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訂)

《重慶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訂)》在2002.03.27由重慶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以及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但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以及裝飾材料適用本條例。
軍工產品不適用本條例,但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超過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應遵循公正、公開、科學、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消費者、社會團體和新聞輿論單位,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包括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驗、定期監督檢驗等形式。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生產、流通領域中組織對生產、銷售同類產品的部分企業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工作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管理。市級監督抽查計畫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區、縣(自治縣、市)監督抽查計畫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的要求,可以組織對生產、銷售某類產品的全部企業的產品進行統一監督檢驗。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實際,可以組織對重要生產資料,可能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以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產品進行定期監督檢驗。定期監督檢驗計畫、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下達。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公布或者告知被檢查者。
第九條 監督檢查產品質量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
(三)產品標識中明示的內容、實物樣品、產品說明、產品廣告、契約中的質量約定、承諾與技術要求等;
(四)國家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質量監督檢驗方法、質量檢查細則和質量判定規則。
第十條 產品質量檢驗所需檢驗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按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計畫進行的抽查檢驗,不得向受檢者收取檢驗費,所需檢驗費按照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有關部門按職責組織的抽查檢驗,不得向受檢者收取檢驗費,所需檢驗費由抽檢者支付;
(三)根據消費者、社會團體和新聞輿論單位反映進行的監督檢驗,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檢驗費由受檢者承擔,產品質量合格的,不得向受檢者收取檢驗費,所需檢驗費按照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統一監督檢驗、定期監督檢驗所需檢驗費按照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收取;
(五)委託檢驗費由委託人承擔。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國家或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它們授權的部門進行計量認證、實驗室審查認可並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授權(驗收)證書》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其他有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機構,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後,承擔委託範圍內的產品質量檢驗任務。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檢驗員證書後,方可從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受檢者提供。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或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必須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或檢驗員證憑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抽樣通知單、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書等有效憑證,才能向受檢者抽取樣品。
抽取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抽樣的方法、數量應當符合標準或者有關規定。抽樣數量沒有規定的,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樣品應噹噹場封樣並妥善保管,除損耗品外,檢驗工作結束且無異議後一個月內,應當退還受檢者。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承擔法律責任。檢驗結果應當送達有關部門、受檢者或委託人。
受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 ,由受理復檢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復檢結論。原檢驗結果正確的,應予維持,復檢費由申請者承擔;原檢驗結果有誤的,應予糾正,復檢費由原檢驗機構承擔。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帳冊、單據、發票、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用照相、錄音、攝像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三)詢問被檢查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進入產品存放地和生產、銷售現場檢查產品質量;
(五)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查封或者扣押產品或相關物品,不得超過六十日。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延長三十日。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行使本條職權時,不得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查封、扣押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決定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先行處理:
(一)易腐爛、變質的;
(二)已經或即將超過保質(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滿六十日後仍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該當事人拒不前來接受處理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及市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款和沒收財物收據。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產品質量問題的投訴或舉報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投訴或舉報者。作出受理決定的,應在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送達投訴、舉報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沒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標識、產品說明、產品廣告、實物樣品、契約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條 生產者生產的產品應當具有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制定的企業標準,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生產者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進行產品標識檢查、感觀檢查和必要的產品內在質量檢驗。
銷售者不能確定產品的質量狀況,可以申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
銷售者應當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仍有該類產品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者、銷售者必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樣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產品的質量狀況,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法》的規定。
銷售關係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銷售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數字註明失效日期。
第二十四條 對國家實施生產許可證、地方實施準產證管理的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準產證。
銷售者不得銷售生產者未按照前款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準產證生產的產品。
第二十五條 國家規定實施強制性認證的產品,未經強制性認證或者強制性認證不合格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品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採用的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產品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識、商品條碼、免檢標誌、原產地域產品保護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三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篡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偽造、篡改檢驗數據、檢驗結論及其他產品質量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生產的產品。
第三十二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三條 以總經銷、總代理、代銷、聯營、承包等形式生產、銷售產品的,承擔與生產者、銷售者同等的產品質量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地方標準的產品,或者生產、銷售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生產無標準的產品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銷售關係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不按規定附有中文說明書的,銷售限期使用的產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數字註明失效日期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按規定應取得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生產、銷售未經強制性認證或者強制性認證不合格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生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篡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偽造、篡改檢驗數據、檢驗結論及其他產品質量證明材料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銷售者銷售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的產品,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銷售者銷售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生產的產品,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需要處以吊銷營業執照行政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向受檢者收取檢驗費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國家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認證審查合格或者未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向社會提供檢驗數據和結論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工作,沒收檢驗收入,可並處檢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受檢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受害人也可依法要求行政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對生產或銷售的產品進行抽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超過標準或規定抽取樣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商業秘密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使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先予賠償,對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執法、檢驗資格。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貨值金額"是指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數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與其單件產品標價的乘積。對生產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明示的單價計算;對銷售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者貨簽上標明的單價計算。生產者、銷售者沒有標價的,按照該產品被查處時該地區市場零售價的平均單價計算。本條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獲取的利潤。本條例所稱"違法收入"是指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運輸、倉儲、保管、印製等違法活動,提供設備、制假生產條件及其他條件所獲取的全部收入。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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