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2005年3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會議修正),2010年7月30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0]第2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5年3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節 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三節 戶外廣告、標牌、燈飾容貌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清掃保潔管理
第二節 水域環境管理
第三節 機動車輛清洗管理
第五章 廢棄物管理
第一節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節 建築垃圾管理
第六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主城區的城市建成區和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
第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公眾參與、社會監督以及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衛生、園林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與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相關的行政機關,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設備,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任務核定所需事業經費。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戶外廣告、洗車場等專業規劃,制定市容環境衛生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愛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劃分,並與責任單位簽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書。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具體劃分:
(一)城市主、次幹道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
(二)道路兩側建築物外牆立面至道緣石的區域,由道路兩側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橋樑、隧道、輕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鐵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場、火車站、汽車站、港口、碼頭和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綠地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飛機、火車、汽車、纜車、輪船等交通工具,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七)社區、背街小巷、邊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辦事處或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八)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餐飲店,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單位負責;
(十)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具體劃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灘涂、岸坡等公共場地,由市或區縣(自治縣)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二)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水域,由經營單位負責;
(三)江河沿岸各類設施所在水域,由設施經營者或所有者負責;
(四)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污水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由船舶經營者或所有者負責。
第十三條 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單位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無亂擺攤、亂搭建、亂堆放、亂掛曬、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等行為;
(二)環境整潔,無暴露垃圾、渣土、糞便、污水,無蚊蠅孳生地;
(三)按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四)水域沒有明顯聚集漂浮物。
第十五條 責任單位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權要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責任單位不履行責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委託有關專業單位代履行,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或責任人承擔。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六條 在道路上的通訊、郵政、電力、有線電視、公交客運、環境衛生等設施,應保持完好、整潔。出現污損、殘缺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或修復。
未及時清洗或修復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清洗或修復,逾期不清洗或修復的,處以每日五十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行道樹、人行道綠帶、車行道隔離綠帶、橋頭和立交橋的綠帶、交通轉盤花壇等道路綠化應當管護良好,保持美觀、整潔。
綠帶、花壇(池)內的泥土土面應低於邊緣石0.1米以上。
第十八條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主幹道、距主幹道道緣石五十米範圍內的次幹道及其兩側設定停車場和經營性攤點、亭、棚;
(二)在次幹道及其兩側從事產生油煙的餐飲經營活動;
(三)臨街商場、門店超出門窗外牆設定攤位擺賣、經營;
(四)在樹木和護欄、路牌、電線桿等設施上吊掛、晾曬物品;
(五)在橋樑、人行天橋上擺攤、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擺攤、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幹道或視窗地區派發經營性宣傳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暫扣占道經營物品。
主城區的主幹道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其他地區的主幹道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廣泛徵求居民意見,制定在非主幹道兩側設定臨時占道經營點的規劃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申請在非主幹道兩側臨時占道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失業、待業人員或殘疾人員;
(二)經營範圍必須是方便居民基本生活的商品或服務;
(三)經營設定點必須符合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布點規劃。
第二十一條 申請臨時占道,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持有效證明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區縣(自治縣)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在徵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意見後,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臨時占道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臨時占道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審批機關規定的地點和時段內經營;
(二)按規定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三)不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妨礙行人和車輛通行;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銷臨時占道經營許可。
第二十三條 臨時占道許可證不得轉讓或出租,違者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並在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第二十四條 臨時占道攤區的清掃保潔、垃圾處置由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一負責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臨時占道經營的,應當繳納臨時占道費。臨時占道費的收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占道經營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 開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維修管道、疏浚排水設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業,應按規定的時間進行。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葉,保持路面清潔。其中可能產生揚塵的施工應當採取濕法等能有效防止揚塵的作業方式。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堆放建築材料的,應當放置整齊,散體、流體物料應當圍擋存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臨街建築物外觀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漬、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未及時清洗、修復的,責令限期清洗、修復;拒不清洗、修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代為清洗、修復,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條 在建築物平街層外牆安裝的空調、排氣扇,底部應高於人行道路面二米。
