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府發〔2013〕82號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江津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是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政府2014年1月1日實施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江津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
- 實施日期:2014年1月1日
- 發布文號:江津府發〔2013〕82號
- 發布單位: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政府
通知內容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區管事業單位,在津上級管理單位:
《江津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已經區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政府
江津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促進最低生活保障統籌發展,根據《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切實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實行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城鄉統籌、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開展。
第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區人民政府負責制,保障資金由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區人民政府建立由民政部門牽頭的社會救助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做好最低生活保障與醫療、教育、住房等其他社會救助政策以及促進就業政策的協調發展和有效銜接,組織相關部門做好制度完善、政策落實和監督管理等各項工作。
第六條 區民政局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統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具體負責全區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指導、監督和檢查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審查受理、調查核實、民主評議、集體審核、張榜公示和保障對象的動態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張榜公示和保障對象的動態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區級相關部門按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區財政局根據預算確保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作經費及時足額到位,並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公安、人力社保、國土房管、金融、保險、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根據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救助對象認定工作需要,及時向民政部門提供戶籍、機動車、就業、保險、住房、存款、證券、個體工商戶、納稅、公積金等方面的信息,確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救助對象準確、高效、公正認定。
人力社保、教育、衛生、建設、司法、工商、稅務、國土房管、農業、扶貧和廣播電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落實相關優惠政策,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必要扶持和照顧。
統計、物價、審計、編制、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區人民政府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部門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二章 保障標準制定和調整
第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分別確定,並隨經濟社會發展、城鄉居民生活消費水平變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價指數變動適時調整。
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計算,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按照重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額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本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確定。
第十二條 特殊對象的保障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的殘疾人、重病人員、70周歲以上老年人、學齡前兒童、在校學生給予重點照顧,分類重點救助標準按照重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保障對象認定條件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認定條件是指城鄉居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體條件,包括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家庭消費支出四個方面。
第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應當是具有本市居民戶口且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未婚子女和因病因殘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共同居住3個月以上的人員。
第十五條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認定:
(一)未婚現役軍人、脫離家庭獨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職人員以及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二)復員退役軍人、刑滿釋放和解教人員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倍以內,已成年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或長期臥床不起的重病人員可以與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戶計算。
第十六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十七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應當低於我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1個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確定; 農村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12個月家庭月均收入(扣除直接生產經營成本)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確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城市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請前1個月的收入確定,農村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請前12個月的月均收入確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城市居民、農村居民月收入總數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確定。
第十八條 家庭收入計算項目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
穩定就業或長期在外務工人員的工資性收入,按用人單位勞資部門出具的工資性收入證明計算;不能提供證明或所提供證明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季節性短期務工人員工資性收入根據當地同行業收入標準,按實際務工月(天)數計算。
(二)家庭經營淨(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
從事經營活動的家庭中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並有勞動能力的成員核定為就業人員,收入的計算為:利用固定場所從事工商經營服務活動的收入,在街道辦事處駐地按照不低於本區最低工資標準的3倍計算,其餘地方按照不低於本區最低工資標準的1.5-2倍計算;在鎮人民政府駐地按照不低於本區最低工資標準的2倍計算,其餘地方按照不低於本區最低工資標準的1-1.5倍計算。
農村種植、養殖業(規模化種植、養殖除外)收入按照區統計局公布的上年農村居民家庭人均經營純收入為核算基數,根據家庭成員勞動力係數指標折算核定。勞動力係數指標由區民政局根據家庭成員勞動能力狀況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合理確定。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紅利,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財產租賃、轉讓或變賣收入按租賃、轉讓或變賣協定(契約、票據)計算;不能提供租賃、轉讓或變賣協定(契約、票據)或租賃、轉讓、變賣協定(契約、票據)價明顯偏低的,按當地同類財產的市場租賃、轉讓或變賣價格計算。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投資股息紅利、集體財產收入分紅等按實際收入計算。
土地、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入按有關規定據實計。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精簡退職職工定期定量救濟金,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遺屬補助金、商業保險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予)收入等。贍養、撫養、扶養費,有調解書、判決書或者協定書的,按文書確定的金額認定;無文書約定或協定確定金額明顯偏低的,每位被贍養、撫養、扶養人的贍養、撫養、扶養費收入按義務人家庭人均收入減去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餘額的20%計算。實際得到的贍養、撫養、扶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照實際得到的數額計算。
從政府或企事業單位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經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證實,家庭成員已參加(續)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應扣除參(續)保人員從參(續)保之月至達到法定領取養老保險年齡期間應繳納的參保費用(按以個人身份參保當年的繳費標準計算);家庭實際支付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災支出等必要開支的,憑提供的有效支付證明予以扣除。因城建、危改、拆遷、土地徵用等領取的一次性相關補償費,應當扣除自住房屋購建重置費用。結餘部分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逐月分攤計算該成員收入,計完為止。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九條 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包括:
