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2013年12月23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人社部發〔2013〕101號印發《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該《規定》分總則、考試、職業能力、登記、附則5章22條,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原中國銀行業協會頒發的《中國銀行業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暫行規定》和《中國銀行業從業人員資格認證考試實施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 時間:2013年12月23日
  • 施行:2014年3月1日
  • 適用:銀行業專業人員
  • 實質:規定
通知,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考 試,第三章 職業能力,第四章 登 記,第五章 附 則,

通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銀行業專業人員初級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
人社部發〔2013〕10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銀監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部門,各金融機構,中央管理的企業:
為加強銀行業專業人員隊伍建設,提高銀行業專業人員的職業素質,規範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行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銀行業專業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現將《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銀行業專業人員初級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3年12月23日

暫行規定

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國銀行業專業人員隊伍建設,提高銀行業專業人員素質,根據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銀行業專業人員是指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前、中、後台業務及管理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設立銀行業專業人員水平評價類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銀行業專業人員的職業水平評價分為初級、中級和高級3個資格級別。銀行業專業人員初級職業資格採用考試的評價方式;中級和高級職業資格的評價辦法另行規定。
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英文譯為: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 of Banking Professional
第五條 通過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考試,取得相應級別和類別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表明其已具備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相應級別專業技術崗位工作的職業水平和能力。
第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負責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並按職責分工對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中國銀行業協會具體承擔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考試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銀行業專業人員初級職業資格的評價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兩次考試。
第八條 中國銀行業協會負責銀行業專業人員初級職業資格考試(以下簡稱銀行業初級資格考試)的組織實施工作。成立考試專家委員會,研究擬定銀行業初級資格考試的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和考試合格標準。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對中國銀行業協會實施的考試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指導中國銀行業協會確定銀行業初級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和考試合格標準。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可報名參加銀行業初級資格考試: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章;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取得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學位。
第十一條 銀行業初級資格考試合格,由中國銀行業協會頒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銀監會監製,中國銀行業協會用印的初級相應類別《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銀行業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有效。
第十二條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銀行業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2號令)處理。

第三章 職業能力

第十三條 取得銀行業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相關法規,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四條 取得銀行業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具備的職業素質:
(一)了解銀行業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業規定;
(二)能夠運用本專業崗位的業務知識,處理一般性銀行業務;
(三)有與本專業崗位相適應的分析判斷能力和良好的職業操守;
(四)具備處理與本專業崗位相關的,銀行其他業務的基本能力。
第十五條 取得銀行業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繼續教育,更新專業知識,不斷提高職業素質和本專業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 記

第十六條 銀行業職業資格證書實行登記服務制度。登記服務的具體工作由中國銀行業協會負責。
第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協會定期向社會公布銀行業職業資格證書的登記情況,建立持證人員的誠信檔案,並為用人單位提供取得銀行業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信息查詢的服務。
第十八條 取得銀行業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工作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中國銀行業協會取消登記,並收回其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各地銀行業考試管理機構和登記服務機構,在實施銀行業初級資格考試和登記服務工作中,應當嚴格遵守本行業的各項管理規定和協會章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通過考試取得銀行業初級職業資格證書,且符合《經濟專業人員職務試行條例》中經濟員或者助理經濟師任職條件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擇優聘任相應級別經濟專業職務。
第二十一條 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前,按照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銀行業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暫行規定》的要求,通過考試取得中國銀行業協會頒發的《中國銀行業從業人員資格認證證書》,可在原檔案規定的範圍內繼續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原中國銀行業協會頒發的《中國銀行業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暫行規定》和《中國銀行業從業人員資格認證考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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