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境外金融機構的管理,保障金融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發布文號:中國人民銀行令第1號
- 發布日期:1990-04-13
- 生效日期:1990-04-13
- 失效日期:2011年1月8日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廢止時間
辦法內容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是指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的從事存款、貸款、票據貼現、結算、信託投資、金融租賃、擔保、保險、證券經營等項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經國務院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法登記註冊,並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持有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並有三年以上經營外匯業務經驗和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
(四)有不低於八千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自有資金。
(一)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依法登記註冊的大型公司、企業;
(二)在境外設有集團性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大型企業,並有較好的基礎和盈利前景;
(三)經主管部門同意在境外設立金融機構,並有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自有資金;
(四)有與其經營金融業務及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一)經主管部門批准,依法在境外設立,有正式批准檔案和在當地合法營業的證明材料;
(二)擬設機構地區中資金融機構力量較弱,有必要設立金融機構;
(三)所提申請符合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一)境內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分支機構,設立中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二)境內非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中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主管部門徵求經貿部意見並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三)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其境內投資單位徵求經貿部意見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檔案進行審查,並在接到申請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一)申請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代表機構的名稱,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簡歷;
(二)設立代表機構的費用預算和外匯來源證明。
(一)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營業資金數額,經營業務種類,主要負責人簡歷等;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一)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中資金融機構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實有資本,資金來源,經營業務種類,主要負責人簡歷等;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一)申請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實有資本,經營業務種類,合資各方的名稱和出資比例,中方資金來源、主要負責人簡歷等;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合資各方草簽的合資協定、契約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一)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收購的金融機構的名稱,住所,章程,總資本和總資產數額,機構及人員狀況,財務狀況,收購原因,收購目的,收購資金數額,資金來源;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一)代表機構升為分支機構;
(二)撤銷代表機構、分支機構、中資或者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三)調整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資。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境內投資單位相應數額的外匯或者人民幣存款,並責令其對境外金融機構進行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對境內投資單位可處以人民幣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外匯管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