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

《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在1990.09.08由人民銀行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人民銀行
  • 頒布時間:1990.09.08
  • 實施時間:1990.09.08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上海市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設立、登記註冊和營業的下列機構:
(一)總行設在上海市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資本的銀行在上海市設立的分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分行);
(三)外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在上海市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外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金融機構在上海市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第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其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審批、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上海市分行對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申請設立外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三年以上;
(三)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前一年年末資產總額在一百億美元以上。
第六條 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三年以上;
(二)申請設立外資銀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資產總額在二百億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國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管制度。
第七條 申請設立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資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
第八條 設立外資銀行,應當由投資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銀行的名稱,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狀況的報告及有關證明檔案;
(四)擬設銀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投資者的營業執照(副本);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
第九條 設立外資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總行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報;
(三)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申請設立分行的銀行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
第十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設立合資機構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機構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合資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由合資各方授權代表草簽的合資經營協定、契約以及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合資各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狀況的報告及有關證明檔案;
(五)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八、九、十條中所列證件、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十二條 設立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
正式申請表填寫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正式申請,申請檔案包括:
(一)由申請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權代表簽字的正式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擬設機構主要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三)對擬任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四)設立外資銀行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五)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證書後三十天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並應當依法自開業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四條 已經批准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十五條 已經批准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自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證書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營業者,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
(一)投資股本的調整、轉讓;
(二)變更營業場所;
(三)更換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分行長(副分行長);
(四)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章 註冊資本和營運資金
第十七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註冊資本為三千萬美元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為二千萬美元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實收資本均不得低於其註冊資本的50%。
外資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專門撥給不少於一千萬美元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第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證書之後三十天內,籌足其實收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由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九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須每年從其稅後淨利潤中提取25%的資金補充資本金,直至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的總額達到其註冊資本的二倍。
外資銀行分行須每年將稅後淨利潤的25%保留在中國境內,用以補充營運資金,直至該保留盈利等於該行營運資金。
第四章 業務範圍
第二十條 根據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銀行分行經營下列業務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幣存款;
(二)外幣放款;
(三)外幣票據貼現;
(四)外幣投資;
(五)外幣匯款;
(六)外匯擔保;
(七)進出口結算;
(八)自營或者代客買賣外匯;
(九)外幣有價證券買賣;
(十)代理外幣及外幣票據兌換;
(十一)代理外幣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資信調查和諮詢;
(十四)經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根據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合資財務公司經營下列業務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幣放款;
(二)外幣票據貼現;
(三)外幣投資;
(四)外匯擔保;
(五)外幣有價證券買賣;
(六)資信調查和諮詢;
(七)外幣信託;
(八)每筆不少於十萬美元、期限為三個月以上的外幣存款;
(九)經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二條 本章所稱外幣存款是指以外幣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內外同業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業存款;
(三)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存款;
(四)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資企業存款;
(六)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對非外商投資企業貸款的轉存款;
(七)經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銀行分行在辦理進出口結算業務時,服務對象為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和有進出口經營權的非外商投資企業。但辦理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口結算業務的,該項進口所需資金應當來自本銀行的貸款。
第五章 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繳存存款準備金,其比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根據需要進行調整。存款準備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對一個企業及其關聯企業的放款,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總額的30%,但經中國人民銀行特許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額的30%,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投資於金融企業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總資產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總額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條 外資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房地產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總額的25%,其他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總額的15%。
第三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
第三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存款不得超過該機構在中國境內的總資產的40%。
第三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按規定保留適當的呆帳準備金。
第三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外幣存、放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通過同業公會協商確定或者參照國際市場行情制定,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三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依法納稅後的利潤,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基金、福利基金和企業發展基金。
第三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至少聘用一名中國公民為高層管理人員。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高層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重要職務。
第三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固定聘用中國註冊會計師,並經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認可。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稽核制度,增強自我約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須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財務和業務報表。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權檢查、稽核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業務和財務狀況。
第七章 解散與清算
第四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自行終止業務活動,須在終止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予以解散並進行清算。
第四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無力償付其債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的機構,需要復業的,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
第四十二條 自行終止業務活動和依法被停業的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其解散和清算事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進行清理,須在依法繳清稅款和清償全部債務後,方可退還股本、分配股利。
第四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清算完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擅自設立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業,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章規定,超越批准業務範圍從事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權責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經營活動,依法沒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五章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權責令其糾正、調整或者補足,並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未按期報送報表或者抗拒監督檢查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視其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或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停業直至撤銷機構。
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對華僑資本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資本的金融機構,比照適用。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在上海市的外資銀行分行,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設立和登記手續;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指定期限令其調整。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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