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統計管理條例

2003年8月29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統計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3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全面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區、國外投資經營的企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對檢舉、控告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定專、兼職統計人員,負責做好本鄉鎮、街道的統計工作。
第六條 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統計檢查機構。各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得人,負責做好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工作,並在統計業務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八條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人員在依法行使職權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九條 統計檢查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後,應當對所查詢的問題按期如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拒報統計資料。
統計檢查人員在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條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培訓統計人員經參加全國統一考試合格,取得《統計上崗證》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統計上崗證》實行年檢制度,具體年檢日期由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對具有統計專業技術職務和具有《統計上崗證》的統計人員確需調動的,實行先補後調的原則。
第十二條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人員實行統計工作責任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全面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十三條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市場的監督管理;對民間統計調查活動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監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三章 統計資料、統計報表的管理
第十四條 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縣(市、區)國內生產總值等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工程建設和統計信息開發套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應當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包括磁碟等物理介質),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制發統計調查表和進行統計調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全市範圍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銀川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重大災情或其他特殊情況的調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專業統計報表,發到本系統內的,應當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到系統外的,應當經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在調查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准或備案部門批准文號,在左上角標明被調查單位名稱、單位代碼和統計登記證號碼;
(四)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工作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應當與上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統計調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違反上述規定的調查表屬非法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明令廢止
第十七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填報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表確需增補的,應當經原制發、審批機關同意,並按制發新表的規定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提供的統計資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或統計負責人審核蓋章,方可提供;單位負責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
(二)強令、授意統計部門、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用於考核評價地區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的統計資料,應當以上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統計資料為準。
用於考核評價部門或單位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的統計資料,應當以上一級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央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駐銀單位組織實施的部門統計調查中涉及本市行政區域的基本統計資料或者綜合統計資料,應當及時向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部門統計調查的基本統計資料或者綜合統計資料,應當及時向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一條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本行政區域的基本統計資料,並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及其他各類統計資料。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公開發布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統計資料核對一致。
新聞、宣傳和出版單位梁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屬全市範圍內的,應當經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屬縣(市、區)範圍內的,應當經有關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所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註明提供單位。
第二十二條 單位、個人應當使用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統計資料,並遵守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的管理規定。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依法保密;對屬於公民、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利用網路傳輸處理統計數據時,應當採取加密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統計登記制度。新建或者遷入本市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或個體工商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建設單位在固定資產新投資項目開工前,應當到所屬地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統計登記,並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調查表。在辦理統計登記後,發生改組、分設、合併、聯營、遷移、歇業、停產、破產、撤銷、建設項目竣工等變動時,應當從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統計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統計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具體年檢日期由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篡改拒報統計資料的;
(二)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三)累計三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統計登記、年檢、變更、註銷登記的。有前款(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二)、(三)、(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罰款幅度比照前款規定,但所處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第二十五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之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負責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應當分別情況,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負責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一)無《統計上崗證》而從事統計工作的;
(二)無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的;
(三)未經核准,擅自發布統計資料的;
(四)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
第二十九條 對提供和發布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獎勵、榮譽稱號或晉升職務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三十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人員、統計檢查人員,在統計調查和統計執法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違反本條例,泄露公民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