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

《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是國家外匯管理局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製定的細則。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國務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下列行為,都屬於套匯:
一、 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管匯機關)批准或者國家另有規定者外,以人民幣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款項的;
二、境內機構以人民幣為駐外機構、外國駐華機構、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短期入境個人支付其在國內的各種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沒有賣給國家的;三、 駐外機構使用其在中國境內的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各種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四、 外國駐華機構、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及其人員,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各種費用,而由他人以外匯或者其他相類似的形勢償還的;
五、 未經管匯機關批准,派往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及其人員,將出國經費或者從事各項業務活動所得購買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幣償還的;六、 境內機構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匯抵償進口物品費用或其他支出的。
第三條 對套匯者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罰:
一、 套入方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其限期調回,強制收兌;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責令其補交等值的外匯,強制收兌,或者扣減相應的外匯額度;套入方所得外匯以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的,補交所購物品的國內外差價;以上並可另按套匯金額處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 對套出外匯方,根據情節輕重,按套匯金額處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四條 下列行為,都屬於逃匯:
一、 未經管匯機關批准,境內機構將收入的外匯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
違反《對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外匯管理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收入的外匯存放境外的;
二、 境內機構、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低報出口貨價、佣金等手段少報外匯收入,或者以高報進口貨價、費用、佣金等手段多報外匯支出,將隱匿的外匯私自保存或者存放境外的;
三、 駐外機構以及在境外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投資者,不按國家規定將應調回的利潤留在當地營運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 除經管匯機關批准,派往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及其人員不按各該專項計畫使用外匯 , 將出國經費或者從事各項業務活動所得外匯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五條 對逃匯者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罰:
一、 逃匯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違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門限期調回,強制收兌,或者沒收全部或者部分外匯,並可另按逃匯金額處以百分之十至百分至五十的罰款;二、 逃匯所得外匯已被使用的,責令其補交等值的外匯,強制收兌或者予以沒收,並可另按逃匯金額處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三、 逃匯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的,按逃匯金額處以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或者罰、沒並處。
第六條 下列行為,都屬於擾亂金融:
一、 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或者超越批准經營範圍擴大外匯業務的;
二、 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境內機構在國內外發行具有外匯價值的有價證券,接受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銀行、企業貸款的;
三、 除經管匯機關批准,境內機構以外匯計價結算、借貸、轉讓、質押,⒒蛘咭?外幣流通、使用的;
四、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價格買賣外匯,以及倒買倒賣外匯的。
第七條 對犯有前條違法行為者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罰:
一、 對犯有第一項違法行為者,分別責令其停止經營外匯業務、停止超越批准經營範圍的外匯業務,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非法經營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或者罰、沒處;
二、 對犯有第二項違法行為者,不準其發行新的債券或者接受新的貸款,並可按其債券或者貸款金額處以20%以下的罰款;
三、 對犯有第三、四項違法行為者,強制收兌違法外匯,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違法匯等值以下的罰款,或者罰、沒並處。
第八條 對第二、四、六條未作具體規定的其他違反外匯管理的違法行為,可以區別情
況,參照本細則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理。
第九條 違反外匯管理, 情節輕微, 或者主動向管匯機關坦白交待違法事實、真誠悔改、檢舉立功的,可以從寬處理直至免於處罰;抗拒檢查、掩蓋違法事實、屢教不改的,按照本細則第三、五、七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條 套匯、逃匯、擾亂金融,情節嚴重的案件,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管匯機關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案件,為了防止違法單位轉移資金,可以通知銀行凍結其違法款項,凍結時間不超過兩個月,屆期自動解凍。遇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延長凍結時間的,管匯機關應當重新辦理通知手續。對於拒不繳付罰沒款項的違法單位,管匯機關可以從其開戶銀行帳戶中強制扣款。
第十二條 管匯機關處理違反外匯管理案件,應當制發處罰決定書,通知被查處的單位或者個人。 當事人對管匯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 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管匯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違反外匯管理的案件,由管匯機關處理;通過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運輸工具進出國境,從而具有走私性質的套匯、逃匯案件,由海關處理;利用外匯、外幣票證進行投機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經濟特區違反外匯管理處罰辦法,由廣東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參照本細則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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