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第一、國際稅收作為稅收的一個分支,它與國家稅收一樣,都是
國家憑藉政治權力所進行的一種分配。然而,國際稅收與國家稅收是有區別的,兩者不能等同。國家稅收是一國的政府憑藉其政治權力對其所管轄範圍之內的納稅人進行的課徵。它沒有超越一個國家的疆界。國際稅收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政府,對同一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所得或財產進行重疊交叉徵稅的結果。一方面,任何一個主權獨立國家,都不會屈從於其他國家
政治權力,接收他國的稅收管轄;另一方面,世界上不存在一個在各國之上的超國家的政治權力,能在國際範圍內課徵稅收。從兩個國家政府來講,它們都是憑藉各自的政治權力對同一跨國納稅人進行徵稅,兩國政府重交叉徵稅的結果形成了國家之間的稅收分配關係。所以,國際稅收不能脫台國家政治權力而單獨存在,只能在各國政治權力機構的協調下進行課徵。 第二、國際稅收仍然具有稅收的諸要素,但其納稅人應是從事跨國經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徵稅對象主要是跨國所得和一般財產價值。其所涉及的跨國所得是指有關國家政府之間重疊交叉徵稅的所得,範圍比較廣泛。這不僅明確了國際稅收是有特定範圍的,而且把國際稅收同國家稅收區別開來。
第三、國際稅收的實質仍然是一種分配關係,但它不能等同於國家稅收這種分配關係,而是涉及到國家與國家之間的稅收分配關係。國際稅收涉及的納稅人是跨國的納稅人,跨國納稅人的經濟活動跨出國界,並負有對有關國家政府的納稅義務,才使相關國家之間發生稅收分配方面的國際關係。這種國家之間的稅收關係所引起的國家之間的財權利益關係,不可能由一國政府單獨來解決,必須由有關國家通過
談判、協商,制定有關國際稅收的協定條約來解決。
發展
國際稅收慣例形成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距今還不到200年的歷史。縱觀國際稅收的發展,大致可劃分為三個階段:
1、國際稅收的萌芽階段。在1843年由
比利時和
法國簽訂全世界第一個雙邊稅收協、定之前,國際稅收還處於一個萌芽階段。在這一時期,
所得稅已經創立,一些納稅人的經營活動越出國境,國際稅收問題也隨之出現。但當時
納稅人所得的國際化還尚未形成一種普遍現象,有關國家之間的財權利益矛盾還是個別的、偶然的,尚未達到十分尖銳的程度。國際稅收問題還沒有引起世界各國政府的廣泛關注。因此,在這個階段,對國際稅收的分配以及國際稅收問題的處理,只是從一國國內法的角度單方面規範來實現的。
2、非規範化的稅收協定階段。隨著國際經濟交流的不斷發展,納稅人所得國際化的廣泛出現,從一國國內法的角度,單方面對國際間雙重徵稅作出暫時的權宜處理,已經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1843年由比利時和法國簽訂了互換稅收情報的雙邊稅收切、定,標誌著國際稅收進入了非規範化的稅收協定階段。在這一時期,有關國家針對出現的國際間雙重稅問題,經過雙邊或多邊談判,共同簽訂書面的切、議,以切、調相互之間在處理跨國納稅人徵稅事務和國家之間的財權利益關係。這種通過簽訂國際稅收協定的辦法固然能解決國際稅收中的一些問題,並能較好地處理有之間的財權利益關係,但由於該時期內所簽訂的國際稅收切、定都是根.據各自的情況所簽訂的,在某些概念、定義的理解上,以及協定的內容、格式上都不盡相同,還很不規範。
3、稅收協定的規範化階段。在國際稅收的實踐中,有關國家不斷總結經驗,稅收協定由單項向綜合、由雙邊向多邊發展,逐步實現規範化。真正具有普遍意義並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的、規範化的國際稅收協定出現於20世紀60年代。從此將國際稅收活動推上了規範化階段。20世紀60年代初到70年代末,經過很多
專家、
學者、工作人員的努力,世界上產生了兩種國際稅收協定的
