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條例

《遼寧省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條例》是遼寧省人大常委會為了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80601
  •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大常委會第35號
  • 發布日期:2000-11-28
  • 生效日期:2001-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失效日期:2014-11-27
簡介內容,條例全文,

簡介內容

【發布單位】80601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大常委會第35號
【發布日期】2000-11-28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2014-11-27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五號)
《遼寧省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條例》已由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0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0年11月28日
遼寧省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條例(2000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廢止《遼寧省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條例》。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陸上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保護。
城市公用設施中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管網除外。
第三條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以下簡稱管道設施)保護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專業保護和社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產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對全省管道設施保護工作實施管理和監督。管道設施所在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管道設施保護的管理和監督。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管道設施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鐵路、電力、通信等行業,配合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做好管道設施的保護。
石油、天然氣管道企業(以下簡稱管道企業)負責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和保護管理,及時向政府報告管道設施安全保護情況,提請解決管道設施安全保護問題。
第五條管道設施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村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應當將新、改(擴)建管道設施工程列入規劃;新、改(擴)建管道設施工程應當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六條管道設施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管道設施的義務,對危害管道設施的行為,都有權制止並向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或者公共機關報告。
第七條管道設施所在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民眾進行管道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並解決有關管道設施保護的具體事項。
第二章 管道設施的保護
第八條管道設施的保護對象:
(一)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含輸送的石油、天然氣);
(二)保護站、排流站及其供配電系統;
(三)管堤及水工防護構築物,防洪、抗震設施;
(四)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配氣站、閥室、油庫;
(五)管橋、涵洞、管道專用或兼用橋樑、隧道;
(六)標誌、標識、警示物。
第九條管道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埋地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
(二)穿越河流主河槽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0米;
(三)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配氣站、閥室、油庫、保護站、排流站等設施的圍牆或建(構)築物外牆以內。
第十條新、改(擴)建公用工程、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與管道設施的安全距離或新建管道設施與已有的公用工程、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安全距離,按國家標準、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埋地石油、天然氣管道與居民住房、城鎮居民點或者獨立的人群密集區的安全距離分別為15米、30米。
地面敷設或者架空敷設的石油、天然氣管道與居民住房、城鎮居民點或者獨立的人群密集區的安全距離,分別為30米、60米。
第十二條管道企業必須對管道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修,發現隱患及時排除,發生泄漏等安全事故必須搶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管道企業進行管道設施巡查、維護、檢修和事故搶修作業。
管道企業應當採取管道設施安全的預防措施,制止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並向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協助公安機關對盜竊、哄搶、損壞、破壞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進行查處。對造成管道設施損失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十三條管道企業可根據需要聘用護線員。管道設施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管道企業開展民眾護線工作。
第十四條管道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和保護管理:
(一)執行管道運輸的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章制度,按照國家管道工程建設質量標準進行管道設施維護,採用先進技術做好管道設施的檢測、檢驗;
(二)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管道設施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鐵路、電力、通信等行業提供管道設施分布及其變動相關資料;
(三)設定標誌、標識、警示物,明示管道設施位置及有關安全事項。
第十五條管道設施發生凝管、爆管、斷裂、火災、爆炸等生產事故,管道企業必須立即上報省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引發環境污染事故的,還應當報當地環保部門,並按照分管許可權,組織事故的調查處理。
管道設施引發人員傷亡事故,管道企業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報告,各地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禁止下列危害管道設施的行為:
(一)移動、拆除、損壞、破壞管道設施的;
(二)哄搶、盜竊管道器材和石油、天然氣的;
(三)在管道設施維修、搶修現場施用明火的;
(四)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及附屬設施場區外50米範圍內爆破、燃放爆竹的;
(五)機動車輛在埋地管道(道路下管道除外)上方行駛的;
(六)行人在裸露地面的管道或者架空管道以及輔助設施上行走的。
第十七條在管道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堆積殘土、堆放大宗物品、排放腐蝕性物質、回填造地、挖砂、採石、取土、挖塘、修渠;
(二)修築建(構)築物;
(三)拋錨、拖錨、築壩、炸魚、水下爆破;
(四)栽種樹木等深根作物;
(五)架空電力線路、通信線路跨越油庫、加壓站、加熱站、配氣站;
(六)其他可能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
經省防汛指揮機構同意,在管道設施保護範圍內採取防洪措施,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共同商定實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設施所在區域泄洪時,應當事先將泄洪時間和泄洪量通知管道企業。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關部門必須事先徵得管道企業同意,簽署協定,並向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備案。
(一)在管道設施安全距離內施工的;
(二)在距離管道設施50-500米內進行爆破、地震法勘探作業的;
(三)新、改(擴)建與管道交叉的鐵路、公路、埋地電力、通信電纜線路、修築渠道和其他管道的。
第十九條河道清淤,不得造成穿河管道露出河床、懸空,不得損壞管道水工保護構築物。
第二十條采砂、取土危及管道設施安全或者損壞管道設施的,應當承擔加固管道設施或者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章 管道設施與其他建設工程
第二十一條新、改(擴)建管道設施工程涉及其他建設工程或者設施的,應徵得其他建設工程或者設施主管部門的同意,並依法履行審批手續,依據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管道設施維護作業,需要挖掘路面、砍伐樹木等,管道企業應當事先徵得相關部門和權益人的同意。遇有緊急情況搶修時,管道企業可以先行作業,但事後應當向相關部門和權益人通報。
因管道設施維護或者事故搶修作業造成其他建設工程和設施以及公民財產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新、改(擴)建工程,引起管道設施加固、搬遷、增設防護設施、採取臨時性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管道企業簽訂協定,明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引起管道設施防護工程或者設施隨之改建的,其工程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二)引起管道設施加固、搬遷的、征地、拆遷、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引起管道設施臨時性拆除、搬遷或者採取臨時性保護措施的,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恢復原狀或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經省防汛指揮機構同意,因採取防洪措施引起管道設施加固、搬遷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管道設施與其他建設工程相互關係處理中發生爭議的,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協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拒不改正的,可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情節較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處以所造成損失額2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責令與管道企業協商,補簽協定;拒不協商強行施工,造成安全隱患的,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責令拆除在建、已建工程或者設施;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本條例其他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管道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引起管道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管道設施專用道路、電力、通信設施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在本條例頒布前危及管道設施安全以及安全距離達不到本條例規定的,由省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管道企業認定責任,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