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禁毒條例

貴州省禁毒條例

《貴州省禁毒條例》經2011年3月30日貴州省十一屆人大常委員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7月26日貴州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毒條例修正案》修正。該《條例》共43條,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毒條例》予以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禁毒條例
  • 頒布部門: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文號:貴州省九屆人代會常委會公告48號
  • 實施時間:2011年5月1日
修正案,審議信息,修正內容一,修正內容二,條例全文,條例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相關報導,

修正案

審議信息

2011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7月26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毒條例修正案》修正。

修正內容一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陽光工程建設,採取措施促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對吸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政策優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陽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業為載體,以集中安置為核心,其他形式為補充,集生理脫毒、身心康復、就業安置、融入社會四位一體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模式。
“鼓勵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扶助其融入社會。”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禁毒預防教育宣傳基地,免費向社會開放。”
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銜接工作協調機制。”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陽光工程安置基地(點)和社區建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或者流動服務站(點),為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提供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五、將條例中“社區戒毒(康復)”修改為“社區戒毒、社區康復”。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內容二

(2021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設,運用大數據、人工智慧、雲計算等技術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緝毒執法、禁毒管理、戒毒康復、毒情分析等工作。”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和志願者隊伍建設,完善禁毒社會工作服務體系、志願服務體系;通過委託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扶持社會組織和鼓勵支持社會工作者協助禁毒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等工作。”
三、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吸毒人員應當開展吸毒成癮認定,查清吸毒史,追查毒品來源,查找販毒線索。
“吸毒人員應當主動向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吸毒人員登記檔案,對主動向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禁毒經費預算應當向社區傾斜,保障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開展。”
第三款修改為:“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涉毒人員的動態管理,參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日常管理;社區醫療機構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健康教育和諮詢服務;司法行政部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民政等相關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困難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提供救助和援助。”
五、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小組應當根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方案,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的格式和主要內容由省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統一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內容為:“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患有嚴重疾病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可以聯繫醫療機構,開展疾病救治。”
六、刪除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內容為:“申請設定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衛生健康部門批准,並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省衛生健康部門商同級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戒毒治療資源情況、吸毒人員分布狀況和需求,制定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並納入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業務特點制定管理規章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以及戒毒人員的管理,保障醫療場所正常開展工作。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患嚴重疾病的,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經徵求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後,積極聯繫戒毒醫療機構,開展疾病救治。”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內容為:“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戒毒人員簽訂知情同意書。對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戒毒人員,戒毒醫療機構可以與其監護人簽訂知情同意書。知情同意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戒毒醫療的適應症、方法、時間、療效、醫療風險、個人資料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各項規章制度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戒毒人員治療期間,戒毒醫療機構應當不定期對其進行吸毒檢測。發現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九、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派駐醫技力量等方式,提高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服務保障能力。”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內容為:“禁毒委員會協調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利用現有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改建特殊醫療場所,收治患嚴重疾病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內容為:“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協調相關成員單位,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工作的支持和指導。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工作進行監督。”
十、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社區康復人員康復期滿的,由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小組作出評估報告,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社區康復執行地公安機關開具解除社區康復通知書,並通知提出意見的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原決定公安機關。”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內容為:“社區康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一)無正當理由在15日內不到執行地報到的;
“(二)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的;
“(三)擅自離開社區康復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
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戒毒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勞動條件。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不具備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條件的,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鼓勵其到戒毒康復場所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但達不到強制隔離戒毒條件的,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變更其到戒毒康復場所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
“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將上述人員送交戒毒康復場所前,應當徵求本人同意並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定。同時,將變更等情況及時通報作出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決定的公安機關。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在戒毒康復場所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十三、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實名收寄、收寄驗視、過機安檢制度。貨物託運、提取的單據及驗視、登記的記錄應當留存90日備查,發現貨物中夾帶疑似毒品、易製毒化學品等違禁物品的,應當停止運送、寄遞,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四、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
十五、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十六、條例中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統一修改為“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單位和個人”修改為“企業”;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中的“戒毒人員”修改為“被責令社區康復的人員”;第二十二條中的“流動服務站(點)”修改為“延伸服藥點”;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飛機場”修改為“民用機場”。
十七、根據機構改革方案,規範部分單位名稱。
