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

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25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條例全文,修正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訂內容,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供氣保障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與建設、供氣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本市燃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統籌規劃、保障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燃氣管理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所轄區域內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燃氣日常管理工作,對全市燃氣設施運行實施綜合監督管理,負責跨區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經營和高壓燃氣設施改動的監督管理,指導各區燃氣管理工作,負責全市燃氣應急管理以及其他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經營和中、低壓燃氣設施改動的監督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供應、安全生產、服務質量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應急管理以及其他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單位用戶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企業、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供應安全負責,並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活動,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並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學校安全教育內容,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本市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和智慧型化的燃氣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和新產品,發展智慧燃氣,提高燃氣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供氣保障
第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燃氣發展規劃涉及空間布局的內容,應當納入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規劃。區燃氣發展規劃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氣源和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並明確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管理規範、供應要求和安全保障等專項措施。
第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本市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更新改造時,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資源部門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同級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在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國家標準。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或者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質量和施工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新建使用管道燃氣的建築,應當在燃氣使用終端安裝具有方便燃氣用戶購氣、異常情況下切斷供氣並報警等功能的智慧型燃氣計量表。
既有建築的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到期應當為居民用戶免費更換為智慧型燃氣計量表;使用壽命未到期的,鼓勵更換為智慧型燃氣計量表。
第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儲氣能力。
第十八條 發生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公共運輸等用氣。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九條 本市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在本市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營業。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其中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有運輸、接卸、儲存、罐裝等完整生產設施,並設有殘液回收裝置;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需要變更、註銷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的經營類別、經營區域和有效期限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需延續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七十二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四條 燃氣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居民生活用氣價格,還應當依法聽證。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範化解機制,提高燃氣安全生產水平。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對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有關規定;
(二)制定保障方案,明確長期、穩定的氣源和供氣保障措施;
(三)對承擔管理責任的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修和檢驗,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並根據生產運行狀況,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向燃氣用戶提供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二)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完善燃氣用戶服務檔案;
(四)對燃氣用戶申請用氣,變更燃氣用戶名稱、使用地址或者停止用氣等事項,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並按照公開承諾的時限完成;
(五)二十四小時受理燃氣用戶燃氣故障報修,並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燃氣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維修。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先行告知燃氣用戶需採取的應急措施,並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六)對燃氣用戶進行免費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定期對燃氣用戶的用氣場所、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免費進行入戶安全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其中對單位用戶和城鎮居民用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農村居民用戶每年進行不少於二次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巡查人員入戶安全檢查時,應當提前通知燃氣用戶,並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單位配合巡查人員進行入戶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檢查發現用氣場所、燃氣設施或者燃氣燃燒器具存在安全隱患,應當書面告知並指導燃氣用戶及時進行整改。燃氣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按照供用氣契約的約定對其暫停供氣或者限制購氣,並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或者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安全隱患消除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一條 本市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銷售瓶裝燃氣的管理,推動瓶裝燃氣市場規範化、專業化發展。
燃氣經營企業銷售瓶裝燃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燃氣用戶提供的氣瓶、氣質和氣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不得使用非法製造、報廢、改裝的氣瓶或者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無氣瓶信息標識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範充裝、儲存氣瓶,不得擅自充裝非自有產權的氣瓶;
(三)對氣瓶進行建檔登記,並按照要求在氣瓶上設定條碼、二維碼或者射頻標籤等信息標識,對氣瓶進行動態溯源,實現氣瓶充裝、檢驗、儲存、銷售、配送、接裝、安全檢查等全過程跟蹤管理;
(四)在氣瓶上設定符合規定的企業專有標記,標明充裝單位和服務電話;
