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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生態環境局關於印發《重慶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通知
渝環規〔2023〕4號
各區縣(自治縣),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萬盛經開區,兩江新區生態環境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綜合執法局:
《重慶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第5次局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11月3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落實排污單位自行監測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動監控為主的非現場監管執法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以及《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9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染源自動監控的系統建設、運行維護、數據管理、數據套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經費由排污單位自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經費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編報預算申請,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各區縣(自治縣),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萬盛經開區,兩江新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綜合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各區縣”)負責轄區內污染源自動監控的管理。對於應當安裝使用自動監控系統的排污單位,各區縣應當結合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自行監測技術指南和自動監測規範等有關規定,在排污許可證中明確自動監測點位、指標和聯網等要求,並督促排污單位按要求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
第五條 排污單位承擔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試運行、聯網、驗收報備等工作,確保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證自動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完整、有效,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六條 有關服務機構受排污單位或其他單位委託開展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服務、檢驗檢測服務保障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要求,不得實施或參與實施篡改、偽造監測數據行為。鼓勵有關服務機構將提供運行維護服務、檢驗檢測服務的相關信息、不參與造假的承諾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保證其生產和銷售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排污單位、有關服務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生態環境部門的現場監督檢查,並按要求提供相關技術資料。
第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依規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履行自行監測法律義務。
排污單位申請暫緩或免予安裝使用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自動監測設備,或者申請免予聯網的,應當及時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排污單位對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聯網的驗收形式和驗收質量負責。除不可抗力外,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範圍內完成包括自行驗收在內的全部調試工作,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現有效數據穩定聯網。
有效數據穩定聯網前應將設備相關信息報送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聯網過程中的數據採集和傳輸應符合數據傳輸和接口標準的聯網技術規範,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狀態、工作參數等變化情況應納入聯網。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驗收後5個工作日內,將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有關情況交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自動監測設備的主要設備或者核心部件更換、採樣位置或者主要設備安裝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自行採取驗收等質控手段確保設備的正常運行和聯網傳輸數據的有效性,並在更換、改變前向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備,設備驗收合格後5個工作日內重新備案。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相關技術規範自行開展校準、比對等質量控制與質量保證工作,確保全裝使用的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完整、有效,並達到數據有效傳輸率的規定要求,其中任意連續90日內自動監測數據即時有效傳輸率、補全有效傳輸率分別應達到90%、95%及以上。
排污單位不得擅自停用、移動或者改變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所有污染物濃度數據和水質、煙氣參數均由真實測量得出,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電子數據的存儲時限應符合相關規範要求,不得擅自刪除。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發現傳輸數據異常時,應當以數據標記的方式及時、如實報告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自動監測數據標記應當符合相關標記規則,並按照要求建立電子化運維台賬,實現運維過程全程信息化留痕。
保存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相關的設備運行參數、運行維護記錄和台賬、手工監測數據等信息的時間不得少於5年。
第十三條 自動監測設備確需拆除或者停運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自動監控平台上按技術規範標記,經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之後方可實施,並接受監督抽查。
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故障次日12時前以數據標記的方式向有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檢修,保證在5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停運期間,排污單位或者有關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採用手工監測等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並報送監測數據。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審核確認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
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聯網後正常運行產生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排污許可、環境統計、核算環境保護稅等環境監督管理和執法的依據。經過標記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十五條 判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排放限值時,以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污許可證等有關規定為判定標準。排放標準和排污許可證無明確規定的,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標以日均值判定。