(一)優撫對象領取的各類撫恤金、補助費、護理費,義務兵家庭優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金,建國前老黨員定期補助,高齡老人津貼。
(二)因公(工)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及死亡後的一次性撫恤費。
(三)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生活補助、困難補助、求職補助。
(四)政府及有關單位頒發勞動模範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金、獨生子女費、計畫生育政策獎勵扶助金。
(五)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費用,醫療救助資金,政府和社會組織給予的臨時性救助財物。
第二十條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機動車輛、船舶、工程機械、房屋等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家庭財產採取實名認定,根據有關部門和管理單位的登記信息確認。家庭財產狀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券的總值超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乘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倍。銀行存款包括所有銀行(郵政儲蓄)的存款;有價證券、債券以核查當日的市值和資金賬戶餘額認定。
(二)擁有2套以上(含2套)房屋,且人均擁有建築面積超過最低住房保障標準的3倍。
(三)擁有商業門面、店鋪。
(四)擁有機動車輛(享受燃油補貼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除外)、船舶、工程機械以及大型農機具。
(五)擁有註冊的企業、公司。
第二十一條 家庭消費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一定時期內的消費支出情況和實際生活狀況。家庭消費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內修建自有住房、購買商品房(不含因災重建、國家基礎設施建設拆遷房屋)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的。
(二)無正當理由,家庭水電燃料費、通訊費、物業管理服務費人均月支出分別超過本區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0%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自費出國留學的。
(四)雇用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半年內購買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費用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乘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5倍以上(含5倍)的。
(六)非受僱傭經常使用機動車輛、船舶、工程機械以及大型農機具的。
第四章 申請審批程式
第二十二條 持有重慶市戶口的居民,其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和消費支出符合本細則第三章規定的,可以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戶主的名義向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最低生活保障服務視窗提出書面申請。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居民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持有農業戶口的居民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家庭,居住地應當是有固定居所且連續居住3個月(含)以上的住地。連續居住不到3個月的在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特殊原因未居住在一起的,其家庭可選擇在戶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員的居住地提出申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別持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的,按戶籍類別分別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一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可單獨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書面申明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並簽字確認,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申請人應當提供的申請材料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複印件;
(三)家庭經濟狀況核查授權書;
(四)家庭收入相關有效證明材料:
1.在職或在外務工人員收入證明;
2.離退休人員需提供領取離退休費的證件或者有關憑證;
3.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需提供由人社部門出具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標準的證明;
4.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的需提供領取補償金證明及領取失業救濟金證明;
5.有分居子女的申請對象應提供分居子女收入情況證明。
(五)家庭財產相關有效證明材料:
1.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券擁有情況證明;
2.房屋產權證;
3.擁有機動車情況證明。
(六)家庭生活支出相關有效證明材料:
1.申請對象申請前家庭2個月水、電、燃料費、通訊費、物業管理服務費繳費憑據;
2.繳納社會保險的,應當提供繳納社會保險憑證複印件;
3.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情況證明。
(七)相關證明材料
1.無自有產權房屋或未居住在自有產權房屋的申請對象,應提供應當提供租(住)房證明;
2.因患嚴重疾病失去(或暫時失去)勞動能力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報告;
3.殘疾人需提供殘疾證複印件;
4.結(離)婚證及協定書、判決書、調解書複印件;
5.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明和材料。
第二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審查受理。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社會保障大廳設定最低生活保障服務視窗。服務視窗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並登記;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申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備案登記。
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是指涉及具體辦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審核、審批等事項的區民政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二)調查核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實行每月集中辦理上月受理的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在每季度第一個月集中辦理上季度受理的申請。家庭成員中分別持有城市居民戶口和農村居民戶口的,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集中辦理時限同時辦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設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查工作站。在接收到申請對象完備的申請材料後,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查工作站應在集中辦理月10日前,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駐村(居)幹部和村(居)社會救助工作人員等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逐一進行調查核實。
1.信息核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通過社會救助信息系統對申請人的家庭成員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符合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應當依程式開展入戶調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材料進行審核,並組織複查。
2.入戶調查。核查工作站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中了解其居住環境、房屋裝修、家庭收入、財產情況、日常開支等家庭實際生活狀況。
3.鄰里訪問。核查工作站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村(居)走訪了解其家庭人員情況、就業及收入情況、財產情況和日常實際生活狀況。
4.信函索證。核查工作站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或部門索取相關證明材料。
(三)民主評議。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束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集中、分片組織、逐村逐居等方式,在集中辦理月15日前組織開展民主評議,對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情況的真實性進行評議認定。民主評議情況和評議結果應當即時形成評議記錄,評議小組成員在評議記錄上籤字。評議小組成員全部認可的,視為調查結果真實有效。評議小組成員有不認可的,應當針對不認可原因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對評議結果無異議的,在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上籤字確認;有異議的,須提供新的證明材料,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再次調查核實。
(四)鎮街審核。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分管領導、紀檢幹部、駐村(居)幹部、民政辦主任和參與調查人員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小組,在民主評議結束後,召開審核會議,逐一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和民主評議結果進行集體研究審定,形成審核意見,並簽字確認,於集中辦理月20日前完成審核上報工作。
(五)區民政局審批。區民政局收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材料後,應當在集中辦理月的次月7日前作出審批決定。
1.審查。區民政局應當全面審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民主評議結果和審核意見。材料不完備的應及時退回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補齊後重新上報。
2.抽查。區民政局應當以鎮街單位,對上報的申請材料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進行入戶抽查,對有近親屬備案登記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要全部入戶逐一入戶核實。入戶抽查合格率低於90%的,應當責成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上報的申請材料全部重新調查審核。
3.評審。區民政局應當根據材料審查和入戶抽查情況,召開由分管局長主持,區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主任和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參加的評審會討論審定,形成審批意見,並由參加評審的人員簽字確認。
