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黃金生產管理辦法

遼寧省黃金生產管理辦法在2004年06月27日發布並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黃金生產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遼寧省
  • 發布日期:2004年06月27日
  • 生效日期:2004年06月27日
簡介,辦法全文,

簡介

發布單位:遼寧省
文 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
發布日期:2004年06月27日
生效日期:2004年06月27日
(根據2004年6月2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我省黃金礦產資源,發展黃金生產,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勘查開採黃金礦產資源和從事黃金生產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嚴禁個體淘采黃金礦產和選冶、加工黃金。
第三條 黃金礦產是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必須實行計畫開採。
第四條 省黃金管理局是全省黃金生產行業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發展黃金生產的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制定全省黃金生產行業發展規劃;組織黃金生產建設和主要統配物資的供應;對黃金生產企業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協調和諮詢服務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黃金生產管理機構應充實和加強力量,做好本地區的黃金生產規劃、生產建設、物資供應和礦產品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黃金生產行業的領導,監督檢查所屬黃金生產管理機構,做好本地區黃金礦山的地質勘查、生產建設和礦產產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資源管理
第六條 各專業地質隊、礦山地質隊,必須按登記劃定的工作區域進行黃金地質勘探工作。
第七條 開採黃金礦產資源的單位,必須依法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並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八條 開發、利用黃金礦產資源,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統一規劃組織開採。嚴禁亂采濫挖。
第九條 集體開採黃金礦產,應合理提留復田、復林費。
第十條 開發建設新礦山,在先行探礦的前提下,地質探礦、工程設計和礦山建設可以結合進行。
第十一條 國家需要征占集體開採的黃金礦點時,集體單位應服從國家和地方政府的統一安排。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補償集體單位的經濟損失,也可以與集體單位聯合經營。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準向無證開採黃金礦產的單位提供黃金礦產地質資料。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十三條 黃金礦山企業生產應採掘並進,掘進先行,貧礦富礦兼采,並按計畫組織生產,保持開拓、采準和備采三級礦量平衡。
第十四條 黃金礦山企業應按國家規定提取維簡費,用於開拓延深、地質探礦、技術安全措施、小型科研和設備更新。
黃金生產管理機構應定期對維簡費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黃金礦山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勞動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規定,保障安全生產,防治環境污染,維護生態平衡,做好復田、復林工作。
第十六條 黃金生產管理機構應加強金礦地質科學和黃金生產技術的研究工作,推進黃金生產行業的技術進步。
第十七條 黃金生產管理機構應有計畫、分層次地組織人才培訓,提高黃金生產行業職工的專業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四章 扶持與鼓勵
第十八條 對地方地質隊、礦山地質隊實行工業儲量承包和超交儲量獎勵的辦法。
對民眾報礦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黃金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對全民所有制黃金礦山企業試行每三十一點二五克(每兩)黃金工資含量包乾的辦法。
對金礦產品(含伴生金)免徵產品稅。
第二十條 對向人民銀行交售黃金的地區,按國家規定給予財政補貼和外匯留成。外匯留成主要用於發展黃金生產。給地區的財政補貼和外匯留成的具體辦法,由省黃金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對年產黃金三百一十二點五公斤(萬兩)以上的縣和六百二十五公斤(二萬兩)以上的市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黃金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黃金生產行業實行計畫單列。黃金生產建設需要的統配物資單列戶頭,由省黃金管理局負責分配;生產建設需要的貸款由人民銀行專項下達;生產建設需要的電力、運輸和其他物資、資金,由有關部門優先安排。
第五章 產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一切單位生產的成品金、合質金,必須全部交售給當地人民銀行和受其委託的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交換、藏匿、留用和私自加工。
第二十三條 含量金(金精礦、金塊礦)的銷售與運輸,由黃金生產管理機構按銷售契約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黃金收購計畫由人民銀行逐級下達。人民銀行收購黃金時應為交售黃金的單位提供方便。驗色應當準確。各有關部門應協助人民銀行做好黃金收購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和黃金生產管理機構應加強對氰化物和水銀的管理,加強黃金產區的治安、內保和緝私力量,嚴防黃金流失。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對模範執行本辦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黃金礦產資源,或在打擊非法收購、倒買、倒賣和走私黃金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採黃金礦產的;
(二)有意庇護倒賣、走私黃金人員,為其提供方便或坐地收購黃金的;
(三)非法收購、交換、藏匿、留用和私自加工黃金的;
(四)倒買、倒賣和走私黃金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黃金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發布的《遼寧省發展黃金生產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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