第十六條 判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是否超過總量控制指標,以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和排污許可證等有關規定為判定標準。排污單位依據有關要求對自動監測的修約補遺、替代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標記非正常工況期間,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正常的,監測的污染物排放量計入排放總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在規定周期內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產生量核算:
(一)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
(三)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稀釋排放以及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收集排污單位環境違法行為證據,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開展調查處理。有必要時,可以委託第三方技術服務單位協助開展執法檢查。
鼓勵各區縣優先將已實現自動監測設備有效數據穩定聯網的排污單位納入生態環境監督執法正面清單管理。
第十八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生產者、銷售者參與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公開該生產者、銷售者名稱及其產品型號。對已經安裝使用該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同類產品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檢查。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將其列入監督執法正面清單,已經列入的應當及時退出:
(一)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具有數據模擬軟體、模擬信號發生器、隱藏操作界面、遠程登錄軟體,用於過濾數據、限制數據上下限和修改監測數據及設備參數等任何數據造假的功能和漏洞;
(二)未將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狀態、工作參數等變化情況納入聯網,或者日常運行維護中未按照生態環境部門要求依託數據標記內容建立電子化運維台賬、運維過程未實現全程信息化留痕;
(三)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提供運營維護服務、檢測監測服務的生態環境服務機構,未通過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或認可的公開渠道公開設備、服務相關信息和不參與造假的承諾。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排污單位通過自動監測設備數據弄虛作假獲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減量、有關生態環境榮譽稱號或者評級的,由原核定削減量或者授予榮譽稱號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排污單位通過自動監測弄虛作假,騙取各種優惠、減免、補貼、豁免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排污單位。包括:列入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重點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中明確應實施自動監測的重點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要求的排污單位。
本辦法所稱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是指由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組成,用於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狀況的信息系統。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測設備指安裝在污染源現場,用於直接或間接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狀況的儀器設備,包括用於連續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採樣裝置、數據採集傳輸儀、水質參數、煙氣參數的監測設備,以及在主要生產工序、治理工藝或排放口等關鍵位置安裝的工況參數、用水用電用能、視頻探頭監控等間接反映水或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儀表和感測器設備。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包括通過通信傳輸網路獲取排污單位現場端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對排污單位實施自動監控的信息管理平台,以及支撐軟體運行的計算機機房硬體設備等。
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測數據,是指排污單位安裝使用的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時產生的數據及相關數據標記內容。其中數據標記是指排污單位根據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及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狀況,對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工況、自動監測數據異常進行標記的操作,包括自動標記和人工標記。
本辦法所稱有效數據穩定聯網,是指排污單位確認調試完成的時刻,該時刻視為自動監測設備實現有效數據穩定聯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開始根據聯網傳輸數據統計有效傳輸率。
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測數據明顯失真,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自動監測設備比對核查不合格,或者計量檢定機構發現檢定、校準、比對不合格。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屬檔案:
污染源自動監控安裝使用相關行為認定標準
列入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重點排污單位以及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依規安裝、使用自動監控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保存原始記錄和依法公開排放信息。污染源自動監控安裝使用相關行為,按下列標準認定:
一、關於“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的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
(一)按照法律法規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應實施自動監測的點位、指標,未在規定時限內實施自動監測的,且未及時整改的;
(二)安裝使用的自動監測設備不符合相關標準規範和本辦法規定的,且未及時整改的;
(三)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位置、採樣等使用條件不符合相關標準規範要求的;
(四)其他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的情形。
二、關於“自動監測設備未按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自動監測設備未按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一)應聯網的自動監測設備未聯網的,或應傳輸的監測指標未傳輸的;
(二)未按照數據採集傳輸和聯網相關標準規範要求聯網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自動監測設備正式聯網前須完成的驗收、備案等調試階段工作,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的;
(四)其他未按規定聯網的情形。