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的業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築物頂部、平台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築物臨街面超出建築物牆體設定防護網或吊掛物品,不得設定遮陽傘、篷蓋。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主、次幹道兩側的建築物前,需要設定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綠籬、花壇、草坪、柵欄等作為隔離設施,其造型、色調應與周圍環境協調,並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修建封閉式隔離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主、次幹道以外的其他地區的建築物,需要設定遮陽傘或篷蓋的,應當按照高度不低於2米,伸出寬度不超過1.5米的標準設定,並保持整潔、美觀。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節 戶外廣告、標牌、燈飾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主城區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該區縣(自治縣)政府駐地城區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戶外廣告設定的技術規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組織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十五條 主城區的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違反戶外廣告設定規劃作出的審批許可,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審批部門予以撤銷;拒不撤銷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直接撤銷,並責令作出許可的審批部門限期拆除。由此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作出許可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戶外廣告應保持安全完好,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形式的戶外廣告應保持顯示完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處以每日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和標識,應當無污損、無殘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利用充氣式裝置在公共場所設定非經營性宣傳品的,設定期限不得超過十日,併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利用充氣式裝置在公共場所設定臨時經營性宣傳品的,按戶外廣告設定許可的有關規定辦理。
廣告經營者應保持充氣式裝置的整潔美觀,無破損殘缺。違反規定的,強制拆除,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亂吊掛。零星招貼物應當在固定的公共招貼欄中張貼。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在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行為中公布其電話號碼的行為人,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通知電信業務經營單位採取暫停違法行為人使用的電話號碼等強制措施。
電信業務經營單位在收到通知的二十四小時內應當暫停違法行為人電話號碼的使用。違法行為人在暫停電話號碼使用期間接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及時通知通訊經營單位恢復其電話號碼使用功能。暫停及重新開通電話號碼使用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條 鼓勵業主參與燈飾工程的建設。
燈飾設施應當安全、美觀、環保、節能。
燈飾工程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清掃保潔管理
第四十一條 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建立清掃保潔責任制度,確定專人負責清掃保潔工作,及時履行清掃保潔責任。
第四十二條 主要道路和公共場所應在夜間零時至六時全面清掃,白天隨時保潔,逐步實行機械化清掃作業。
機動車輛應當主動避讓正在進行清掃作業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
第四十三條 集貿攤區市場、臨街門店的業主或經營者應當按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要求設定垃圾收集容器,及時清運垃圾,保持環境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
不立即清除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市容環境衛生,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亂丟果皮、紙屑、菸頭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三)不將污水排放或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點焚燒樹葉、垃圾;
(五)不在住宅樓、居民社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畜家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水域環境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水域是指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的江河、湖泊、水庫等岸線內由水體、灘涂和岸坡等組成的區域。
第四十七條 水域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籌措保障清理水域漂浮物必需的經費。
第四十八條 水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與當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簽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書,並落實責任人;
(二)制定責任區保潔制度;
(三)按照規定設定垃圾、糞便、污水收集處理設施。收集的垃圾、糞便、污水應當及時清運,進入垃圾、污水處理系統;
(四)及時清除責任區水域的垃圾。
第四十九條 在水域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船舶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糞便、污水;
(三)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
(四)在水域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涂和岸坡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水域範圍內的船舶、躉船或娛樂、餐飲等設施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負責垃圾、糞便、污水接收處理等環境衛生事務的人員;
(二)設定垃圾密閉儲存容器和糞便、污水接收或者處理設施;
(三)建立垃圾、糞便、污水處理或者接收移交證明專用記錄簿;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五)沖洗甲板或船艙不得將垃圾沖入水體;
(六)來自疫情港口的船舶產生的垃圾、糞便,應當先經衛生檢疫機構衛生處理後,方可委託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船舶經營管理者不能自行達標處理水域垃圾、糞便、污水的,可委託水上環境衛生服務單位代履行。受委託單位應當向委託方開具《船舶垃圾糞便污水接收證明》。
第五十二條 船舶經營管理者應當如實記錄垃圾、糞便、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或接收轉運情況,《船舶垃圾糞便污水接收證明》應當保存一年,以備檢查。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船舶垃圾、糞便、污水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節 機動車輛清洗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設定的規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主城區機動車輛清洗場所(含以維護、裝飾名義設定的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設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公布執行。
其他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當地城區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設定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公布執行。
第五十五條 在主城區的城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整潔,機動車輛車身、車輪有明顯污跡塵土的,應當及時清洗。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禁止在主、次幹道的車行道、人行道上設定機動車輛清洗、維護、裝飾場所。
依據規劃設定的車輛清洗場所,應當符合容貌標準,進出口道路應硬化處理,排污設施應符合有關技術規範。
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委託有關專業組織代為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禁止在主、次幹道上清洗機動車輛。違反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章 廢棄物管理
第一節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八條 生活垃圾實行袋裝化、標準化收集管理,並逐步實行分類回收,綜合利用。
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集日清,車輛機具保持容貌整潔,密閉運輸,不得暴露、散落、滴漏。