(五)按照規定對氣瓶進行維護、保養,定期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六)實行實名制銷售,如實記錄燃氣用戶基本信息、持有氣瓶數量等,並對燃氣用戶用氣場所和氣瓶、調壓器、連線管、緊固件及燃氣燃燒器具等進行安全檢查;
(七)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八)瓶裝燃氣的運輸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九)實行瓶裝燃氣統一配送模式,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銷售的,應當提供點對點配送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
燃氣單位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製作燃氣安全使用宣傳資料並免費向燃氣用戶發放,提高燃氣用戶安全用氣意識。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市場監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或者毀損燃氣設施;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燃氣經營企業入戶安全檢查;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使用燃氣氣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熱、曝曬、摔砸、滾動或者倒置燃氣氣瓶;
(二)用氣瓶倒灌燃氣或者傾倒氣瓶內殘液;
(三)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
第三十六條 燃氣居民用戶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閥門等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應手續,並委託燃氣經營企業進行。
第三十七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及其配件等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燃氣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調壓設備、燃氣計量表、管道產權分界閥門及其按照逆氣流方向延伸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單位用戶負責管理管道產權分界閥門按照順氣流方向延伸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調壓設備和燃氣計量表除外),也可以委託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代管。供用氣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後的燃氣燃燒器具及與其連線的軟管和緊固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和其他燃氣管道設施。
瓶裝燃氣用戶負責管理其使用的氣瓶、調壓器和燃氣燃燒器具及與其連線的軟管和緊固件。
第三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和建築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氣閥門設立警示標誌,警示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向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或者區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改動。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規劃資源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範要求,保障施工範圍內原有燃氣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
施工單位應當將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確定的安全保護措施納入施工組織設計檔案和工程安全措施,並按照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四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發現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但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的,應當告知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施工單位拒不停工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損壞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並協助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造成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規定進行現場指導,導致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損壞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負責管理的燃氣設施損壞、泄漏的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和處置,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燃氣經營企業對影響搶修的樹木、園林設施、市政設施和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十一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做好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指揮、處置等工作。
燃氣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燃氣管理、服務的標準和規範。
第五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監管信息化建設,推動建立全市燃氣信息化監管平台,並與市信息資源統一共享交換平台對接,完善信息共享機制,運用智慧型化信息技術手段,實行動態監管,提高燃氣管理信息化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與燃氣信息化監管平台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系統,匯集燃氣管理服務數據並實時上傳。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監督管理制度,督促燃氣經營企業落實對燃氣用戶的安全服務責任,受理並及時處理有關燃氣安全、燃氣質量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以及市場監管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條  本市加強農村燃氣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農村燃氣安全監管機制。
農村燃氣安全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燃氣安全監管員、村(居)燃氣安全協管員和燃氣經營企業駐村(居)安全員制度。
第五十七條 本市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信用監管,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燃氣管理職責的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情況報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或者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保障方案,明確長期、穩定的氣源和供氣保障措施的;
(二)未對承擔管理責任的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修和檢驗的;
(三)未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的;
(四)未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管理信息系統,或者未完善燃氣用戶服務檔案的;
(五)未二十四小時受理燃氣用戶燃氣故障報修,並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燃氣用戶約定的時間到現場維修的。
第六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定期進行入戶安全檢查或者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未書面告知燃氣用戶進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非法製造、報廢、改裝或者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充裝沒有設定信息標識的氣瓶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充裝非自有產權氣瓶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四)未按照規定對氣瓶進行維護、保養或者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氣瓶上設定符合規定的企業專有標記,未標明充裝單位和服務電話,或者未實行實名制銷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加熱、曝曬、摔砸、滾動或者倒置燃氣氣瓶,用氣瓶倒灌燃氣或者傾倒氣瓶內殘液,或者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或者施工單位未將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確定的安全保護措施納入施工組織設計檔案和工程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派專業人員對建設工程施工進行現場指導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草案說明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本市燃氣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燃氣行業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修訂說明:原市公用局撤消,其行政職能已調整給市建設管理委員會。天津市燃氣管理處屬於地方性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依法實施許可。
