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金融機構,包括外國金融機構和在中國境內註冊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
外國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並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或行業協會認可的金融機構。
在中國境內註冊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包括: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成立的外資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資金融機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包括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並從事諮詢、聯絡和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代表處、總代表處。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稱首席代表,總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稱總代表。
第三條 代表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申請與設立
第四條 外國金融機構設立代表處,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申請人是由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申請人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外資金融機構設立代表處,申請人應具備上述(三)、(四)項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代表處,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領取申請表,並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附下列資料提交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一)由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合法開業證明(複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會成員及最大十家股東名單或主要合伙人名單;
(四)申請前3年的年報;
(五)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對其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的意見書,或者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
(六)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簡歷及由擬任人簽字的有無不良記錄的陳述書;
(七)由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外資金融機構提交的資料中不包括本條第(五)項規定的資料。
第六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其中“授權書”、“營業執照(複印件)”或“開業證明(複印件)”須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或經中國駐該國大使館或領事館認證。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外資金融機構提交的申請資料初審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查批准。
第八條 代表處的名稱由下列部分組成,依次為:外資金融機構名稱、所在城市名稱和“代表處”字樣。
第九條 在中國境內已設立5個或5個以上分支機構的外國金融機構,可申請設立總代表處。
總代表處的申請設立程式及管理與代表處相同。
總代表處的名稱由下列部分組成,依次為:外國金融機構名稱、“駐中國總代表處”字樣。
第十條 總代表處總代表以及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適用核准制。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核准或取消總代表處總代表、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
第十一條 擔任總代表處總代表、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總代表處總代表,一般應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並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於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二)擔任代表處首席代表,一般應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擔任總代表處總代表須相應增加6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的年限;擔任代表處首席代表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的年限。
第十二條 申請更換代表機構總代表、首席代表的,應由外資金融機構向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以下資料:
(一)外資金融機構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
(二)外資金融機構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授權書;
(三)擬任人的簡歷;
(四)擬任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的複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字的有無不良記錄的陳述書;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外資金融機構提交的申請更換代表機構總代表、首席代表的資料初審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核准。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代表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頒發批准證書,有效駐在期限為6年。
代表機構應當在獲得批准證書後按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代表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的,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由其代表的外資金融機構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重新辦理申請書,重新辦理批准證書。
代表機構必須在得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之日起6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超出6個月後原設立批准自動失效。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與任何單位或自然人簽訂可能給代表機構或其代表的外資金融機構帶來收入的協定或契約,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經營性活動。
第十六條 代表機構設立、終止、變更和展期應於辦理工商登記後15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並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代表機構須有獨立的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和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代表機構總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職期限一般應在2年以上,任職期內不得兼任其他經營性組織的管理職務。
總代表、首席代表應當常駐代表機構主持日常工作,離職連續1個月以上,應當指定專人代行其職,並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離職連續3個月以上的,如無特殊理由,其所任職務須更換人選,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核准。
第十九條 代表機構應於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上年度工作報告,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代表機構工作報告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寫。
第二十條 代表機構應在其代表的外資金融機構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供該外資金融機構年報。
第二十一條 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金融機構發生下列重大事項,代表機構應及時向其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一)章程、註冊資本或註冊地址變更;
(二)機構重組、股權變更或主要負責人變更;
(三)經營發生嚴重損失;
(四)發生重大案件;
(五)外國金融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對其實施的重大監管措施;
(六)其他對外國金融機構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因合併、分立等重組原因成立新機構而變更其在中國境內代表機構名稱的,應事先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由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新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其機構重組的批准書;
(三)新機構合併財務報表;
(四)新機構的章程、董事會成員及最大十家股東或主要合伙人名單;
(五)新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合法開業證明(複印件);
(六)新機構在中國境內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簡歷、學歷、身份證明以及有無不良記錄的陳述書;
(七)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中國境內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授權書;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資金融機構應同時將上述資料(複印件)報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二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因其他原因變更其在中國境內代表機構名稱的,須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交由外資金融機構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同時將申請書複印件提交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二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獲得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其變更中國境內代表機構名稱的批准書後,應按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代表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批准:
(一)代表機構展期。應當在該代表機構有效駐在期滿前2個月提交由該外資金融機構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和由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該代表機構最近3年的工作報告,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審批。代表處每次展期時限為6年。
(二)變更地址。應提交由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地址遷移申請書,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審批,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代表機構須在獲得批准後3個月內遷入新址。
代表機構終止
第二十六條 申請關閉代表機構,應將由外資金融機構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提交其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初審後,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查批准。經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代表處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升格為營業性分支機構或總代表處後,原代表處自行關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代表處關閉或被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撤銷後,凡設有總代表處的,由其總代表處負責未了事宜;總代表處以及沒有設立總代表處的代表處關閉或被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撤銷後,其未了事宜由其代表的外資金融機構負責處理。
罰則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自然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包括在固定辦公場所懸掛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名稱匾牌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代表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自該代表機構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或其他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三十一條 代表機構未按規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報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給予警告;連續2年內不提供報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予以撤銷。
第三十二條 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從事金融業務以外的經營性活動,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三十三條 代表機構未在有效駐在期滿2個月前提交展期申請的,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其代表的外資金融機構出具的道歉函,解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展期申請的原因。
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批准展期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輕重及後果,取消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或總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代表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從事金融業務活動或其他經營性活動;
(二)代表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資料,情節嚴重的;
(三)代表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年度報告及代表的外資金融機構發生的重大事項;
(四)首席代表或總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代表機構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管;
(六)對已任職的總代表、首席代表,中國人民銀行如發現其任職前有違法、違規或其他不宜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代表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資料,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警告或建議其代表的外資金融機構更換首席代表或總代表。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及其在內地設立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設立代表機構,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29日發布的《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