十八、本修正案自2021年6月26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貴州省禁毒條例
(2011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7月26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毒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毒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堅持教育與懲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各級禁毒委員會應當制定禁毒工作的具體措施,對本行政區域開展禁毒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和評估。
各級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工作人員。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司法行政、市場監管、衛生健康、應急、海關、交通運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文化和旅遊、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工作。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工作實際,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禁毒意識。
主流媒體應當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時段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其他媒體也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禁毒宣傳。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設,運用大數據、人工智慧、雲計算等技術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緝毒執法、禁毒管理、戒毒康復、毒情分析等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和志願者隊伍建設,完善禁毒社會工作服務體系、志願服務體系;通過委託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扶持社會組織和鼓勵支持社會工作者協助禁毒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等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陽光工程建設,採取措施促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對吸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的企業給予政策優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陽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業為載體,以集中安置為核心,其他形式為補充,集生理脫毒、身心康復、就業安置、融入社會四位一體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模式。
鼓勵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扶助其融入社會。
第十二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禁種、禁制、禁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傳,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禁毒預防教育宣傳基地,免費向社會開放。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禁毒教育,落實禁毒責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員應當進行教育和制止,並給予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吸毒人員應當開展吸毒成癮認定,查清吸毒史,追查毒品來源,查找販毒線索。
吸毒人員應當主動向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吸毒人員登記檔案,對主動向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社區禁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禁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向社會公開招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禁毒經費預算應當向社區傾斜,保障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開展。
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涉毒人員的動態管理,參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日常管理;社區醫療機構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健康教育和諮詢服務;司法行政部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民政等相關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困難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提供救助和援助。
第十七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內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分布情況,建立戒毒治療、心理干預、幫扶救助、監督管理機制,成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小組。工作小組由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其他監護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社區民警、社區禁毒專職工作人員等組成。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小組應當根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方案,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的格式和主要內容由省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統一規定。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患有嚴重疾病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可以聯繫醫療機構,開展疾病救治。
第十八條 社區戒毒人員戒毒期滿,由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小組作出評估報告,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開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並通知原決定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衛生健康部門批准,並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省衛生健康部門商同級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戒毒治療資源情況、吸毒人員分布狀況和需求,制定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並納入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業務特點制定管理規章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以及戒毒人員的管理,保障醫療場所正常開展工作。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患嚴重疾病的,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經徵求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後,積極聯繫戒毒醫療機構,開展疾病救治。
第二十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戒毒人員簽訂知情同意書。對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戒毒人員,戒毒醫療機構可以與其監護人簽訂知情同意書。知情同意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戒毒醫療的適應症、方法、時間、療效、醫療風險、個人資料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各項規章制度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戒毒人員治療期間,戒毒醫療機構應當不定期對其進行吸毒檢測。發現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具備醫療、生活、教育、勞動等功能,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立專門區域收治病殘戒毒人員,對患有嚴重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實行隔離治療。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派駐醫技力量等方式,提高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服務保障能力。
禁毒委員會協調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利用現有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改建特殊醫療場所,收治患嚴重疾病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協調相關成員單位,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工作的支持和指導。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獲吸毒成癮嚴重的。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但應當與其他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公安機關批准,原決定公安機關接到相關報告後,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銜接工作協調機制。
期滿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開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通知書,並在3日內書面通知原決定公安機關、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原決定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並將社區康複決定書轉交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被責令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康復;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康復。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在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陽光工程安置基地(點)和社區建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或者延伸服藥點,為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提供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第二十六條 社區康復人員康復期滿的,由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小組作出評估報告,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社區康復執行地公安機關開具解除社區康復通知書,並通知提出意見的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原決定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社區康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一)無正當理由在15日內不到執行地報到的;
(二)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的;
