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實施辦法

1994年10月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 自1994年10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0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0月20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豬肉衛生質量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四川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屠宰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自養自宰自食的除外。
本辦法所指生豬定點屠宰是指進入流通領域的生豬屠宰,經營者應當選擇定點的屠宰場(點)自宰或委託代宰。
第三條 對生豬的屠宰管理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檢驗,統收稅費,分散經營的辦法。
第四條 市農牧漁業局是全市生豬定點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門;區市縣農物漁業(畜牧)部門(以下簡稱農牧部門),是本地區生豬定點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工商、稅務等部門協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的規劃,應遵循因地制宜、方便民眾、有利生產、便於管理的原則合理布點。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由區市縣農牧部門會同商業、規劃、國土、環保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報經區市縣農牧部門批准後實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備定點屠宰條件的鄉(鎮)村,由縣級農牧部門決定可允許其分散屠宰,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場地符合規劃布局和環保要求;
(二)具有暫存圈、病畜隔離圈、屠宰間等生豬屠宰場地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三)具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四)屠宰人員具有《從業人員健康證》。
第七條 從事定點屠宰場(點)的單位和個人,須先經鄉(鎮)人民政府(未設鄉〔鎮〕的先經街道辦事處)審查提出意見,向當地區市縣農牧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依法向當地工商、稅務部門申請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
新辦定點屠宰場(點)的建設應依法辦理規劃、用地等手續。
屠宰經營者必須亮證經營。禁止無證無照和一證多點屠宰經營。
國有宰場廠、肉聯廠屠宰生豬,不再辦理定點屠宰審批手續(另設的屠宰場〔點〕除外)。
第八條 定點屠宰場(點)應建立健全獸醫衛生和經營管理制度,保證肉品質量,提供良好的生豬屠宰服務。
第九條 定點屠宰場(點)必須憑農牧部門的防疫機構出具的由國家農業部統一制發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或《畜禽運輸檢疫證明》和《畜禽及其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收購和屠宰生豬。無證和證物不符的,須經檢疫檢驗合格後方能收購和屠宰。
第十條 定點屠宰場(點)檢疫檢驗工作由農牧部門設立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實施。檢疫檢驗人員應到定點屠宰場(點)及時對生豬和肉品進行檢疫檢驗。保證檢疫檢驗質量。
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生豬的檢疫檢驗由廠方負責,由具農業部統一制發的檢疫檢驗證明和消毒證明,並接受農牧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檢疫檢驗必須遵守《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和《重慶市動物肉類檢疫檢驗技術規範》。支持按一豬一證,證貨同行,憑證上市銷售的要求。對合格的生豬胴體應加蓋獸醫驗訖印章,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
經檢疫檢驗不符合要求的生豬及豬肉,應按獸醫衛生規程由定點屠宰場(點)就地進行無害化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二條 賓館、飯店、職工食堂等用肉進肉單位,應加強對肉類衛生質量的管理,不得購買無檢疫檢驗證明的豬肉。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場(點)禁止屠宰、加工、銷售下列生豬及豬肉:
(一)疫區(點)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
(三)使用過有毒有害物質的;
(四)採取注水等辦法降低豬肉質量的;
(五)無檢疫檢驗證明的。
第十四條 屠宰經營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交納有關稅費。
第十五條 對已驗證查物符合要求的生豬和豬肉,不得重複檢疫收費。經營者有權拒絕重複收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宰殺生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締私設場(點),並處50元至5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由農牧部門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等有關法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者可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購買無檢疫檢驗證明豬肉的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後果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偷漏稅費,違法亂收費的分別由稅務、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檢疫檢驗人員和其他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按法定內容和法定程式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和沒收財物按《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農牧漁業局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20日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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