二、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燃氣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經市燃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市燃氣管理部門在接到工程項目申請後,對於符合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基礎設施合理布局要求的,應在法定期限內出具審核檔案。
實行特許經營的燃氣建設項目,按照特許經營的相關規定辦理。
修訂說明:原條款設定的行政許可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但無具體條件,上位法也無專門規定,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地方實際設定相應的條件、程式、期限。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能使用。燃氣設施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燃氣供氣設施運行管理標準組織運行。”
修訂說明:根據2000年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第279號令《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已將組織竣工驗收的主體調整為建設單位。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方可營業。市燃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
(一)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標準的儲存、充裝、輸配燃氣的設備和符合消防安全及建設質量要求的燃氣設施;
(三)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完善的經營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修訂說明:原條規定的前置性許可和審驗制度,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關於地方“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和第六十二條關於“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的規定,應予取消。同時對保留的行政許可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規定明確設定了實施該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燃氣供氣站點(含瓶裝供氣站、管道小區供氣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等)應當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準銷證書,方可運營供氣。
市燃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
(一)有符合標準的固定站點;
(二)有符合消防、壓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修訂說明:原條設定的審驗制度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應予取消,同時對保留的行政許可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明確設定了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六、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燃氣企業及供氣站變更、合併、歇業、停業、撤銷的,應當報市燃氣管理部門批准。燃氣企業及供氣站在對用戶進行妥善安置並作出保證燃氣持續供應的書面承諾後,市燃氣管理部門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批准。”
修訂說明:原條規定的行政許可直接關係公共利益,但沒有設定具體條件,上位法也無專門規定,為便於依法實施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地方實際設定相應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七、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遷移燃氣設施的,須向市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修訂說明:原行政許可屬於創設,無上位法依據,可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通過改變管理方式的方法實施管理。
八、將第二十九條刪除。
修訂說明:原行政許可屬於創設,無上位法依據,可以通過改變管理方式的方法實施管理。
九、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燃氣器具的單位連同其經營的燃氣器具品牌,須向市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修訂說明:原行政許可屬於創設,無上位法依據,可以通過改變管理方式的方法進行監管。
十、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營業執照;
(二)有相應的技術人員;
(三)安裝維修人員經過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技能培訓,取得職業技能證書;
(四)持有管道燃氣供氣企業的安裝委託協定書;
(五)持有器具生產企業的維修委託協定書。”
修訂說明: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的規定,應予刪除,並採取正面規範和事後監管等方式實施管理。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刪除。
修訂說明:該條規定與《行政許可法》關於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資格、資質的許可規定不一致,應予刪除。可通過其他監管方式予以解決。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刪除。
修訂說明: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可通過其他監管方式實施管理。
十三、將第四十五條第(一)、(二)、(四)項相應修改為:
“(一)銷售燃氣器具未辦理備案的;
(二)不具備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條件從事安裝、維修活動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準銷證書的經營者提供液化石油氣的;”
修訂說明:法律責任條款與已修改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相對應。
十四、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刪除。
修訂說明:與原項對應的行政許可已經取消。
十五、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刪除。
修訂說明:原項資質審驗的行政許可已經取消。
十六、將第十五條中的“《液化石油氣準銷證書》”和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中的“液化石油氣準銷證書”均改為“燃氣準銷證書”。
將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中的“停止使用”修改為“停止運行”。
將第四十九條中的“資質證書”修改為“許可證書”。
修訂說明:法律責任條款與已修改的規定相銜接。 十七、條例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2月24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工委會同城建環保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建委、市燃氣管理處等有關部門,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和城建環保委的修改意見,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5年4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二次會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建委、市燃氣管理處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決定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下面,我就決定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報告如下:
一、關於區、縣燃氣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責
城建環保委在修改意見中提出,隨著本市燃氣事業不斷發展,借鑑北京、上海等城市管理經驗,應當加強區、縣的燃氣管理工作。據此,決定草案第二條增加了第三款,對八個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保稅區管委會確定的燃氣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責作了規定。
二、關於經營燃氣企業的許可條件
城建環保委在修改意見中提出,依據建設部關於新建燃氣企業的審批條件,建議增加關於經營燃氣企業的許可條件的規定。據此,決定草案第五條對條例第十三條作了修改,第一款規定經營燃氣的企業必須取得經營許可方可營業,第二款規定了許可的九項條件。
三、關於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用戶管理責任的劃分
城建環保委在修改意見中提出,目前居民用戶廚房條件有了很大改善,裝修後連線燃氣計量表與燃氣器具的管道,由硬連線改為膠管連線,對管理責任應當依據實際重新劃分。據此,決定草案第八條對條例第二十一條作了修改,第一款明確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單位用戶的管理分工;第二款規定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後的燃氣器具及與其連線的軟管和緊固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及其他燃氣管道設施。
四、關於燃氣企業對用戶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和服務
城建環保委在修改意見中提出,由於多數用戶缺乏燃氣安全知識,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大對用戶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和服務。據此,決定草案第九條對條例第二十三條作了修改,在第二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對居民用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書面告知用戶,並套用戶要求提供維修服務,合理收取費用。
