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

對於跨國的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稅收協定一般都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由非居住國行使地域管轄權徵稅。中外稅收協定採用了兩個稅收協定範本的規定,即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的報酬,可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同時具備下述三個條件時,應僅由締約國一方徵稅:①納稅人歷年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僱主支付;②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概述,法規,

概述

應指出的是,在中國境內,上述同時具備三個條件的免稅待遇,僅適用於短期停留人員,不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任職、有固定工作的人員。對方國家的居民個人被派來華擔任企業常駐代表處的代表或工作人員,屬於在華有固定工作的常駐人員,其工資、薪金無論在何地由誰支付,都不適用於停留期不超過183天的免稅規定。

法規

《經合發組織1992年範本》曾對第15條“關於非獨立個人勞務”第2款中的“183天規則”作了修改:“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的居民由於受僱於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報酬,在下列情況下,應僅在首先提及的國家徵稅:a.收款人在任何12個月或有關會計年度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累計不超過183天……”這一修改(即添加了“在任何12個月”)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納稅人採取跨年度安排(bridging arrangement),即前一個年度停留5個半月,接著在後一年又只停留5個半月,從而造成非居住國征不到稅。範本注釋又對如何計算183天作了具體說明,這裡的天數應包括到達日、離境日、停留期間的所有假日以及患病、停工日,當然不包括在境外的休假日以及途中的天數。由於原協定範本對“僱主”一語沒作出定語,因此當通過“中間人”雇用時,“中間人”是否視為“僱主”便成為一個難點。注釋指出,“中間人”是否作為僱主對待,要視其是否承擔責任或雇員工作的風險,是否提供設施及原材料等情況而定。
近幾年來,許多國家在國內法中規定,對外國人來本國短期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時,給予一系列優惠待遇。例如,我國稅法規定:“為促進文化交流,有利於引進人才,對我國有關部門聘請時間在兩年以內的外國文教專家,對其本國發的工資、薪金所得,可免於徵收個人所得稅。”還規定,“援助國派來我國專為該國無償援助我國的建設項目服務的工作人員,取得的工資、生活津貼,不論是我方支付或外國支付,均可免徵個人所得稅。”
在《經合發組織範本》中,對從事國際海運和空運的海員和機組人員的工資所得作出了特別的規定,即應僅由運輸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行使居民(公民)管轄權課稅。對某些職業人員如教師、學生和記者等,統一實行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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