三、關於“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一)在排放污染物期間,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停運或部分停運自動監測設備的,因客觀因素停運除外;
(二)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不按照規定報告、標記,或者未按要求開展手工替代監測並及時上傳監測結果的;
(三)違反儀器設備廠商提供的運維手冊或使用說明書操作,導致數據明顯失真的;
(四)未按技術規範進行維護,導致數據明顯失真的;
(五)排污單位生產工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狀況與自動監測數據相關性異常的;
(六)聯網傳輸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測數據與現場設備不一致,數據偏差大於1%的;
(七)自動監測數據有效傳輸率未達到規定要求,或者自動監測設備維護時長超過規定要求的;
(八)違反技術規範要求對儀器、試劑進行變動操作,導致數據明顯失真的;
(九)自動監測設備的分析周期不符合相關標準規範要求的;
(十)其他因排污單位或其委託的服務機構人為過失,造成自動監測數據缺失、無效,或者自動監測設備不正常運行的情形。
四、關於“未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未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一)自動監測設備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滿足排污許可證或本辦法規定要求的;
(二)自動監測設備相關記錄缺失或不全的;
(三)自動監測設備相關電子記錄未按相關標準規範要求上傳至相關污染源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台的。
五、關於“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的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一)排污單位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傳送的電子告知與督辦信息,未按規定及時核實反饋的;
(二)排污單位已經確認使用數據標記方式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異常情況,但存在對異常情況未及時標記行為的;
(三)自動監測設備運維人員已經告知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異常情況,但排污單位未採取措施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的。
六、關於“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干擾自動監測設施行為”的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干擾自動監測設施行為”:
(一)符合《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干擾自動監測設施行為的;
(二)謊報自動監測異常、生產或治理設施工況異常,或者在自動監測數據標記過程中虛假標記,導致聯網傳輸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測數據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三)其他以逃避監管為目的致使監測、監控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情形。。
七、關於“接受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接受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
(一)接受檢查時虛報停產、設備開停車,或者虛報自動監測設備故障,或者提供虛假自動監測設備運維台賬記錄的;
(二)故意關閉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其他掩蓋真實排污狀況的行為。
內容解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關於加強排污許可執法監管的指導意見》,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動監控為主的非現場監管執法體系,將非現場監管作為排污許可執法監管的重要方式,夯實自動監測數據監管執法套用的基礎,重慶市生態環境局印發了《重慶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一、起草背景
一是現行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由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5年印發,距今已實施18年,很多規定已不適用於當前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
二是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提出“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動監控為主的非現場監管執法體系,強化關鍵工況參數和用水用電等控制參數自動監測”的要求,強化重點污染源非現場監管執法工作是生態環境部推進最佳化執法方式、提高執法效能的重要工作方向。
三是隨著以排污許可為核心的生態環境監管體系的建立,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與管理必然要與排污許可管理體系相融合,相關管理制度也需隨之更新。
二、起草情況
《辦法》先後徵求了局系統相關處室單位、各區縣生態環境部門以及社會公眾意見,組織市級有關部門、有關單位召開了意見徵求會,並通過了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
三、主要內容
本辦法包括正文與附屬檔案2部分,其中正文共21條,包括目的依據、適用範圍、職責分工、建設與運維、數據管理與數據套用、監督管理以及定義、解釋和實施時間等;附屬檔案主要涵蓋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環境違法情形認定條件。
(一)正文部分。共21條。其中,第一條至第二條,明確了《辦法》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第三至八條,明確市、區縣生態環境部門、排污單位、有關服務機構以及設施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在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建設與管理中的責任。第九至十一條,對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聯網範圍、安裝聯網標準、聯網要求、驗收要求等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充分融合目前以排污許可為核心的監管體系有關要求,兼顧指導性與可操作性。第十二條至十三條,對自動監控設備傳輸異常、故障等特殊情形處理等進行了詳細的規定,明確了記錄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5年。第十四條至十六條,明確了自動監測數據的運用要求、數據超標以及超總量的判定方法。第十七條至二十條,明確了污染源自動監控監督管理要求,及聯合懲戒、正面清單管理等要求。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二條,明確了術語定義和實施時間。
(二)附屬檔案部分。包括七條,主要涵蓋了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環境違法情形認定條件。一是針對未依法安裝使用自動監設備情形,明確了4項認定條件。二是針對自動監測設備未按規定聯網情形,明確了4項認定條件。三是針對未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情形,明確了9項認定條件。四是針對未按規定保存原始記錄的情形,明確了3項認定條件。五是針對發現數據異常或超標等情況不報告的情形,明確了3項認定條件。六是針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干擾自動監測設施行為的情形,明確了3項認定條件。七是針對接受污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情形,明確了4項認定條件。
四、創新舉措
《辦法》著重解決了自動監控管理4個方面的突出問題,體現了重慶特色。
(一)壓實了各方責任。明確了排污單位和運維機構保障設備正常運行,確保數據真實、準確、完整、有效的主體責任,市、區縣生態環境部門的監督管理責任。
(二)明確了數據有效性要求。明確排污單位自行審核數據有效性並及時報告生態環境部門的要求,並明確把“聯網後正常運行產生的有效數據”作為非現場監管執法的依據。
(三)細化了違法情形認定條件。對涉及自動監控的主要違法情形分別細化了認定條件,既規範生態環境部門用好污染源自動監控手段,也便於執法人員使用,有利於形成有效震懾。
(四)強化了對第三方服務機構的監管。針對設備廠商、運維商和比對監測等第三方參與或協助造假等問題,從設備源頭封堵造假空間、運維過程全程留痕、存在隱患退出正面清單等方面強化對第三方服務機構的監管措施,有效解決問題發現難、證據固定難、案件查處難等執法監管中的難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