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修訂)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修訂)的通知》(渝府辦發〔2017〕33號)為重慶市政府於2017年3月頒布的一項有關“重慶最低生活保障”的重要通知。該《辦法》對原《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渝府辦發〔2013〕205號)進行了修訂,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原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修訂)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施行時間:2017年5月1日
檔案正文,辦法全文,

檔案正文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修訂)的通知
渝府辦發〔2017〕33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修訂)》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3月20日
(此件公開發布)

辦法全文

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明確最低生活保障條件,公平公正認定保障對象,依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的實施意見》(渝府發〔2014〕55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是指城鄉居民家庭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條件,包括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家庭消費支出四個方面。
第三條  本辦法主要用於認定本市城鄉居民家庭是否具備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資格條件。
第二章 家庭成員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應當是具有本市居民戶口且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五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共同居住3個月以上的人員。
第六條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認定:
(一)未婚現役軍人,脫離家庭獨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二)復員退役軍人以及刑滿釋放、監外執行、保外就醫人員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倍以內,已成年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長期臥床不起的人員,可以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戶計算。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七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必要的就業成本後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條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應當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請人家庭成員月收入總額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從事非農業生產的家庭成員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請前一個月的收入確定;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成員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請前12個月內貨幣和實物的總收入(扣除直接生產經營成本)除以12確定。
第九條  家庭收入計算項目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
穩定就業或長期在外務工人員的工資性收入,按用人單位勞資部門出具的工資性收入證明計算;不能提供證明或所提供證明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季節性短期務工人員工資性收入,根據當地同行業收入標準,按實際務工月(天)數計算。
工資性收入可適當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具體扣除比例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二)家庭經營淨(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
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規模化種植、養殖除外)收入,可以按照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農村常住居民經營淨收入中的第一產業指標為核算基數,根據家庭成員勞動力係數指標折算核定。勞動力係數指標由各區縣(自治縣)根據家庭成員勞動能力狀況、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合理確定,並考慮家庭成員間履行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負擔情況。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紅利,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財產租賃、轉讓或變賣收入按租賃、轉讓或變賣協定(契約、票據)計算;不能提供租賃、轉讓或變賣協定(契約、票據)或租賃、轉讓、變賣協定(契約、票據)價格明顯偏低的,按當地同類財產的市場租賃、轉讓或變賣價格計算。
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投資股息紅利、集體財產收入分紅等按實際收入計算。
土地、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入按有關規定據實計算。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養老金(基礎養老金除外)、失業保險金,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遺屬補助金、商業保險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予)收入等。
贍養、撫養、扶養費,有調解書、判決書或者協定書的,按文書確定的金額認定;無文書確定的,每位被贍養、撫養、扶養人的贍養、撫養、扶養費收入按義務人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餘額的20%計算。
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的,視為暫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不計算贍養、撫養、扶養費:
1.屬特困供養人員;
2.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殘疾人,造成家庭支出過大,實際生活困難的。
從政府或企事業單位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應扣除以下費用:經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證實,家庭成員已參加(續)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應扣除參(續)保人員從參(續)保之月至達到法定領取養老保險金年齡期間應繳納的參保費用(按以個人身份參保當年的繳費標準計算);家庭實際支付且能提供有效支付證明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災支出等必要開支費用。因城建、危舊房改造、拆遷、土地徵用等領取的一次性相關補償費,應當扣除自住房屋購建重置費用。扣除後的結餘部分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逐月分攤計算,計完為止。
(五)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條  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包括:
(一)優撫對象領取的各類撫恤金、補助費、護理費,義務兵家庭優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金,老黨員定期補助,高齡老人長壽補助,精簡退職職工定期定量救濟金。
(二)因公(工)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及死亡後的一次性撫恤費。
(三)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生活補助、困難補助、求職補助。
(四)政府及有關單位發給的勞動模範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金、獨生子女費、計畫生育政策獎勵扶助金。
(五)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費用,基礎養老金,高齡失能老年人養老服務補貼,貧困殘疾人生活補貼,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各種教育救助金、住房救助金、就業救助金、救災救助金、醫療救助資金,政府和社會組織給予的臨時性救助款物,節日慰問款物,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燃油補貼。
(六)因重大疾病、重大災害出賣唯一住房的銷售款。
(七)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四章 家庭財產
第十一條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銀行存款、儲蓄性保險、有價證券、機動車輛、船舶、工程機械、房屋等全部動產和不動產。
第十二條  家庭財產狀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獲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券、儲蓄性保險的總值超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乘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倍。
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券、儲蓄性保險以核查當日的市值和資金賬戶餘額認定。
(二)擁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級危房),且人均擁有建築面積超過最低住房保障標準的3倍。
(三)擁有出租或自營的商業門面、店鋪。
(四)擁有機動車輛(享受燃油補貼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普通兩輪機車除外)、船舶、工程機械以及大型農機具。
(五)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家庭財產採取實名認定,根據有關部門和管理單位的登記信息和實際擁有情況確認。
第五章 家庭消費支出
第十四條  家庭消費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一定時期內的消費支出情況和實際生活狀況。家庭消費支出根據調查核實情況認定。
第十五條 家庭消費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能獲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內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購買商品房(不含因災重建、排危、國家基礎設施建設拆遷房屋)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難的除外)。
(二)家庭月水電燃料費、通訊費和物業管理服務費總額占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定比例以上的。具體比例由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自費出國留學、義務教育階段繳納超過低保標準12倍(含)以上學費(每人每年)在民辦學校讀書的。
(四)購買商業保險,每人每年繳納保險費用在低保標準12倍(含)以上的。
(五)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貧困狀況以家庭收入、財產作為主要指標,並適當考慮家庭成員因重度殘疾、患重大疾病等增加的長期剛性支出因素綜合評估。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渝府辦發〔2013〕20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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