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3年5月14日廣東省第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3年6月1日公布施行 根據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辦法》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1.28
  • 實施時間:2008.11.28
第一條 為促進我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發展,加強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省境內依法成立的企業(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輔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由我方工廠按外商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裝配,全部成品交還外商銷售,我方收取工繳費的業務。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可以利用原有的廠場設備,也可由外商無償或有償提供設備和廠房建設資金。有償提供的,我方用工繳費償還。
第四條 各級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是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外匯管理、銀行等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本條例,分別負責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必須訂立書面協定(契約)。
訂立協定(契約)必須遵守我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我國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承接對外加工裝配業務,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直接與外商簽訂協定(契約);
(二)沒有進出口權的企業會同外貿公司或工貿公司、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與外商簽訂協定(契約);
(三)外貿公司、工貿公司、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與外商簽訂協定(契約),並組織工廠生產。
第七條 簽約雙方當事人應向對方提供簽約人的身份證件、公司(企業)或經濟組織的授權證書(或委託證書)、企業註冊登記的證明檔案、資本信用檔案等有關資料。
第八條 協定(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協定(契約)各方的名稱、註冊法定地址、銀行帳號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國籍、職務等;
(二)協定(契約)標的及各方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三)外商來料、來件的名稱、商標、規格、質量、數量、價格、包裝要求,驗收標準和程式等;
(四)加工裝配成品的名稱、規格、質量、數量、原料消耗定額、廢次品率、試產期和試產批量、驗收標準和程式、使用商標、包裝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術、專利和技術服務以及設備的名稱、型號、規格、產地、性能參數、新舊程度、質量、數量、價款及償還辦法、安裝、試產進度、驗收標準和驗收程式等;
(六)運輸方式和交貨地點、時間、方式;
(七)工繳費的計算方法和支付條件(結算銀行、採用貨幣、支付方式及擔保條件等);
(八)保險;
(九)違約責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處理糾紛的辦法;
(十二)協定(契約)期限及生效、變更、解除、終止條件;
(十三)簽訂協定(契約)的日期、地點;
(十四)其他雙方認為必須訂明的事項。
第九條 協定(契約)按廣東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各級利用外資審批許可權審批。
外商不作價提供或贈送生產設備和廠房裝修材料,不涉及國家和省綜合平衡的對外加工裝配項目,其協定(契約)按企業隸屬關係分別由各市、縣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省直主管廳局審批。
承接國家限制的對外加工裝配項目,必須在簽訂協定(契約)前經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企業憑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批的協定(契約),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 企業憑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批的協定(契約),向當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申請立戶。
第十二條 企業憑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批的協定(契約)、批准檔案和稅務登記證,向主管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需招用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工人的,必須按照人事勞動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並與被招用者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主要內容應包括勞動時間,勞動報酬,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勞動紀律,福利待遇,錄用、辭退條件,契約期限等。
嚴禁招用不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十四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必須執行《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制定和落實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必須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制定和落實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保證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對外加工裝配項目所需進口的機械設備、檢測儀器、工具、原輔材料、廠房裝修材料、自用燃料、生產管理用機、具等物資,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已批准的契約免稅放行。
第十七條 對外加工裝配項目進口生產所需的自用車輛,經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批准,海關憑批件登記免稅放行。
第十八條 外商及其派駐企業的工程技術人員,帶進自用的國家限制進口的規定數量以內的生活用品,由企業出具保函,海關登記放行,免收保證金,用後復出。
第十九條 外商可用外匯向我外貿公司、工貿公司、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及有進出口權的企業購買料、件進行對外加工裝配。
第二十條 對外加工裝配的成品屬國內市場緊缺而國家允許進口的,經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批准,按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按章納稅後,可以在國內銷售。
第二十一條 對外加工裝配產品出口不實行許可證管理,海關憑批准的協定(契約)免稅放行。
國家限制承接對外加工裝配的產品,由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標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外加工裝配工繳費核算的內容應包括職工工資,獎金,勞保福利費,社會保險金,教育附加費,管理費,稅收,保險費,水電費,廠房、土地使用費,設備折舊費、維修費,運雜費,銀行、外貿手續費,口岸費,利潤等。
第二十三條 對外加工裝配工繳費外匯收入,除按協定(契約)規定扣還屬外商有償提供的設備價款和廠房建設資金外,其餘部分必須及時在當地開戶銀行結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將外匯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四條 承接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按規定留成的外匯,可在外匯管理部門開立外匯額度帳戶,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在銀行開立現匯帳戶。企業留成外匯可按規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匯調劑市場參加調劑。
第二十五條 企業取得工繳費收入的免稅、減稅,按照國家的稅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應獨立核算,建立專門帳冊,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報送有關報表。
第二十七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所需進口的料、件自進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設備、車輛自進口之日起至海關解除監管之日止,均應接受海關監管。在監管期內,未經原協定(契約)審批機關和當地海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包括外商)不得將其出售、轉讓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對外加工裝配協定(契約)期滿或中止,企業須按規定期限向海關、工商、稅務、銀行等有關部門辦理核(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進口以多報少、出口以少報多或用其他藏匿、偽裝和偽報品名、規格、數量等手段弄虛作假的;套購國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資的;擅自將進口料、件,設備及加工成品在國內銷售、私分、移作他用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
第三十一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有漏稅、欠稅、偷稅、抗稅等違反稅收管理行為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有套匯、逃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部門按《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我省企業承接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的加工裝配業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