不得將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場(廠)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處理技術、規程、規範和標準進行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場(廠)達到填埋容量的,應當及時封閉,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經營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許可制度。經營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單位應當取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生活垃圾經營許可證》。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活垃圾經營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廢品收購、堆放場所應當對廢品圍擋、遮蓋,不得在居民社區、公共場所堆放、晾曬、焚燒廢品,污染周圍環境。違反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有償服務。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垃圾處置費。
垃圾處置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條 糞便應當經無害化處理達標後排放。
糞便處理設施每年應當定期清掏,並按國家規定的設施維護標準進行維護,確保全全正常運行;未及時清掏或因清掏、維護不當,造成糞便外溢污染環境衛生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掏疏通。清掏疏通費用由產權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負擔。
糞便處理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產權不明的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第六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環保、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糞便處理設施進行統一登記,建卡管理。
第二節 建築垃圾管理
第六十五條 建設工地周圍環境應當保持清潔,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採取濕法等有效措施作業,避免塵土飛揚。
違反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建築垃圾清運實行運輸許可制度。並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築施工單位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契約、密閉式運輸車輛證明等有關資料,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提供的材料及施工現場、密閉運輸車輛進行審查、勘查,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相關許可證件。
未辦理建築垃圾相關許可證件運輸建築垃圾的,對建築施工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批准的時間、路線清運,或未在指定的地點傾倒的,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禁止未採取密閉措施的車輛在城市道路上運輸建築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質。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暫扣運輸工具。
第六十八條 密閉式運輸車輛運輸建築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質,未密閉運輸,造成飛揚、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責令及時清除,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暫扣建築垃圾相關許可證件。
第六十九條 建築工地及垃圾處理場的進出路口路面應硬化處理,配設車輛沖洗設施(含排水溝、沉沙井等),保持周邊環境清潔。
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七十條 工業區、旅遊景區、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公園、體育場(館)、影劇院、賓(旅)館以及大中型餐廳、商場、集貿市場、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區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廁所、密閉式垃圾收容器、廢物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對公眾免費開放使用。
應當免費開放的廁所收取費用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及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意見,做到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七十二條 不得擅自拆除、占用、關閉公廁、垃圾站等環境衛生設施或改變其用途。
確需拆除、關閉和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劃優先重建或還建,其費用由拆除單位承擔。
拆除單位在提交拆除申請時,應同時提交重建或還建環衛設施的方案。
不按規劃方案重建、還建被拆除的環衛設施,或者擅自占用、關閉公廁、垃圾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拆除公廁、垃圾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原地或就近恢復。逾期不恢復的,按被拆除設施重置評估價格收取賠償金,並處重置評估價格二至三倍罰款。所收取的賠償金專門用於重建公廁、垃圾站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容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制度。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在受理投訴舉報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舉報人。對投訴舉報不查處或不及時回複查處結果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報制度。
第七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糞便處理經營單位或管理者進行操作規程、處理技術、維護標準、危險防護等方面的技術培訓和指導,加強監督檢查。
第七十六條 生活垃圾、糞便處理設施的經營單位或管理者,可以委託有環境衛生監測資質的單位,定期對垃圾、糞便處理質量和設施維護進行監測,保障其安全運行。
第七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生活垃圾、糞便無害化處理實行監測統計制度。
環境衛生監測單位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糞便處理質量及設施運行安全的監測,其監測數據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的重要依據,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應嚴格執法,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執行職務或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二)行政執法中損壞當事人物品的;
(三)侵占、私分暫扣物品、物件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政許可的;
(五)徇私枉法、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六)未出示證件執法的;
(七)未使用統一的行政執法文書及市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專用收據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作。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阻礙其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主城區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等九區的行政區域。
第八十二條 建制鎮、風景名勝區和其它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可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範圍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2002年6月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城市容貌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八、對《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建築垃圾清運實行運輸許可制度。並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築施工單位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契約、密閉式運輸車輛證明等有關資料,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提供的材料及施工現場、密閉運輸車輛進行審查、勘查,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相關許可證件。
“未辦理建築垃圾相關許可證件運輸建築垃圾的,對建築施工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批准的時間、路線清運,或未在指定的地點傾倒的,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暫扣運輸工具。”
(三)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密閉式運輸車輛運輸建築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質,未密閉運輸,造成飛揚、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責令及時清除,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暫扣建築垃圾相關許可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