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外資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外資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9.11.26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外資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9.11.26
  • 實施時間:1999.11.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請與設立,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中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需要,加強對外資保險機構常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照本辦法和《保險法》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的法律、法規對代表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保險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外註冊的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協會及其他保險組織;本辦法所稱代表處,是指外資保險機構在中國境內獲準設立並從事聯絡、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派出機構。
第四條 代表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其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二章 申請與設立

第五條 申請設立代表處的外資保險機構(以下簡稱“申請者”),應當為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批准設立的保險機構。
第六條 申請者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外資保險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或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由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或合法開業證明(副本)或註冊登記證明(副本);
(三)外資保險機構章程、董事會成員名單或主要合伙人名單或管理層人員名單;
(四)申請之日前3年的年報;
(五)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營業執照”、“合法開業證明”和“註冊登記證明”必須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
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經審查同意受理其申請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申請者應當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遞交正式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任首席代表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二)由外資保險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或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對擬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申請者在規定時間內未遞交正式申請表,視為自動放棄申請。
第八條 申請者自提交設立代表處的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未接到正式申請表,視為其申請未予受理。
第九條 在中國境內已設立2個及2個以上代表處的外資保險機構,可以申請設立總代表處。本辦法所稱總代表處,是指外資保險機構在中國境內獲準設立,對其在華所設其他代表處進行管理,並負責與中國保監會進行日常聯絡的派出機構。
總代表處應當在其原有代表處基礎上設立。
第十條 申請設立總代表處的外資保險機構,法律地位沒有變更的,申請者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由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或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申請設立總代表處的外資保險機構,因重組、分立或合併而發生法律地位變更的,申請者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第六條所列材料。
總代表處的批准設立程式及管理規定與代表處相同。
第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代表處,由中國保監會頒發批准書,有效駐在期限為6年。代表處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憑批准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併到當地公安、稅務部門辦理居留手續和個人所得稅登記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在中國境內已設立2個及2個以上代表處的外資保險機構,若未設立總代表處,應當指定其中一個代表處負責與中國保監會進行日常聯絡。
第十三條 代表處名稱應當依次由下列內容組成:“外資保險機構名稱”、“所在城市名稱”、“代表處”;總代表處名稱應當依次由下列內容組成:“外資保險機構名稱”、“駐中國總代表處”。
第十四條 代表處負責人應當稱“首席代表”、“代表”、“副代表”;總代表處負責人應當稱“總代表”、“代表”、“副代表”。
除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外,總代表處原則不再設首席代表。
除有特殊規定,總代表管理規定與首席代表相同。
第十五條 代表處工作人員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品行良好,無不良記錄。
第十六條 總代表和首席代表若具有大學專科(含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總代表應當具有8年以上工作經歷,首席代表應當具有5年以上工作經歷;總代表和首席代表若不具有大學專科學歷,應當具有10年以上保險從業經歷。
第十七條 每個代表處外籍工作人員最多不得超過3人。
第十八條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與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簽訂可能給代表處或其所代表的外資保險機構帶來收入的協定或契約,也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十九條 首席代表不得在2個及2個以上代表處兼任。
第二十條 首席代表應當常駐代表處主持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代表處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以軟碟形式(win95或win98中文版本)向中國保監會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工作報告應當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用中文書寫。
第二十二條 代表處應當在每年其所代表的外資保險機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該機構上一年度的年報。
第二十三條 設立代表處的外資保險機構發生下列重大事項,代表處應當在外資保險機構公告後的一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一)章程、註冊資本或註冊地址變更;
(二)機構重組、分立、合併、收購或主要負責人變動;
(三)經營發生嚴重損失。
第二十四條 代表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更換首席代表。應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資保險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或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和對擬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二)變更名稱。應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資保險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或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以及相關證明檔案副本。
(三)展期。應當在該代表處有效駐在期滿2個月前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資保險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或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經審核批准後,代表處展期6年。
(四)變更地址。應當在地址變更1個月前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國際部負責人的申請書。
(五)撤銷代表處。應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資保險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或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經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代表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一)更換或增減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被任命人員的身份證明和簡歷。
(二)代表處負責人離職。應當自其離職之日起3天內,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代表處經批准變更為總代表處的,原代表處自行撤銷,並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設立總代表處的外資保險機構,凡代表處撤銷後,其駐華代表處僅剩總代表處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資保險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或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申請將其總代表處變更為代表處。經批准後,原總代表處自行撤銷,並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代表處撤銷後,凡設有總代表處的,由其總代表處負責未了事宜;沒有設立總代表處或總代表處撤銷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所代表的外資保險機構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代表處實行日常和年度檢查制度。代表處日常和年度檢查內容包括:
(一)代表處設立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代表處工作人員的任用或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四)代表處是否從事經營性活動;
(五)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的代表處,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一條 代表處違反中國有關保險法律、法規及本辦法,中國保監會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或通報批評、限期改正;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取消總代表、首席代表、代表或副代表的任職資格;
(四)撤銷代表處。
第三十二條 代表處違反中國有關保險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材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均應當附具中文譯本,並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三十四條 在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註冊的保險機構設立代表處,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經中國保監會特別批准設立的外資保險機構駐華辦事處,比照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29日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和1997年5月15日發布的《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暫行規定》及1997年7月30日發布的《〈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暫行規定〉補充規定》中有關保險代表機構、保險從業人員方面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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