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鄉鎮集體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

《遼寧省鄉鎮集體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在1991.04.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鄉鎮集體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04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對鄉鎮集體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 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 發展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結合我省實際情況,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含村,下同)集體和個體(含個人合夥,下同)採礦。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 下同)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實施監督管理, 具體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對轄區內鄉鎮集體和個體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工作, 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二)根據規定向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集中的地區派出巡迴礦產督察員;
(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對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非正常儲量報銷和轉出礦產儲量的審批工作;
(四)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的考核指標體系及定期報表制度;
(五)組織或協助有關主管部門總結交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經驗。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應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對本系統的鄉鎮集體和個體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並負責所屬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的礦產儲量和開發、利用、 保護礦產資源的經驗交流工作。
第五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集中地區的鄉鎮企業主管部門以及中小型鄉鎮集體企業的地質測量機構或地質測量人員, 按《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的規定, 負責本地區或本企業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沒有地質測量力量的, 應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定期地質測量。
第六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貫徹開發和保護並重的原則, 加強開採管理, 採用先進的工藝技術, 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 不得破壞或浪費礦產資源。
第七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 礦井和採區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考核獎罰制度;
(二) 共生、伴生礦產綜合開採、回收、利用和保護管理制度;
(三) 礦產儲量和尾礦庫管理制度;
(四)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統計制度;
(五) 土地復墾、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制度。
第八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進行中段(水平)開採應有採礦設計, 塊段開採應有單體採礦設計, 並按採礦設計進行開採。 採礦施工必須建立施工驗收制度和地測驗收填圖制度, 防止資源損失。
第九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達到設計開採回採率指標和選礦回收率指標。 閉礦時必須達到設計的總回採率指標。
第十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除砂、石、粘土小礦點外, 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 井下開採應定期測繪井上和井下採掘工程對照圖、 採礦工作面地質素描圖、採掘工程平面圖;
(二) 測繪采場(露天階段) 地質礦產產狀分布平面圖和剖面圖;
(三) 具有中段 (水平) 或塊段、採礦設計資料, 定期繪製采(剝)工程平面圖;
(四) 開採共生、伴生礦產, 應有礦產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對礦產儲量的圈定、計算及開採, 必須以有關礦業主管部門批准的礦產儲量工業指標為依據, 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不得隨意變動。
第十二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應綜合開採利用共生、伴生礦產。 對暫時不能利用的中低品位礦石、薄層礦、尾礦和廢石(煤矸石), 應採取技術措施加以保護;已采出的應妥善堆放保存, 防止流失和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正常報銷或轉出礦產儲量, 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非正常報銷或轉出礦產儲量, 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未經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廢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十四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建立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生產礦量及保有儲量台帳, 定期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十五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關閉礦山, 應提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向原審批部門提交關閉礦山報告, 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後, 向原審核發證部門申報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關閉礦山的報告, 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關閉礦山原因;
(二)礦山開採年限;
(三)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指標完成情況;
(四)礦山設計開採儲量和歷年采出礦產量的對比;
(五)礦山經濟效益分析;
(六)土地復墾、環境保護措施。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在提交關閉礦山報告的同時, 應提交報銷礦產儲量的審批檔案和礦山地質、測量、採礦、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等需要永久性保存的資料。
第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的考核工作:
(一) 對有正規地質報告, 已探明開採儲量, 並有開採設計的礦山, 按開採設計的指標進行考核;
(二) 對無正規地質報告的礦山, 應要求其補作勘查、開採設計工作, 在補作工作之前, 根據開採範圍圈定的估算可采儲量及逐年采出的礦量計算出開採回採率, 並依次制定的相應指標進行考核;
(三) 開採砂、石、 粘土等不構成礦床的零量分散礦體和殘留礦體的小型以下礦山, 應在安全生產的前提下, 要求其將圈定開採範圍內的礦石采淨。
第十八條 對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實行年檢制度。 年檢工作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年檢的具體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對模範執行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單位及個人, 由人民政府或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 破壞礦產資源, 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 由原登記發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 限期改正, 並可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價值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責令停產整頓或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部門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 按《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工作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 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以外的集體礦山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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