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停車場條例

《貴陽市停車場條例》為了加強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而制定的條例。

《貴陽市停車場條例》經2023年3月2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2023年4月7日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停車場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3年3月25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發布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3年4月7日
《貴陽市停車場條例》經2022年12月9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3月2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貴陽市停車場條例
(2022年12月9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2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住宅區停車場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公共汽車和電車、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等專用的停車場除外。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場所和道路停車泊位。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閒置的建築空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區域臨時停放車輛的場所。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主管部門,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組織編制、調整、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計畫;
(三)建設相關信息系統;
(四)指導、監督縣級人民政府停車場主管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五)指導停車場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和服務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停車場的主管部門,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配合編制、調整、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計畫;
(三)受理經營性停車場備案;
(四)做好道路停車泊位管理的相關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停車場的規劃管理、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完善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做好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工作。
人民防空、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園林綠化、財政、國資、大數據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車輛停放管理、停車資源調查和宣傳教育等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做好停車場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其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停車場的總體發展策略、供給體系、引導政策、區域布局、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建設時序等內容。
停車場建設計畫應當包括停車場類型、責任單位、建設主體、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建設、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標準。
經依法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計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但不得減少停車泊位總數。
第七條在城市軌道交通站點、地面公共運輸樞紐、遊客集散地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在交通客運換乘場站、大中型商場、農貿市場、旅遊景區景點、學校、醫院、體育場館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設定合理數量、短時免費的臨停快走區域,供車輛臨時停靠。
第八條改建、擴建下列建築物、場所,應當按照現行配套建設標準建設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投入使用:
(一)火車站、公路客運站、機場、客運碼頭;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區景點、商務辦公樓和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在本條例實施前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補建。
第九條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狀況和車輛停放需求變化等因素,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至少每5年對停車場配套建設標準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作相應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一)給予適當的資金支持;
(二)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公共停車場總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套建設附屬商業設施,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三)建設項目同步配套建設地下停車場的,地下停車場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四)利用存量建設用地建設的,涉及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者轉讓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規劃相關標準的前提下,可以不改變土地用途,允許補繳土地出讓金、租金,辦理協定出讓或者出租手續。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制定道路停車泊位設定規則。設定規則應當包括擬設定泊位的路段、範圍、時段、泊位數量和停放車輛類型等內容。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結合道路停車需求,會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條件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定期組織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配建、加裝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配套用電設備、線路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保證用電安全,並組織專項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條經營性停車場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設立登記手續,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內,向停車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停車場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供經營地址、平面示意圖、交通組織圖、停車位類型、數量和收費標準等材料。
本條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經營性停車場管理者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前款規定備案。
停車場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停車場停業、歇業的,經營性停車場管理者應當自備案事項變更之日起15日內或者在停車場停業、歇業7日前向原備案的停車場主管部門報備,並向社會公示。
經營性停車場管理者提供的備案材料應當真實、準確,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四條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進出口處設定公示牌;
(二)公示管理者名稱、泊位數量、舉報投訴電話;
(三)公布停車服務收費的定價主體、收費主體、依據、標準、時段、方式、減免條件等內容;
(四)停車計時計費裝置和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計費裝置經依法檢定合格方可使用;
(五)按照規定實行差別化收費,開具合法票據,不得亂收費;
(六)在停車場進出口處或者道路停車泊位起始處公布車位餘量信息;
(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八)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
(九)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十)加強對停車場及其設施設備日常維護管理,確保正常運行;
(十一)因停車場維修、停放時段調整等需要暫時停止停車服務的,提前向社會公示停止服務的原因和時間;
(十二)保持消防通道暢通,確保消防設施正常使用;
(十三)安裝視頻監控設施設備,記錄車輛停放、出入信息,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十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非經營性公共停車場、非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除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五項外的其他規定。
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除本條第一款第六項和第十三項外的其他規定;營運時間在1年以上的,應當遵守本條第一款規定。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公示牌,由市人民政府停車場主管部門會同價格、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製作樣式模板。
鼓勵有條件的經營性停車場管理者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
第十五條機動車停放者在停車場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管理人員引導,在規定的停車泊位停車;
(二)按照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用;
(三)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進入停車場;
(五)不得在停車場內使用明火、試車、亂扔垃圾;
(六)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倉儲、售賣、展覽等與停車無關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照科學配置資源、合理調節供求、規範管理收益的原則,綜合考慮區域位置、停車場性質及類別、停放時段、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納入本市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範圍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實行差別定價:
(一)城市中心區域收費標準高於非中心區域收費標準;
(二)道路停放服務收費標準高於路外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三)尖峰時段收費標準高於非尖峰時段收費標準;
(四)中大型車收費標準高於小型車收費標準;
(五)超大型車收費標準高於中大型車收費標準。
