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中國小校用地保護條例

《銀川市中國小校用地保護條例》是於2013年由銀川市人民政府發行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中國小校用地保護條例
  • 地點:銀川市
  • 第一條:保障 學生)人身安全
  • 第二條 :事故)的防範與處理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事故的防範,第三章 事故的處理,第四章 事故責任的承擔與賠償,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小學生(以下簡稱學生)人身安全,防範和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小校(以下簡稱學校)在進行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防範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創建安全的學校環境,保障學生人身安全,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的舉辦者、學校、家庭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事故的處理應當遵循及時、合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學校開展安全工作,監督學校落實事故預防措施,指導和協調事故的處理。
衛生、公安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事故的防範和處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的防範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學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預防的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和檢查。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教育教學設施、教學用具、食品和飲用水的衛生狀況進行監督和檢查,指導學校制定衛生安全制度,改進學校衛生工作。
第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維護學校治安秩序,打擊危害校園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校內防火和安全保衛工作。
第九條 教育、公安、衛生、工商、文化、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學校周邊環境加強管理,預防威脅校園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學校的周邊環境和治安秩序。
第十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
第十一條 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依法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人職責,法律另有規定或學校接受委託依法行使監護權的情形除外。
學校應當定期對學生進行安全和自護自救知識的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事故防範能力。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預防制度,落實事故預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證使用中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符合安全標準。發現設施和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防護、警示措施並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備消防設備,保持安全通道的暢通。
(三)對校園內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嚴禁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五)在選擇與學生的學習和生活有關的產品和服務時,應當選擇質量與安全性能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的產品與服務。
(六)在組織學生參加與其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的勞動、見習、考察、社會實踐和其他集體活動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七)對已知患有不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疾病的教職工,不得安排其擔任相應的工作。
(八)對已知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的照顧。
(九)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傷的學生應及時救助,並迅速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十)因教學日程變更致使學生提前離校、發現或知道學生有未到校、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時,應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學生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設立專人負責管理住宿學生的生活和安全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學校教職工應當遵守工作制度,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不得有侮辱、毆打或者體罰、變相體罰及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不得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及其他有關規定。
學校教職工在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時,應當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進行安全教育;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及時告誡或制止。
第十四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自覺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不得進行危及自身或其他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學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培養學生自我保護意識和自我防範能力,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對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的學生,學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向學校提供醫療機構書面證明。

第三章 事故的處理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並及時告知學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在事故發生後的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屬於重大傷害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調查事故原因,必要時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並請求教育、公安、衛生等部門進行調查和處理。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調查取證、了解事故情況時,學校應當協助、配合,提供真實情況和證據,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九條 對事故的處理,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也可以書面請求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調解。經調解,當事人對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定事故處理協定。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自接到請求之日起在60日內,經調解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終止調解。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經協商、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參加事故處理的其他人在事故處理過程中,不得藉故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一條 事故處理結束後,學校應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對重大事故的處理結果,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章 事故責任的承擔與賠償

第二十二條 事故責任應當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過錯方為兩方以上的,應當按照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職責或者履行職責有過失的;
(二)學校教職工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職責或者履行職責有過錯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學校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已履行相應的職責,行為並無過錯的,學校不承擔法律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
(二)學生對自己實施人身傷害的;
(三)學校不知或難於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事故的;
(四)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五)學生在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擅自外出發生事故的;
(六)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七)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事故的;
(八)學生在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自行到校活動,或者放學後自行滯留學校期間發生事故的;
(九)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之外發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條 學校教職工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或者履行職責有過錯造成事故的,學校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後,有權向有責任的教職工追償。
第二十六條 因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過錯造成事故的,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事故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的範圍與標準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口、住房、就業、入學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關的事項,不屬於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
第二十八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用於辦理學校責任保險,或支付保險費不足以補償的部分。
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願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教育、公安、衛生、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有過失,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依法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學校及其教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履行職責有過錯,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瞞報、緩報或者謊報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預防措施不落實、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給學校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對因違反學校紀律或者規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學生,學校應當按照學籍管理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學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和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中國小(含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學、各類中等職業學校。
(二)學生指本條第(一)項所列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三)教職工是指本條第(一)項所列學校的校長、教師以及其他職工。
(四)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學校安排的校內、校外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
(五)人身傷害是指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三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及校外教育機構中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防範和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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