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生豬屠宰管理實施辦法

《成都市生豬屠宰管理實施辦法》在1999.07.26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生豬屠宰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生豬屠宰必須在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定點屠宰廠(場)內進行,禁止場外私自屠宰;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工作,依法對生豬屠宰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鄉(鎮)生豬定點屠宰活動的日常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五條 農牧、衛生、工商、稅務、環保、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生豬屠宰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必須符合全市統一規劃,堅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
本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五城區(含高新區)建成區內不再新設定點屠宰廠(場),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可設一個,其他鄉(鎮)可設一至二個,偏遠山區的鄉(鎮)根據實際情況可增設一個。
第七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區(市)縣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經區(市)縣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核,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發放定點屠宰標誌牌,同時由區(市)縣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的《生豬定點屠宰資格證》。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准設立的定點屠宰廠(場),必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申請註冊、登記,方可開展屠宰經營活動。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食品衛生和動物防疫等規定,符合城市或村鎮建設規劃,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有充足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的衛生標準。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屠宰廠的建築和布局要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與建設規範和衛生標準,設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具備冷藏設備、消毒設備;
(二)待宰間設待宰圈和病豬隔離圈,圈舍設有通風、飲水、淋浴等設施,圈容量應大於日宰量;屠宰間有必要的生豬屠宰設備,以及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生豬產品專用器具;急宰間的出入口必須設有消毒池;
(三)有病豬、死豬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和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廢水、廢氣、廢物等污染物排放處理設施;
(四)配有防塵或吊掛設備的運送生豬產品的專用車輛;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並經專業培訓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屠宰技術人員;
(六)有配備理化、微生物等常規檢測儀器的化驗室;
(七)有完善的衛生管理、品質檢驗、衛生消毒制度;
(八)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侍宰間、屠宰間、急宰或無害化處理設施以及盛放生豬產品的專用器具;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藥品和消毒設施以及健全的衛生制度;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並經專業培訓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屠宰技術人員;
(五)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第十二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生豬屠宰技術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應經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取得《肉品檢驗人員資格證》。生豬屠宰技術人員應經區(市)縣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取得《生豬屠宰技術人員資格證》。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加強衛生管理,做好人員、廠房、設備、車輛、工具的清潔衛生工作。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生豬暫存、營業時間和檢疫檢驗等方面,方便屠宰生豬的單位和個人,並為其提供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
定點屠宰場應當允許取得營業執照、健康證明和《生豬屠宰技術人員資格證》的生豬屠宰者進場,在指定位置屠宰生豬。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提供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時,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廣(場)屠宰的生豬,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末經檢疫或無有效檢疫證明的,依法補檢或重檢。屠宰生豬時,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的規定進行檢疫。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發現病豬和傷殘豬,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和有害物質;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
(四)種公、母豬及晚閹豬;
(五)屠宰加工質量:毛、血、糞等污染物;
(六)其它因素引起的肉品品質變化。
第二十條 肉品品質檢驗必須和生豬屠宰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的部位、方法和處理辦法等,依照國家肉品衛生檢驗規程的有關規定辦理。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肉品品質檢驗的結果和處理情況,進行登記,並接受市和區(市)縣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放行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檢疫證明及其驗訖標誌、稅費繳訖票據。
第二十三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儲藏、運輸、採購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幸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四條 屠宰生豬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五條 生獵屠宰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在進行調查、檢查或實施行政處罰時,應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接受檢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准設立生豬屠宰場所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的罰款;
(二)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三)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國家規定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責令停止屠宰活動,對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可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取消生豬屠宰者的屠宰資格,情節嚴重的,經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五)定點屠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為生豬屠宰者提供屠宰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定點屠宰廠(場)使用未經培訓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或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國家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定的,由農牧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區(市)縣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職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定點之外零星分散屠宰生豬的,以及定點屠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生豬屠宰者進場屠宰生豬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生豬屠宰管理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牛、羊及其他牲畜屠宰應尊重有關民族習俗,屠宰活動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四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貫徹實施意見,並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成都市商業貿易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成都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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