章草案採用條文形式,以條為基本單位,條以下可以分款、項、目。內容較複雜、條文較多的,可分章、節。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應當概念準確、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明、語言規範。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草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中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提出方案,並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業務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經充分協商仍不統一的,應當將不同意見和理由同時送審。
第二十二條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由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規章草案送審報告、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起草說明、立法對照表、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會筆錄或者諮詢論證材料、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以及單位法制機構審查意見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起草說明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過程;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及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在規章草案起草過程中,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並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四章審查和公布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統一審查。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自收到起草單位報送的規章草案送審稿之日起20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並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本地有關法規、規章相銜接;
(二)是否符合權利與義務、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
(三)是否徵求相關部門和行政相對人意見,是否依法舉行立法聽證會;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二十七條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涉及重大決策事項或者重要政策,部門間存在分歧,或者社會上有爭議的,由市政府法制辦會同起草單位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退回起草單位,暫緩審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將作重大調整,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四)未徵求有關部門和行政相對人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立法聽證會的;
(五)未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的;
(六)未按照第二十三條規定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後仍不補正的;
(七)致使審查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市政府法制辦對起草單位報送的規章草案送審稿,經初步審查並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按照規定的時限書面反饋意見。
第三十條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或者立法論證會,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
(三)存在重大意見分歧;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就立法思路、立法內容、重點問題等開展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部門、單位以及行政相對人的意見。立法調研可以採用座談會、實地考察、走訪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起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民眾利益的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應當通過網路等形式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對反饋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及時研究,對重大分歧意見和重要內容進行歸納整理,能夠採納的應當採納,不能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部門職責分工提出審查協調意見,提請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後,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立法條件成熟的,形成規章草案審議稿及對規章草案的說明,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二)對矛盾較大難以協調一致的,提出修改建議,報市政府決定;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應當暫緩制定,以及可以規範性檔案形式發布的,經市政府同意後,通知起草單位。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人作審核情況說明。
第三十六條規章草案審議通過後,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作出的決定,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在《鎮江日報》《鎮江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市政府網站全文刊登。
《鎮江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解釋、備案和監督實施
第四十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解釋:
(一)規章條文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三)需要根據規章規定的精神,適當擴大或者縮小適用範圍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參照規章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規章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分別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規章發布後,政府主管部門和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定期檢查執行情況,研究解決實施過程中的問題。規章發布一年後的第一個季度,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第四十三條 凡已經發布的規章需要修改、補充、廢止的,由原起草單位提出書面報告,按本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工作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規章在起草過程中各階段形成的文本均為草案。為體現工作進程,可對相應階段的文本增加限定詞以示區別。
規章草案送審稿是指起草單位上報市政府法制辦審查的文本。
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是指經市政府法制辦初步審查後印發徵求意見的文本。
規章草案審議稿是指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查並組織修改完善後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的文本。
規章草案修改稿是指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意見經最後修改形成的文本,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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