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

天津市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

天津市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於2021年9月27日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天津市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保護石油、天然氣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氣輸送安全,維護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海上管道、城鎮燃氣管道和煉油、化工等企業廠區內管道的保護,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稱天然氣包括天然氣、煤層氣和煤制氣。
本條例所稱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
第四條 管道保護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政府領導、部門管理、企業負責、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管道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道保護職責,組織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隱患,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推動管道保護各項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助做好管轄區域內管道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處理管道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指導、監督有關單位履行管道保護義務,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
公安、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規劃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管道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管道企業應當遵守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規劃建設、安全生產、質量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業有關管道保護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宣傳管道安全與保護知識,組織對員工的安全保護知識培訓,履行管道保護義務,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保障管道安全運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管道保護法律、法規等的宣傳教育,普及管道保護知識,提高公眾的管道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管道保護的公益宣傳,對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結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組織編制本市管道布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依法納入本市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管道布局規劃,應當徵求有關區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道企業等方面的意見。
管道企業建設、運營管道應當符合全國管道發展規劃和本市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一條 管道建設的選線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與建築物、構築物、鐵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設施、軍事設施、電纜、光纜等保持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規定的保護距離。
新建管道通過的區域受地理條件限制,不能滿足前款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的,管道企業應當提出防護方案。防護方案應當包括線路周邊情況、採用管材、施工方式、防護設施以及防護效果評估等內容。
防護方案應當經專家評審論證後報管道所在地的區發展改革部門批准;防護方案涉及管道跨區的,報市發展改革部門批准。
管道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 管道建設涉及臨時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臨時用地手續,根據土地權屬,與規劃資源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依法建設的管道通過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影響土地使用的,管道企業應當按照管道建設時土地的用途,綜合考慮土地使用功能受影響的程度等因素,對相關權益人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管道建設涉及臨時用地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編制土地復墾方案,並在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恢複種植條件;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
第十四條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線設定里程樁、轉角樁、標誌樁、交叉樁和警示牌等管道標誌。管道標誌毀損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業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管道通過下列區域,應當設定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區域、工業建設區域;
(二)鐵路、城市軌道交通、公路、橋樑、水利設施、河流附近等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
(四)採石場、取土場、採礦區域;
(五)農田灌溉區;
(六)易發生或者已發生危及管道安全行為的區域;
(七)需要設定警示牌的其他區域。
警示牌應當標明管道名稱、管理單位、舉報和報修電話、安全警示語等內容。
第十五條 管道建成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應當審查管道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測量圖報管道所在地的區發展改革部門備案;竣工測量圖涉及的管道跨區的,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管道企業報送的管道竣工測量圖及時分送同級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公安、應急管理、鐵路等單位和有關軍事機關。
第十六條 管道企業應當配備管道保護所必需的人員和技術裝備,研究開發和使用先進適用的管道保護技術,保證管道保護所必需的經費投入,完善運行保護措施,確保管道運行安全。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管道保護獎勵制度,對在管道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鼓勵管道企業建立舉報獎勵制度。
第十七條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管道巡護制度,配備專門人員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巡護。管道巡護人員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隱患,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和報告。
鼓勵管道沿線的單位或者個人參與管道保護工作。管道企業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管道進行巡護的,應當對受託人進行管道保護相關知識和技能的培訓,提高管道巡護能力,確保巡護規範、有效。
第十八條 管道企業應當定期對管道進行檢測、維修,確保其處於良好狀態;對管道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和場所應當進行重點監測,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發生。
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管道企業應當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管道企業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維修等作業,管道沿線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
(二)採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管道;
(三)移動、毀損、塗改管道標誌;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五)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條 禁止在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站、集氣站、輸油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油庫、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的上方架設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或者在儲氣庫構造區域範圍內進行工程挖掘、工程鑽探、採礦。
第二十一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地域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種植喬木、灌木、藤類、蘆葦、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達管道埋設部位可能損壞管道防腐層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採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蝕性物質、使用機械工具進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曬場、修建水產養殖場、建溫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二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和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站、集氣站、輸油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油庫、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周邊,修建下列建築物、構築物的,建築物、構築物與管道線路和管道附屬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區、學校、醫院、娛樂場所、車站、商場等人口密集的建築物;
(二)變電站、加油站、加氣站、儲油罐、儲氣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
第二十三條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百米地域範圍內,禁止拋錨、拖錨、挖砂、挖泥、採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和航道通暢而進行的養護疏浚作業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地域範圍內,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禁止採石、採礦、爆破。
在前款規定的地域範圍內,因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確需實施採石、爆破作業的,應當經管道所在地的區發展改革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方可實施。
第二十五條 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向管道所在地的區發展改革部門提出申請: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業;
(二)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站、集氣站、輸油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油庫、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周邊一百米地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河渠,架設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纜、光纜,設定安全接地體、避雷接地體;
(三)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站、集氣站、輸油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油庫、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周邊五百米地域範圍內,進行爆破、地震法勘探、工程挖掘、工程鑽探、採礦。
區發展改革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組織施工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並簽訂安全防護協定;協商不成的,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安全評審,作出是否批准作業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管道企業應當對管道沿線的地理地質環境、重要基礎設施、人口密集場所、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存儲場所等涉及管道外部環境的信息進行收集、存檔並定期更新;對可能影響管道安全的外部風險點、危險源進行排查、評估,制定相應的應對方案並實施。
第二十七條 管道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管道所在地的區發展改革部門備案;配備搶險救援人員和設備,並定期進行管道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發生管道事故,管道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及時通報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居民和單位,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並按照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的區發展改革、應急管理、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管道事故應急預案,健全應急救援體系。
發生管道事故,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啟動管道事故應急預案,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和擴大。事故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協助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道事故,應當立即報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應急處置、救援提供便利,不得阻撓。
第三十條 發生管道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按照事故調查部門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有關證據;未經事故調查部門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移動事故現場物品。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搶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業回收、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盜竊、哄搶。
第三十一條 管道企業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管道搶修作業,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設施,但應當及時告知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給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由於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原因,無法使用相關土地或者設施,影響搶修作業的,管道企業可以向搶修作業所在地的區發展改革部門報告相關情況,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協調有關單位、個人給予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二條 管道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企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報管道所在地的區發展改革部門備案;涉及的管道跨區的,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停止運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啟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驗合格,並在啟用前告知原備案的發展改革部門。
第三十三條 發展改革部門對管道保護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查閱、複製管道保護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不符合管道保護要求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確定能夠立即排除的,責令立即排除;因條件限制無法立即排除的,責令限期排除;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四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本市管道保護綜合管理系統,整合許可備案、隱患排查治理、行政執法檢查、應急管理等功能,健全管道信息數據採集、查詢、共享和管理機制,為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工程建設、防洪搶險以及應急處置提供信息服務,提高管道保護信息化管理水平。
管道企業應當配備管道監測檢漏等技術裝備,建立智慧型化數據採集、監控系統,與本市管道保護綜合管理系統實現數據共享,並對其信息數據的準確性、完整性、時效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 本市加強對管道企業的信用監管,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六條 管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和維修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未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法設定、修復或者更新有關管道標誌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管道竣工測量圖報送備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依法將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報送備案的;
(六)發生管道事故,未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的;
(七)未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發展改革部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未經依法批准,進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施工作業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發展改革部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的;
(二)移動、毀損、塗改管道標誌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的;
(四)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礙依法進行的管道建設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按照規定查處的;
(三)對應當組織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隱患不及時組織排除的;
(四)接到報告或者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採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管道或者盜竊、哄搶管道輸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氣,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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