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修正)

1996年5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發布 根據1999年1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2002年10月3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2年10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0月30日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規範生豬屠宰行為,保證經銷生豬及生豬產品質量,防止疾病傳播,保障消費者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和《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屠宰生豬必須遵守本辦法。但屠宰自養生豬並供自己食用的不適用本辦法。
交通不便的偏遠農村,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確有困難的,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暫緩實行生豬定點屠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熟制的肉、頭、蹄、臟器、油脂、血液等。
第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管理,應堅持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方針,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多種經濟成分並存和便於獸醫衛生檢疫的原則,保障市場供應,促進畜牧業發展。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由邯鄲市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為主會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工商、衛生、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實施監督。
第六條 嚴禁在定點屠宰場外屠宰用於銷售的生豬。嚴禁銷售非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生豬產品。
進入本市市區和峰峰礦區銷售生豬產品,應具有縣級以上產地檢疫證明,並在指定的豬肉市場定點經營,場外的生豬產品交易一律予以取締。
經營肉食品,使用肉食品做原料的加工生產經營者及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的食堂等用肉單位購買的生豬產品,必須是經過定點屠宰的肉類產品,並具有有效的檢疫檢驗證明。
第七條 生豬屠宰的定點,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確定。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增設生豬屠宰場點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經過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凡符合《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或個人申請定點,應向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定點屠宰許可申請書。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書次日起10日內會同畜牧、衛生部門聯合驗收。經驗收合格的,衛生、畜牧、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自確認驗收合格之日起5日內分別頒發衛生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和生豬定點屠宰證。
第九條 市區內定點屠宰場點的生豬定點屠宰證山市貿易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各縣(市)的生豬定點屠宰證由縣(市)貿易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並報市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定點屠宰場點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質量檢驗和檢測管理制度;
(二)嚴格執行屠宰工藝規程和有關規定;
(三)不得對生豬及其產品灌水、注水;
(四)嚴禁存病疫流行區內收購、調運、屠宰生豬;
(五)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豬;
(六)不得將病、健豬混合宰殺;
(七)生豬及其產品的屠宰用具不得與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一條 本市具備國務院和省政府規定條件的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畜禽屠宰檢疫工作依照有關規定由工廠負責,畜牧部門有權監督。其他屠宰場點的檢疫工作由畜牧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經定點屠宰的生豬及其產品,必須有肉品檢疫合格證,生豬胴體必須加蓋能識別產地及日期的滾動驗訖印章,方可上市銷售。
對具有合格檢疫證明的生豬及生豬產品,有關部門不得重複檢疫;實施抽檢,不得收費。但需依法實施補檢或重新檢疫的除外。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實施定點屠宰的區域內無生豬定點屠宰證從事屠宰生豬業務的,收繳其屠宰工具,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二)在實施定點屠宰區域內銷售非定點屠宰場加工的生豬產品,收繳其屠宰、銷售、購進的生豬及其產品,並視情節輕重,按每頭生豬100元至1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30000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比照本條前項予以處罰;
(四)生豬屠宰場點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可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
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應徵求同級畜牧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在生豬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畜牧、衛生、環境保護、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對造成他人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拒絕、阻礙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檢疫人員未認真檢疫,造成漏檢或病害肉流入市場的,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各項收費及罰沒收入的收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邯鄲市預算外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