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條例
  • 地區:鄭州市
  • 通過時間:1997年3月13日
  • 批准時間:1998年5月22日
條例內容
(1997年3月13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勞動教養(以下簡稱勞教)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的管理,保證教育改造質量,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勞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教人員所外就醫,是指勞教人員符合所外就醫疾病、損傷範圍規定,經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准,在勞教所外治療的一種措施。
本條例所稱勞教人員所外執行,是指勞教人員符合規定的條件,經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准,由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和近親屬在勞教所外就地負責管教的一種措施。
第三條 本市管轄的勞教人員的所外就醫、所外執行,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領導和管理勞教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衛生、勞動、財政等部門應配合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做好對勞教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的管理工作。
檢察機關對勞教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執法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審批條件
第五條 勞教人員患有嚴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嚴重損傷,勞教所不具備醫療條件或短期內無法治癒的,可以批准所外就醫。
勞教人員所外就醫疾病、損傷範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批准所外就醫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所外就醫期滿,仍符合所外就醫條件的,應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期限一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七條 勞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執行:
(一)有特殊業務技術專長,因生產、科研等特別需要的;
(二)家庭成員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沒有生活來源,確需本人長期照料或扶養、贍養的;
(三)在校學生和違法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
(四)有立功表現的;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條件的。
第八條 勞教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執行:
(一)為逃避勞教自傷自殘的;
(二)屢教不改、惡習較深的;
(三)多次流竄作案的;
(四)吸毒未戒除毒癮的;
(五)勞教執行期間受到延長勞教期處理的;
(六)無工作單位且近親屬無管教條件的。
第三章 保證人和保證金
第九條 勞教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應有保證人擔保,保證人應是勞教人員的近親屬或其工作單位;所外就醫的,保證人也可以是其他單位或個人。
保證人應出具保證書;由單位保證的,保證書由單位負責人或單位保衛組織負責人簽署。
保證人撤回擔保的,應提前告知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並協助將被保證人收回呈報勞教的公安機關或勞教所。
第十條 保證人是個人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被保證人案件無牽連;
(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四)具有監督幫教條件,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保證人資格由呈報勞教的公安機關或勞教所負責審查。
第十一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做好被保證人的監督幫教工作,按規定向呈報勞教的公安機關或勞教所報告被保證人的表現情況;
(二)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
(三)發現被保證人有可能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所外執行的勞教人員的保證人應向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繳納保證金,由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專戶儲存,並出具收據。
保證金數額為一千元至五千元,由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根據被保證人的勞教期限等情況確定。
所外執行勞教人員的擔保期滿,保證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或者保證人已撤回擔保的,保證金退還保證人。
第四章 審批程式
第十三條 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應由勞教人員的保證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勞教人員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
第十四條 申請所外就醫的,勞教人員應在呈報勞教的公安機關或勞教所的監督下,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縣(市)以上醫院進行疾病、損傷診斷檢查。受指定的醫院應出具診斷書、理化檢查報告和醫學影象攝片等病歷資料,診斷檢查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理。
申請人、呈報勞教的公安機關或勞教所對診斷檢查結果提出異議的,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會診。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者承擔。
第十五條 勞教人員患有國家規定傳染性疾病的,由呈報勞教的公安機關或勞教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強制隔離治療。
第十六條 申請所外執行的,申請人應提供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之一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呈報勞教的公安機關或勞教所受理所外就醫、所外執行的申請,對有關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呈報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
第十八條 所外就醫、所外執行經審核批准的,由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呈報勞教的公安機關或勞教所負責執行。
第五章 教育管理
第十九條 勞教人員在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有違法犯罪行為;
(二)所外就醫的勞教人員應積極治療疾病。所外執行的勞教人員應遵守紀律,服從管教,參加生產勞動和學習;
(三)未經同意或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需經保證人同意,超過四十八小時的,由保證人報當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勞教人員每月應到經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呈報勞教的公安機關或勞教所報告病情和活動情況,因病不便或情況特殊的,可由保證人或近親屬代為報告。
第二十條 所外就醫、所外執行的勞教人員,交由或委託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教育管理,勞教人員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管,並組織幫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和呈報勞教的公安機關、勞教所,負責對所外就醫、所外執行勞教人員的病情和教育管理情況進行考察。
第二十二條 所外就醫的勞教人員已病癒的,應當及時收回勞教所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教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的時間計入勞教期。
勞教人員在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期間有立功表觀的,由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按規定給予表彰、減期或提前解除勞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凡騙取所外就醫、所外執行的,對勞教人員立即收回勞教所執行,其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時間不計入勞教期。
第二十五條 所外就醫、所外執行的勞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收回勞教所執行: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一,且情節較重的;
(二)隱瞞違法犯罪事實或重新違法犯罪的;
(三)保證人不履行擔保義務或已撤回擔保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國家規定延長勞教期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保證人騙取所外執行的,或者保證人不履行擔保義務情節較重的,由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沒收保證金。沒收的保證金一律上繳國庫。
保證人有縱容、教唆、脅迫被保證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及醫務人員在辦理勞教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過程中,有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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