本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照時長為單位計費的,道路停車泊位以15分鐘為計費單位時長,道路停車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車場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時長。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一)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不超過15分鐘的;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車場停放不超過30分鐘的;
(三)執行任務的軍車、制式警車、消防車、搶險救災車,執行緊急服務的救護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和殯葬車。
超過免費停放時長的,按照實際停放時長計費。
法律、法規對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鼓勵有條件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範圍或者將停車場挪作他用;
(二)損毀或者擅自設定、撤除、移動道路停車泊位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三)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四)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停車泊位使用;
(五)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活動;
(六)其他影響停車泊位或者停車場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全市統一的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和停車誘導系統。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對停車場進行動態管理,實時採集停車場分布位置、停車泊位數量、營運、收費方式及標準、停車引導等信息;停車誘導系統為社會提供停車引導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對備案工作實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營運時間1年以上且停車泊位50個以上的臨時停車場,應當同步配套建設實時動態信息系統。實時動態信息系統應當符合相關標準,並接入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
未按照前款規定配套建設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補建。
第四章住宅區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二條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需要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停車泊位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法定節假日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停車場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設定臨時停車區域、泊位,明示居民臨時停車時段。影響交通運行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取消。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加強對住宅區設定停車泊位的指導。
第二十三條住宅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停車泊位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由業主共同決定;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由停車場管理者與業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協商確定。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每3年對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進行調查,並向社會公布,為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提供協商議價的信息參考。
第二十四條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需要調整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協商議價:
(一)停車場管理者以書面形式提出議價發起函,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進行公示,並自公示之日起啟動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議價程式;也可由人數占比三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以書面形式提出,自議價發起函送達停車場管理者之日起啟動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議價程式。
(二)協商議價程式啟動後,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書面報告,並提交車位數量、車位位置、商業和住宅停車位區分情況、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等基本情況,以及成本情況、收費有效期等材料,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30日。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書面報告後,應當派員進行指導和協調。
(三)公示期滿後,停車場管理者與業主進行協商,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參與協商;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以單元或者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與協商。協商議價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作為參考依據,也可以共同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雙方協商議價的參考依據。
(四)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將協商結果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期不少於30日。協商結果同時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五)協商達成一致的,需經人數占比過半數以上的業主同意方可生效。公示期滿後,停車場管理者與業主應當根據協商議價結果簽訂停車服務契約,在契約中明確停車收費標準、收費有效期等。
(六)協商未達成一致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會同價格、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組織雙方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本次協商議價程式終止。
未按照協商議價程式進行協商的,不得擅自調整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向停車場主管部門備案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備案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設定公示牌或者公示牌設定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車位餘量信息的;
(三)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備管理人員的;
(四)未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或者行駛秩序的;
(五)未對停車場及其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管理影響正常運行的;
(六)未記錄車輛停放、出入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保存相關記錄的;
(七)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範圍或者將停車場挪作他用的;
(八)損毀或者擅自設定、撤除、移動道路停車泊位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九)擅自在道路上、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通行的;
(十)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停車泊位使用的;
(十一)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停車場管理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第一款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本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情形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同步配套建設或者補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系統,或者未按規定接入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調整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標準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停車場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針對部分區(市、縣)未明確停車場主管部門、職責不清、管理體制不順、上下不對應、管理較為混亂等方面的問題,明確了市、區(市、縣)兩級停車場主管部門及其應履行的具體職責。
《條例》對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年度建設計畫和變更程式、建設公共停車場、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改(擴)建停車場執行標準、停車場配建標準、道路停車泊位施劃設定規則等方面的制度措施作了規定。
《條例》明確,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配建、加裝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配套用電設備、線路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保證用電安全,並組織專項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進一步滿足充電車日後發展的充電需求。
《條例》還加強了對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明確了貴陽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照時長為單位計費的,道路停車泊位以15分鐘為計費單位時長,道路停車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車場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時長。同時,規定了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的情形: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不超過15分鐘的;在道路停車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車場停放不超過30分鐘的;執行任務的軍車、制式警車、消防車、搶險救災車,執行緊急服務的救護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和殯葬車。
針對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區,《條例》規定,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法定節假日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停車場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設定臨時停車區域、泊位,明示居民臨時停車時段。影響交通運行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取消。對於住宅區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明確了協商議價的參考依據,並設定了協商議價的操作流程,進一步緩解停車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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