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仁市農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辦法

《銅仁市農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辦法》是銅仁市人民政府為規範銅仁市農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和節約集約用地,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銅仁市農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辦法
  • 制定單位:銅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銅仁市農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和節約集約用地,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國土資源部印發<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4號)、《中共銅仁市委辦公室銅仁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銅仁市鼓勵農村集中建房加快建設美麗鄉村工作方案>的通知》(銅黨辦發〔2014〕1號)、《銅仁市人民政府關於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實施意見》(銅府發〔2012〕53號)及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結合銅仁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不在農村集中建房點內的其他建房行為,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中建房用地是指為改善農村居民居住條件、保持良好生態環境,依據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在指定區域內進行集中建房的用地。
第四條 在農村集中建房區域內依法取得的農村居民建設用地,所有權歸當地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居民享有使用權。
第五條 農村集中建房由區(縣)人民政府統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實施。規劃、住建、國土資源等部門負責做好規劃選址工作和用地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做好戶籍管理工作,發改、農業、水務、林業、公路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能職責,負責協助做好農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六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科學編制農村集中建房規劃,合理確定農村集中建房布局、數量和用地規模。
第七條 農村集中建房用地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農村集中建房規劃;屬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的,應符合景區(自然保護區)保護規劃。
第八條 農村集中建房用地規劃選址要與村莊改造、土地整治、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相結合,節約集約用地,優先利用非耕地等未利用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千畝以上壩區耕地,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禁止在銅仁主城區(包括銅仁高新區)、各縣城中心城區及城市規劃區範圍選址建設。
第九條 農村集中建房用地實行年度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和農用地轉用審批管理,建設用地限額按有關標準執行,碧江區、萬山區所轄鄉鎮及其他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辦事處)的農用地轉用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鄉(鎮)農用地轉用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農村集中建房所占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市人民政府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條 農村集中建房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原則上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補充數量相同、質量相當的耕地,經區(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部門驗收後,按程式報備;不具備補充耕地條件的,應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一條 鼓勵村民將原宅基地進行土地復墾,復墾後可作為當地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建新區指標使用。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承擔相應義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農村集中建房點申請農村居民建設用地:
(一)因國家、集體建設需要,原宅基地被徵收或被占用的;
(二)因地質災害防治、生態移民、土地整治、村鎮建設、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需遷建的;
(三)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立戶且無農村居民建設用地的;
(四)經批准,戶口由外地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同時承擔村民義務且原宅基地已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的;
(五)原宅基地面積未達到《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且願意退還原宅基地給原集體經濟組織,並與原集體經濟組織簽定《退出原宅基地契約》,確保能夠按期拆除舊房並復墾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農村集中建房點申請農村居民建設用地不予批准:
(一)原宅基地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二)將原宅基地出售、出租、贈與他人的;
(三)不同意將原宅基地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農村居民在集中建房點申請使用農村居民建設用地,按下列程式審批:
(一)向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
(二)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通過,並公示;
(三)上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四)公布審批結果;
(五)鄉(鎮、街道)國土資源所、村鎮建設管理所等部門人員現場放線定界;
(六)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七)申請人持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農村集中建房用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地申請書;
(二)戶籍證明材料;
(三)集體經濟組織意見;
(四)退出原宅基地的需附《退出原宅基地契約》;
(五)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與集中建房的,按照戶籍制度管理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
(一)在集中建房點申請建房的;
(二)因公益事業建設需占用的;
(三)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划進行村鎮改造需要調整原宅基地的;
(四)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原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確權登記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在農村集中建房點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手續後,在30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向當地國土資源所申請,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十八條 在農村集中建房點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並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可依照《銅仁市人民政府關於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實施意見》(銅府發〔2012〕53號)進行轉讓、租賃、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轉。
第十九條 因依照銅府發〔2012〕53號檔案進行進行轉讓、租賃、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轉造成集體土地使用權人變更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向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農村居民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被收回後,由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註銷農村居民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居民建設用地使用權不予確權登記:
(一)未按《退出原宅基地契約》約定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未按規划進行建設的;
(三)建設超占規定面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確權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建立部門聯合動態巡查機制,定期組織國土資源、規劃、住建等相關部門開展農村居民建設用地違反行為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鄉(鎮、街道)黨政主要負責人為本轄區內農村集中建房用地保障監管服務第一責任人。各區(縣、高新區、開發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對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列入年終績效目標考核。市政府督查室將定期開展農村集中建房用地工作專項督查,對工作不力的將進行通報,並視情節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四條 嚴格執行申請農村集中建房用地公開、上報審批用地名單公開、審批結果公開和農村集中建房用地規劃選址到場、放樣定樁到場、竣工驗收到場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切實強化法律責任追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進行農村集中建房的;在農村集中建房點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農村集中建房用地的;無權批准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進行集中建房,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進行集中建房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進行集中建房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土地進行集中建房等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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