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規章的通知在1996.04.30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規章的通知
- 頒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頒布時間:1996.04.30
- 實施時間:1996.04.30
人民銀行廣東、福建、四川、陝西、河北、安徽、浙江、江蘇、遼寧、海南、雲南、湖北、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廈門、大連、青島、寧波、珠海、汕頭、重慶、蘇州省、市分行:
為進一步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監管,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試行)做了修改。現將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外資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繳存管理辦法》及《委託註冊會計師對外資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及時將執行中發現的問題報告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系指中國人民銀行省分行(外資金融機構設在省會城市的)及中國人民銀行市分行(外資金融機構設在非省會城市的)。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外國的金融機構”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經所在國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認可並受到有效監管的金融機構。
第四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華增設分行的,申請者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七條所規定的條件外,還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及其在華分行經營情況良好,業績顯著;
(二)最近在華設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營業1年以上。
第五條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書需由申請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行長)簽署,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第六條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材料需由申請者遞交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經審查同意後,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連同審查意見轉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七條 《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檔案)”包括下列資料:
(一)初次要求在華設立機構的申請者所在國或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法規;
(二)申請者的章程;
(三)申請者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及主要股東名單;
(四)所在國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擬設機構的推薦意見;
(五)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在華業務發展規劃;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資料。
以上所列資料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八條 《條例》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授權書”、“總行對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等均需經所在國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九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系指外資金融機構在獲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在國家工商管理局辦理註冊登記後的30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檔案後,將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調入境內,由中國註冊會計師根據外資金融機構在中資銀行的存款證明進行驗資。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應在驗資後按驗資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幣對人民幣中間價,把不少於3000萬人民幣等值的營運資金匯入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指定的外匯帳戶。此存款按國內同業6個月期外幣存款利率計息,每半年結息一次。
外資金融機構(外國銀行分行除外)在中國境內總資產未超過其實收資本前,資本金不得運用於境外。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不得減少。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外資金融機構自中國人民銀行頒發批准證書之日起,必須在12個月以內開始營業。開業前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正式開業前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貸款、匯兌、外匯交易、財務及投資管理等方面的內部控制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審核;
(二)將對外使用的所有業務憑證和單據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三)配備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認可。
第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所建立的內部控制制度,應體現以下基本原則:
(一)對職員的有效監管,尤其是對交易和資金運用等敏感業務部門有關人員的監管;
(二)業務的批准和複查制度;
(三)關鍵職能的分工和人員的互相牽制。
第十五條 《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代理外幣信用卡付款”系指代理外幣信用卡發卡行做外幣信用卡提現、外幣信用卡清算兩項業務。
第十六條 《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指外資金融機構的外幣存、放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可以通過同業公會協商確定或者參照國際市場行情制定,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第十八條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稱“儲備金”包括依《條例》第三十二條每年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25%的法定儲備金及未分配利潤。
第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中所稱“關聯企業”是指具有下列關係之一的企業:
(一)一個企業持有另一個企業20%以上的股份;
(二)兩個企業各20%以上的股份同時被一個股東持有。
第二十條 《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投資”是指以外幣表示的以下投資業務:
(一)中國和外國政府債券;
(二)中國金融機構的債券;
(三)中國非金融機構債券;
(四)對在華外資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固定資產”系指外資金融機構擁有的營業場所、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
第二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保有不低於存款總額25%的下列流動資產:現金、黃金、在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存放同業、到期日在3個月以內的拆放同業款及到期日在3個月以內的政府債券。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三十條所稱“總資產”系指外資金融機構的在華總資產,其計算方法如下:
在華總資產=總資產-境外聯行往來(資產)-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資產)-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業-拆放境外同業-境外投資。
第二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根據資產質量的實際情況提取足夠的呆帳準備金,並將準備金的提取原則和計算方法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對下列呆帳(壞帳)的沖銷,須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核批後再向稅務機關申報:
(一)對股東的貸款;
(二)對內部管理人員的貸款;
(三)對關聯企業的貸款。
第二十五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主要負責人”系指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合資、獨資機構的董事長和總經理;第三十三條所稱“高層管理人員”系指總經理、行長、副總經理、副行長或具有相應職權的管理人員。
設立合資、獨資機構時,對擬設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的授權書由各出資機構法定代表簽署。
第二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必須在開業後的3年內聘用至少1名中國公民為高層管理人員。業已正式營業、但尚未聘用中國公民為高層管理人員的外資金融機構,也必須自本《實施細則》頒布之日起2年內聘用至少1名中國公民為高層管理人員。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總經理、行長、副總經理及副行長的任職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擔任外資金融機構的總經理或行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經歷;
(二)具有5年以上擔任分行部門經理或部門經理以上職務的經歷;
(三)品質良好,無個人或所經營公司的破產記錄,無違法犯罪記錄。
擔任外資金融機構的副總經理或副行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經歷;
(二)品質良好,無個人或所經營公司的破產記錄,無犯罪記錄。
第二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的高層管理人員的任職期限一般應在2年以上。
外資金融機構的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經營性管理職務。
外資金融機構的主要負責人離開本職崗位1個月以上,需指定專人主持日常工作,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涉及《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第(一)、(二)款規定的情況及變更機構名稱、變更總經理或行長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外資金融機構變更營業場所、變更副總經理(副行長)及其他擔任部門經理或部門經理以上職務的外籍人員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審批。外資金融機構聘任中國公民擔任部門經理或其他相應職務時需報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外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時,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送下列資料:
(一)由獨資機構的總管理機構的董事長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信;
(二)擬任董事長、行長、總經理的簡歷。
外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更換副行長、副總經理、部門經理或以上的外籍人員時,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送下列資料:
(一)由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行長的申請信;
(二)擬任副行長、副總經理、部門經理以上職務人員的簡歷。
第三十一條 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更換董事長、行長、總經理時,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送下列資料:
(一)由合資機構的現任董事長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信;
(二)擬任董事長、行長、總經理的簡歷。
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更換副行長或副總經理時,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送下列資料:
(一)由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行長的申請信;
(二)擬任副行長、副總經理、部門經理或以上職務人員簡歷。
第三十二條 外國銀行分行更換行長或總經理時,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送下列資料:
(一)由其總行行長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信;
(二)由其總行出具的對擬任行長或總經理的授權書;
(三)擬任行長或總經理簡歷。
外國銀行分行更換副行長、副總經理、部門經理或以上職務的外籍人員時,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送下列資料:
(一)由其總行相應部門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行長的申請信;
(二)擬任副行長、副總經理、部門經理或以上職務人員簡歷。
第三十三條 《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有關資料”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外資金融機構提供的其他統計資料。
第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交其內部稽核報告,外國銀行分行除需將其總行對其稽核的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外,還應於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的3個月內將其總行的經營狀況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第三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發生下列重大事項需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及時報告:
(一)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二)總管理機構章程、註冊資本和註冊地址的變更;
(三)總管理機構的重組、分立、合併和主要負責人的變更;
(四)總管理機構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中出現重大問題;
(五)總管理機構註冊地監管法規的重大變更;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在其總管理機構公告重大事項後1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 對於違反《條例》有關條款、本細則及其他有關法規的外資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當地分支機構除可以按《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外,還可以採取警告、通報、公告等處罰手段,並有權要求其更換不稱職的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94年3月2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