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為加強對外匯存款準備金的管理,充分發揮外匯存款準備金的職能作用,促進金融機構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銀髮〔2004〕252號
- 發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性質:檔案
規定介紹,存款準備金率,交存方式,監督管理,其他,全文,
規定介紹
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通知
銀髮〔2004〕252號
存款準備金率
從2005年 1月15日起,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率統一調整為3%。
從2006年9月15日起,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率統一調整為4%.
從2007年5月15日起,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率統一調整為5%.
交存方式
(一)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華夏銀行、中國民生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提交“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憑證”(格式附後)。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審查合格後,上述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辦理劃款手續。
(二)交通銀行、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招商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興業銀行、恆豐銀行、浙商銀行向其法人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提交“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憑證”。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審查合格後,上述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辦理劃款手續。
(三)省會(首府)城市(含直轄市,以下簡稱省會城市)、深圳市的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外資金融機構,由其法人機構(或外國銀行各分行)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提交“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憑證”。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營業部門審查合格後,上述金融機構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辦理劃款手續。
(四)非省會城市的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外資金融機構,由其法人機構(或外國銀行各分行)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支行提交“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憑證”。中國人民銀行支行營業部門審查合格後,上述金融機構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辦理劃款手續。
(五)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負責辦理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在北京的外資金融機構、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和財務公司的外匯準備金存款,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行(重慶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收繳的外匯準備金存款的調增(減)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分行(重慶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負責辦理轄區內外資金融機構、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的外匯存款準備金調增(減)工作。
(六)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應在所在地中國銀行開立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重慶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應在每月20日前將收繳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劃到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在中國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如有退交,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在當月10日前(如遇長假,推遲2個工作日)將外匯準備金存款劃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重慶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在中國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信貸部門負責組織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監督和處罰工作,會計部門負責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範圍的會計科目審定工作,營業部門負責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報表審查、資金收繳和日常考核工作。有關部門要加強信息溝通,密切合作,做好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工作。
其他
本《規定》於2005年1月1日起實施,有關金融機構應按照要求,於2005年1月15日前將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到中國人民銀行在中國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本通知及其附屬檔案中日期指公曆日期,遇有節假日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
為統一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未將會計科目及科目說明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的外資金融機構,應於2004年11月30日之前將其會計科目及科目說明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備案,以便確定準備金交存範圍。
有關外匯存款準備金的會計核算辦法將另行發文通知。
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外資金融機構。
附屬檔案:1.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
2.外匯存款準備金交存憑證
中國人民銀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匯存款準備金的管理,充分發揮外匯存款準備金的作用,促進金融機構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吸收外匯存款的金融機構,包括: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資獨資財務公司、中外合資財務公司和外國銀行分行以及其他吸收外匯存款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外匯存款準備金是指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將其吸收外匯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國人民銀行的存款。
外匯存款準備金率是指金融機構交存中國人民銀行的外匯存款準備金與其吸收外匯存款的比率。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確定、調整外匯存款準備金率,檢查監督金融機構執行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交存的外匯存款準備金不計付利息。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範圍包括:
(一)金融機構吸收的個人外匯儲蓄存款、單位外匯存款、發行外幣信用卡的備用金存款及其他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外匯存款或負債。
(二)金融機構的委託、代理外匯業務負債項目與資產項目軋減後的貸方餘額。凡軋減後為借方餘額的,視同該應交存的負債項目餘額為零。不得以某項借方餘額抵減其他應交存的外匯負債項目餘額。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調控需要,規定、調整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範圍。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範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其分支行確定。
(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範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
(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資獨資財務公司、中外合資財務公司和外國銀行分行(以下統稱外資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範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其法人機構(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根據總行規定的原則確定,報總行備案。
第九條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交存到中國人民銀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其總行統一交存到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其法人機構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三)法人外資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其法人機構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首府)城市(以下簡稱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外國銀行分行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外國銀行各家分行分別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第十條美元、港幣存款按原幣種計算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其他幣種的外匯存款折算成美元交存。各種貨幣之間的折算率按每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各種貨幣對美元折算率》計算。
第三章 考核與調整
第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按月考核。金融機構應在每月15日前將準備金存款劃至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賬戶。當月15日至下月14日,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餘額與其上月末外匯存款餘額之比,不得低於外匯存款準備金率。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在每月5日前將匯總的交存憑證、月度會計報表和月末外匯存款餘額表報送法人機構(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金融機構上報的有關數據資料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按上月末外匯存款餘額和外匯存款準備金率,計算當月應交存的外匯存款準備金。計算公式為:
當月外匯準備金存款餘額=上月末外匯存款餘額×外匯存款準備金率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大於其當月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中國人民銀行在當月15日前,將多餘資金劃到該金融機構賬戶。
第四章 動用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出現嚴重支付困難申請動用外匯存款準備金,應當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分支行批准。
第十七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動用外匯存款準備金的金融機構,在批准期限內,其交存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當扣除批准可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數額,計算公式為:
當月外匯準備金存款餘額=上月末外匯存款餘額×外匯存款準備金率-批准可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數額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可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實行專戶管理、專人負責。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按照規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中資商業銀行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罰。中資財務公司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外資金融機構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對於及時主動糾正其上述違法行為的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依據有關法規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現金融機構有違反本規定的違規行為,沒有及時採取糾正和處罰措施的;
(二)擅自挪用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的;
(三)超越審批許可權,擅自批准金融機構動用外匯存款準備金的;
(四)對金融機構動用外匯存款準備金監督不力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外資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繳存管理辦法》和1996年12月1日發布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