範本。即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制定的《關於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範本》和
聯合國專家小組制定的《關於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間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範本》。這兩個範本提供了國際稅收活動共同的規範和準則,基本起到了國際稅收
公約的作用。各有關國家在處理相互間稅收問題時有了可參照的標準和依據。它標誌著國際稅收活動在深度和廣度及規範化;標準化方面的飛躍,使國際稅收的發展向前大大地推進了一步。以上兩個範本的公布,也標誌著國際稅收的發展進入了較成熟的階段,它作為國際間處理國際稅收關係經驗的總結,雖然對世界各國並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但對於協調國際稅收關係卻起著重要的指導作用。成為國際稅收的慣例。
綜上所述,從國際稅收形成的條件及其發展過程來看,國際稅收慣例是隨著納稅人所得國際化和世界各國普遍採用所得課稅以後才逐步形成起來的。
原則
國際稅收慣例是指世界各國在長期的稅收交往中所形成的一些習慣和原則,包括無差異原則、優先原則、獨占原則、分享原則和獨立企業原則等。
無差異原則
指對外國納稅人和本國納稅人實行平等對待,使兩者在徵收範圍、稅率和稅收負擔方面保持基本一致。當然,無差異原則並不意味著絕對平等,由於各國稅制不同,有關規定相差很大,所以很難做到外國納稅人和本國納稅人所承擔的稅負絕對平等。不過,作為一項國際稅收準則,無差異原則可以對相關國家起到約束作用。無差異原則在稅制結構大體一致的國家之間可以起到促進資本自由流動的作用。但在稅制結構差異較大的國家,由於稅負水平的懸殊,很難起到促進資本自由流動的作用。所以,已開發國家多願意實行無差異原則,並將其作為本國制定涉外稅制的基本原則,而開發中國家需要考慮本國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國際慣例的前提下,確定對本國有利的涉外稅收原則。
獨占徵稅原則
指在簽訂國際稅收協定時,將某項稅收客體排他性地劃歸某一國,由該國單獨行使徵稅權力的一項原則,用以調整由國際經濟活動產生的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稅收法律關係和國家之間的稅收權益分配關係。獨占徵稅原則在國際稅收實踐中,一般是簽訂稅收協定的雙方明確將徵稅項目歸屬於收入來源國或納稅人居住國徵稅,另一國不再行使徵稅權,以此來解決重複徵稅的問題。如對營業所得的徵稅,通常規定對締約國一方境內企業取得的所得只能由締約國一方獨占徵稅。又如對
退休金的徵稅,通常只能由居住國或支付國徵稅。
優先徵稅原則
指在國際稅收關係中,確定將某項課稅客體劃歸來源國,由來源國優先行使徵稅權的一項原則。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儘管可以實行不同的稅收管轄權,但是通常都偏重於運用來源地原則,因為對一個國家而言,採取來源地原則更直接、更有效。如果不承認收入來源地的國家優先徵稅,就無法對跨國納稅人在其他國家取得的收益予以課稅,也無法行使優先徵稅的權力。因此,在簽訂國際稅收協定時,通常規定對常駐代表機構的所得和非獨立個人的勞務所得、董事費、表演家和運動員的所得,由來源國優先徵稅。
稅收分享原則
指在簽訂國際稅收協定時,將某些課稅客體劃歸締約國雙方,由雙方共同徵稅的一項原則。它是國際稅收協定衝突規範的內容之一。在稅收分享原則中規定的所得徵稅權,如對投資所得的徵稅權,既可以由居住國行使,也可以由來源國行使,這樣各相關國家都有資格行使徵稅權。為了解決上述矛盾,稅收分享原則規定,各行使徵稅權的國家必須把適用稅率降低,以利於共同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