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重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在2002.03.26由重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經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製造(含改裝、組裝,下同)、進口、銷售、使用、維修機動車以及生產、進口、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劃和機動車污染物地方排放標準,按規定報批後組織實施;
(二)對新製造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實施監督管理;
(三)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狀況組織抽檢;
(四)協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行駛中的機動車的排氣狀況進行路檢;
(五)協同交通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單位(指機動車維修單位,下同)實施監督管理;
(六)對有關部門執行本辦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考核。第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行使以下職責:
(一)在機動車入戶、年檢時審查其是否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對行駛機動車排氣狀況實施路檢;
(三)協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排氣狀況組織抽檢。
第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單位實施監督管理。其他監督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對機動車的銷售、進口和車用燃油品質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從事機動車製造、進口、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製造、進口、銷售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情況進行監測,並按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七條 銷售進口機動車,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進口商品檢驗的規定。
製造、銷售國產機動車,其車型必須列入國家或本市的環保達標車型名錄。車輛管理部門不得為未列入環保達標車型名錄的機動車辦理移動證、臨時牌照或入戶手續。
第八條 申報國家的機動車排放達標車型名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申報本市的機動車排放達標車型名錄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機動車製造或銷售企業按車型分類填寫《重慶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申報表》,附國家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產品一致性檢測報告或商檢部門認可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報告、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單位名單、機動車排放控制系統維護及保養說明、排放控制系統和三元催化轉化器位置示意圖,於每年2月、5月、8月和11月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全部申報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車型排氣污染狀況的審查,達到排放大氣污染物標準的,列入重慶市機動車排放達標車型名錄。
第九條 製造、銷售或者進口的機動車,其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單位必須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認證。
取得資質的單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業務,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技術規範,並保證治理後的車輛在有效期內排放污染物穩定達到國家和地方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車主到指定地點治理機動車。
第十一條 銷售機動車排氣污染淨化裝置,必須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環境保護產品認證書》或者通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適應性監測達標。
第十二條 生產、進口、銷售車用燃料必須符合國家發布的車用燃料有害物質控制標準。
第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年檢、路檢、抽檢等法定檢測業務,應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定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並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系統、淨化裝置和排氣污染進行年檢。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不得拒絕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狀況組織進行的抽檢。
第十五條 達不到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在用車,必須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治理。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年檢、路檢或抽檢超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排氣淨化措施,並經復檢達標,方可上路行駛。
禁止排放黑煙的機動車在主城區城市外環交通幹線以內的區域和兩路鎮城區、魚洞鎮城區、北碚城區以及210國道童家院子至雙鳳橋路段、212國道北碚至沙坪壩路段行駛。
前款規定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經交通值勤警察或環保執法人員目測冒黑煙的,即可認定該車污染物排放超標。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製造的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銷售的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監督權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製造、銷售企業拒報、謊報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或不按規定申報環保達標車型名錄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路檢、抽檢超標的,由公安部門或實施抽檢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的罰款。
排放黑煙的機動車在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區域內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實施抽檢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業務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取消機動車檢測資格。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無《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書》或未通過市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適應性監測達標的排氣淨化裝置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進行現場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實施檢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駕駛員拒絕機動車排氣狀況路檢、抽檢的,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給予紀律處分並調離崗位:
(一)將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列入環保達標車型名錄的;
(二)對未列入環保達標車型名錄的機動車辦理車輛移動證、臨時牌照或入戶手續的;
(三)對未採取排氣淨化措施和對排氣污染復檢未達標的車輛準予年審的;
(四)對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審批機動車排氣檢測資質和污染治理資質的;
(五)要求車主到指定地點治理的。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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