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1年3月15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鄭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6.01
  • 實施時間:2006.06.01
由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06年3月17日通過,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6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
2006年6月1日
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修改為:“自治旗依法確認土地所有權。”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三、條例第九條修改為:“自治旗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依照前款規定,自治旗對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按每年每畝20元的標準收取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自治旗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建設。”“向鄂倫春族、鄂溫克族、達斡爾族公民收取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使用國有農用地營造生態公益林的,免交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依法確認土地所有權後,戶口在本旗的農民沒有集體土地的,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其使用的國有農用地中劃出一定面積作為口糧田,免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對不按期交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拒不交納或者逾期不交納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加收3%的滯納金。”
《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修正)
(2001年3月15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鄭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自治旗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土地的規劃、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自治旗依法確認土地所有權。
第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九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自治旗對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按每年每畝20元的標準收取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自治旗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建設。
向鄂倫春族、鄂溫克族、達斡爾族公民收取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使用國有農用地營造生態公益林的,免交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
依法確認土地所有權後,戶口在本旗的農民沒有集體土地的,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其使用的國有農用地中劃出一定面積作為口糧田,免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十條 對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依法改變土地用途,並履行了登記手續,屬於經營性用地的,實行租賃制,交納年地租,其標準按自治區規定的基準地價執行,國有林場修築直接為生產服務的設施所占的土地除外。
第十一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至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依據自治旗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本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自治旗人民政府審查,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自治旗和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和任務;
(二)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區;
(四)各類土地利用指標;
(五)城市、村鎮建設用地控制規模;
(六)土地整理、開發、復墾和保護耕地、草原、林地的目標與任務;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實施規劃的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包括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自治旗和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對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劃定的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護區,實行嚴格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旗依法保護耕地,並根據自治旗實際,科學合理地控制耕地總量。
第十五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毀壞森林、草原開墾土地,禁止侵占河灘地。
第十六條 1996年以前,未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開墾的土地,符合自治旗規定的有關土地開墾的各項條件的,經處罰和繳納土地管理費後,可以補辦使用國有土地的有關手續;不符合自治旗土地開墾條件任何一項的,一律還林、還草。
第十七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至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能超過50年。
第十八條 改變林地、草地用途,必須經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自治旗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20°以上坡耕地、嚴重沙化的耕地和破壞生態環境開墾的土地,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草。
耕地經營者必須營造農田防護林帶,防護林歸營造者所有。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按照自治區規定的辦法和標準繳納土地閒置費,並限期動工建設。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使用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與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契約,並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臨時用地補償費標準,按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計算。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
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複種植。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二十三條 農村村民(獵民)、國有農場、林場職工,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在鄉(鎮)政府所在地、國有農場場部所在地,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500平方米;在農民村屯、林場,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600平方米;在獵民村,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8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採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措施。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監察、審計、稅務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當事人雙方處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其中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設物和其他設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耕地和林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並可以按照自治區規定的耕地開墾費1至2倍的標準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不按期交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拒不交納或者逾期不交納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其中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面積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論處。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對違法者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或者規劃區內國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罰款20元至30元;
(二)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罰款5元至30元。
第二十九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的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並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占用城市市區土地的,每平方米罰款5元至30元;
(二)占用耕地的,每畝罰款額為該幅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四倍;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畝罰款額為當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三十條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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