4.公示。區民政局做出書面審批前,應當根據評審會形成的審批意見,將擬納入和不納入保障的家庭相關信息通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在政務公開欄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有異議的,應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再次調查核實。
5.審批。區民政局應對符合條件的在審批表上籤字蓋章,下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批結果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下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決定書,通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有疑問或有異議組織再次調查核實的,可延長30日作出審批決定。
申請審批材料應當及時返回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存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納入長期公示範圍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准的當月起按月發放。區民政局將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領取表送區財政局審核後,由區財政局採取國庫集中支付或通過金融機構代發的方式將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個人賬戶。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到戶後,應當按季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或安排村(居)組織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發放表上籤字,確認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逾期不在發放表簽字的對象,視為自動放棄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次月起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將領款人簽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表存檔備查。
第二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由區民政局填寫有效期並加蓋印章,通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第五章 保障對象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八條 區民政局根據保障對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身體狀況、就業能力和收入狀況,按A、B、C三類對保障對象實施分類管理。
A類家庭:即有重病、重殘人員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收入基本無變化的家庭,每年覆核一次;
B類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和收入狀況相對穩定的家庭,每半年覆核一次;
C類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在法定就業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或靈活就業,收入可變性大的家庭,每季度覆核一次。
第二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在覆核期限到期月的上一個月由戶主或其代理人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提出續保申請,也可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為遞交。無特殊情況未提出續保申請的,視為自動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條 對提出續保申請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覆核辦理月10日前對家庭經濟變化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根據調查情況,及時辦理續保、調整、遷移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區民政局應將調增、調減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審批結果通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對審批結果進行張榜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天。
第三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將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況在固定公示欄長期公示,並完善面向公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信息查詢網路,接受民眾監督。公示中嚴禁公開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無關的信息。
第三十三條 管理審批機關必須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分級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資料歸類、建檔、立卡,並按規定保存或者銷毀。同時,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統計台賬電子檔案,執行統計報表制度,並收集相關數據資料及時錄入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三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加強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以戶為單位整理歸檔相關材料,形成一戶一檔。無變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檔案應當有續保申請書;調增、調減、停發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檔案應有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調整審批表。
第六章 保障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安排,由區民政局編制年度資金計畫,報區財政局審查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區民政局負責接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三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監察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確保資金使用合法、公開。
第三十八條 區民政局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要求,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享受人數和保障金支付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列入區、鎮(街)兩級財政預算,保障其工作需要。
第七章 制度銜接和鼓勵就業
第四十條 建立臨時救助與最低生活保障在制度層面和操作層面的有效銜接,將符合條件的基本生活長期困難的家庭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對突發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出現困難的貧困家庭及時給予臨時救助。
第四十一條 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外的特殊困難家庭建檔工作,為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會救助政策向低收入家庭拓展提供支撐。
第四十二條 鼓勵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參加生產勞動。
(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按照重慶市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就業扶持;
(二)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對符合就業條件的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並免收相關費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申辦個體經營的,應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減免相關費用;
(四)對有一定生產自救能力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關部門優先給予生產項目扶持,幫助其發展生產;
(五)對有勞動能力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勞動保障部門和農業部門優先安排勞務輸出;
(六)對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時,可以扣減其必要的就業成本。
第四十三條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可同時享受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供電、廣電、房產、醫療衛生、工商、稅務、司法等部門規定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及相關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按照《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責任追究辦法》的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者、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的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為申請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區民政局按照《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按規定給予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機關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應當到戶口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參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和職業技能培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介紹的就業;
(二)有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應當從事生產勞動;
(三)提供真實的家庭收入狀況;
(五)不得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人員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區民政局按照《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毆打、威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
(二)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江津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江津府發〔2009〕103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區民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