此外,決定草案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的內容基本成熟、可行,建議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

修訂內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燃氣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濱海新區、武清區、寶坻區、靜海區、寧河區、薊州區人民政府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社保、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2.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液化石油氣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者提供液化石油氣。”
3.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燃氣經營企業需要變更、合併、歇業、停業、撤銷的,應當對用戶進行妥善安置並作出保證燃氣供應的書面承諾後,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批准。”
4.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變更、合併、歇業、停業、撤銷燃氣經營企業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5.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條件從事安裝、維修活動的;
“(二)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液化石油氣的;
“(三)銷售不符合質量或者重量標準液化石油氣的;
“(四)擅自停止供氣的。”
6.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不具有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設計、承建燃氣工程,以及將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停建或者停止運行,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7.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對違法經營經處罰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8.刪除第九條第二款,刪除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
9.將第五條、第八條中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燃氣主管部門”;第四十七條中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修改的決定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條例中的“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燃氣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為:“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武清區、寶坻區、薊縣、靜海區、寧河區人民政府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三、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燃氣管理部門對符合本市燃氣規劃的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書。意見書作為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的條件。”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方可營業。
“市燃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許可決定: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燃氣規劃要求,並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燃氣生產、輸配、儲存、充裝、供應等設施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質量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有運輸、接卸、儲存、罐裝等完整生產設施,液化石油氣含有殘液組份的,應當設有殘液回收裝置;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金、專業技術人員和抗風險能力;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八)有事故搶險預案和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九)有評價機構出具的燃氣設施安全評價報告,並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瓶裝供氣、小區管道供氣、儲配(充裝)和燃氣汽車加氣等燃氣供氣站,應當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準銷證,方可運營供氣。
“市燃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銷決定:
“(一)有符合標準的固定場所;
“(二)有符合消防、壓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七、第十六條修改為:“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供氣站需要變更、合併、歇業、停業、撤銷的,應當對用戶進行妥善安置並作出保證燃氣供應的書面承諾後,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批准。”
八、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調壓設備、燃氣計量表、中壓或者低壓管道產權分界閥門及其以內的燃氣設施;產權分界閥門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調壓設備和燃氣計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氣單位用戶負責管理,也可以委託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代為管理。”
第二款修改為:“管道燃氣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後的燃氣器具及與其連線的軟管和緊固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和其他燃氣管道設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燃氣供用氣契約,在契約中明確雙方的管理責任。”
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燃氣經營企業對居民用戶使用的燃氣設施、燃氣計量表和燃氣器具及與其連線的軟管和緊固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書面告知用戶,並套用戶要求提供維修服務,合理收取費用。對單位用戶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管理、使用,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指導。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和安全技術指導不得收費。”
十、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燃氣經營企業改動公共輸配燃氣設施的,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燃氣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改動。”
十一、刪除第二十九條。
十二、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經營燃氣器具的,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款修改為:“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與本市燃氣氣源相適配,並貼上氣源適配標識;燃氣器具的生產者或者其委託的經營者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十三、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營業執照;
“(二)有相應的技術人員;
“(三)安裝維修人員經過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技能培訓;
“(四)有燃氣器具生產企業的安裝、維修委託協定書。”
十四、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十五、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管道燃氣設施或者擅自開關公共閥門”。
十六、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管道燃氣設施或者擅自開關公共閥門的”。
十七、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本市經營燃氣器具的經營者或者銷售的燃氣器具未辦理備案的;
“(二)不具備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條件從事安裝、維修活動的;
“(三)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準銷證的經營者提供液化石油氣的;
“(四)銷售不符合質量或者重量標準液化石油氣的;
“(五)擅自停止供氣的。”
十八、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除第(三)項。
十九、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對違法經營經處罰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準銷證。”
二十、本條例中“《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液化石油氣準銷證書》”修改為“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準銷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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