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科技開發工作管理辦法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業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科技開發工作管理辦法
  • 外文名: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 頒布時間:1992年06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8月01日
  • 發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單位:農業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產力,加強對農業科技開發工作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針對農業科技開發的特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農業科研院(所)、高、中等農業院校和各級技術推廣單位等農業科研、教育、推廣機構(以下簡稱科教機構)的科技開發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科技開發是指科教機構將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產力過程中的有償服務、生產和經營活動。
第四條 農業科技開發工作,以套用本單位的科技成果、技術、人才為主,亦可引進先進、成熟技術(含科學知識、技術信息和方法)消化吸收後進行開發。科技開發以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提高社會效益為主要目的,同時,兼顧本單位的經濟效益,以增強科教機構的實力、活力和自我發展能力。
第五條 農業科技開發工作,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涉及保密和國家安全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各級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鼓勵和支持科技開發,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相應政策,協助疏通科技開發所需資金與物資渠道,協助落實各項優惠政策。對農業科教機構申請生產、經營自己培育、引進並經過審定的試驗成功的優良品種種子、疫苗,凡符合條件的應發給許可證。
第二章 農業科技開發工作的管理
第七條 農業科技開發工作要實行技術契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規定簽訂契約,明確科技開發的形式、技術經濟標的、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技術契約當事人雙方認為有必要進行鑑證和公證的,可向技術供方所在地有關部門提出申請。農業科技開發的技術契約,須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農業科教機構依法持有(所有)的科技成果,由單位組織開發,任何個人進行開發或轉讓時,必須經本單位授權。
第九條 農業科技開發項目的經費收支,按財務制度分項核算,按有關政策規定提取獎、酬金,並接受財務監督和審計。
第十條 農業科教機構可根據需要和條件,設立科技開發管理機構,組織和管理本單位的科技開發工作。
第十一條 農業科教機構要注重科技開發、經營人才的培育,通過人才流動或培訓,逐步建立一支有技術、會管理、善經營的技術開發、經營隊伍,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中應主要根據科技成果轉化的經濟效益和實績。
第三章 農業科技開發的主要內容和形式
第十二條 農業科技開發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為各級政府農業科技攻關、工程建設、技術改造、技術引進等工作的決策提供技術諮詢或解決技術關鍵;
(二)按有關規定生產和經營各種糧食作物、經濟作物、畜、禽、魚、果樹、蔬菜、食用菌、花卉等種子、種苗、種畜、種禽,以及農副產品貯藏、保鮮、加工裝備及其產品;
(三)各種飼料(餌料)、肥料、農藥、獸藥、疫苗,診斷液等技術配方、使用技術及其產品的開發經營[疫苗限省級以上農科院(所)和高等農業院校自己研製的產品];
(四)接受有關部門委託進行新品種、新材料等的計量、測試、化驗、分析、鑑定,以及接受委託研究、規劃設計或新產品的技術開發;
(五)結合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經營相關的化肥、農藥、農膜、農機具等農業生產資料;
(六)為有關部門和生產單位提供農業技術經濟信息,進行情報和檢索服務,新技術資料的翻譯與整理以及計算機的開發套用服務等;
(七)接受有關部門和生產單位委託進行技術培訓等;
(八)根據本單位優勢和其他有利條件開展的其他科技開發工作。
第十三條 農業科技開發的形式主要有: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聯營、興辦技術經濟實體、建立科研生產聯合體、組織技術開發集團等。
第四章 農業科技開發的費用、收入分配和稅收
第十四條 農業技術及其開發產品的價格除國家規定的價格外,實行市場調節,技術交易雙方可根據技術研究開發成本、難易程度、套用後的社會經濟效益、使用期限以及分享成果的權利和承擔的風險責任等因素議定,支付方式由雙方商定。
第十五條 農業科技開發應按照國家科委、財政部頒發的《科研單位會計制度》和經濟核算制的規定,進行成本核算。
第十六條 農業科技開發收入在扣除成本後,即可按規定提取酬金,但從農業研究開發周期長、社會效益大而本單位直接收入較低的實際情況出發,酬金比例可提高到30%左右。對在老、少、邊、窮地區進行的扶持性質的科技開發、政策上應給予優惠,適當提高酬金比例。
第十七條 農業科教機構科技開發的收入、稅前提取獎勵酬金,計入成本,其餘部分應納入單位預算外收入,其中以不低於40%的比例建立科技發展基金,其餘再作為集體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
第十八條 對在科技開發中取得突出成績的科技人員,應予以重獎。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農業科教機構建立的科技開發經營實體,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6日農業部發布的《農業科研機構科技開發工作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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