(三)擅自離開社區康復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戒毒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勞動條件。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不具備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條件的,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鼓勵其到戒毒康復場所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但達不到強制隔離戒毒條件的,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變更其到戒毒康復場所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
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將上述人員送交戒毒康復場所前,應當徵求本人同意並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定。同時,將變更等情況及時通報作出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決定的公安機關。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在戒毒康復場所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九條 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決定予以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員有吸毒行為的,其刑罰、強制性教育措施執行完畢後,或者被判處管制、緩刑的人員有吸毒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戒毒措施。
第三十條 戒毒人員及家庭成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參與、教唆、介紹、引誘、欺騙他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條件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 娛樂場所及餐飲、住宿、洗浴、會所等服務業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員工的禁毒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防止在經營場所發生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毒品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民用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口岸等地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實名收寄、收寄驗視、過機安檢制度。貨物託運、提取的單據及驗視、登記的記錄應當留存90日備查,發現貨物中夾帶疑似毒品、易製毒化學品等違禁物品的,應當停止運送、寄遞,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禁止非法種植、買賣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林業、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禁種毒品原植物的宣傳教育和踏查工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強制剷除,並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食品、飲料中摻入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六條 禁止對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做廣告宣傳。
第三十七條 銷售戒毒藥品的,應當在有資質的戒毒所、醫院和藥店銷售,並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檢舉人、揭發人予以保護。
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人員和在查處毒品違法犯罪、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幫教、禁毒科研和創建無毒縣(鄉、鎮、單位)等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尚不構成犯罪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規定處罰;以其他方式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條件和幫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娛樂、服務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營者、管理者未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經營場所內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經營場所予以處罰:
(一)1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1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1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超過10人的,或者1年內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被查獲2次以上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經營場所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向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通風報信的;
(三)對戒毒人員體罰、虐待、侮辱的;
(四)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五)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弄虛作假、隱瞞毒情的;
(八)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沒有及時報告、剷除的;
(九)違反規定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手續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毒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貴州省禁毒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貴州省禁毒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1年5月1日施行以來,在促進禁毒工作規範化、法制化,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維護社會秩序等方面取得了較好成效。目前,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關懷救助的禁毒工作理念廣為人知。但隨著社會管理創新活動的深入,《條例》部分內容已不適應當前禁毒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一是《條例》部分內容需要與2011年6月26日施行的國務院《戒毒條例》相關規定一致;二是禁毒實踐中存在對吸毒人員重打擊處理、輕教育挽救,重強制收戒、輕鞏固戒斷,重場所管理、輕回歸安置等現象;三是禁毒工作機制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特別是我省探索創新的以就業安置為核心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安置工程建設新模式,有必要通過立法為其提供更強有力的制度保障。因此,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的部分內容進行修改和完善十分必要。
二、修改過程
為儘快將我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安置工程建設成果制度化、法制化,2012年12月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召開立項論證會,並與省人大內司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溝通協調,確定以修正方式對《條例》進行修改,隨即成立了《條例修正案(草案)》起草小組,開展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2013年1月,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修正案(草案)》列入立法計畫後,起草小組抓緊推動立法進程,分赴六盤水市、畢節市、黔西南州、鐘山區、大方縣、興義市等地調研,同時聽取清華大學於安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方流芳教授等法學家的意見和建議。經過多次修改,起草小組將《條例修正案(草案)》送省直有關部門、各市(州)及部分縣人民政府徵求意見,隨後將《條例修正案(草案)》在“貴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並經2013年5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條例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安置工程建設問題。對吸毒成癮人員實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戒毒措施,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所要求,也是我國禁毒工作成功經驗的總結和創新社會管理的新課題。目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復吸率高、鞏固戒斷率低、管理控制難,根源在於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難,難以回歸社會、回歸家庭,更難以融入社會。我省在禁毒工作中積極探索、大膽創新開創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安置工程建設新模式,實踐證明是成功的,受到社會各界廣泛讚揚,得到了省委、省政府領導乃至中央領導的高度評價。省委書記趙克志對探索建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安置工程建設新模式取得的成績多次給予肯定。因此,為了有效解決禁毒工作難題,使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安置工程建設新模式規範化、制度化,鞏固和增強執行效果,《條例修正案(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安置工程建設,採取措施促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對吸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政策優惠;鼓勵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扶助其融入社會,並明確由省政府制定配套的具體辦法,以增強可操作性。目前,配套辦法已形成徵求意見稿,正在深入調研和徵求意見中,2013年上半年即可完成。
(二)關於建立禁毒預防教育宣傳基地問題。近年來,受國際毒情形勢影響和新型毒品濫用趨勢不斷蔓延的危害,我省有1萬多人吸食新型毒品,且大部分為青少年。按照禁毒工作“預防為主”的原則,為進一步做好廣大民眾特別是在校中小學生的毒品預防教育,從根本上遏制毒品危害,減少新滋生吸毒人員,《條例修正案(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禁毒預防教育宣傳基地,免費向社會開放”。
(三)關於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銜接工作協調機制問題。實踐中,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後,銜接難、管控難、幫教難、就業安置難,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率低,管控措施不落實,出所漏管失控等現象比較突出,成為禁毒工作中的“短板”,嚴重影響了禁毒工作的順利開展。實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無縫對接”,是深入推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安置工程建設的客觀需要和重要環節,也是解決戒毒康復人員復吸率高的重要舉措。因此,《條例修正案(草案)》規定,“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銜接工作協調機制”。
(四)關於建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問題。戒毒藥物維持治療主要是美沙酮藥物維持治療,是幫助吸毒人員戒毒康復的重要手段,對戒毒康復人員戒斷毒癮、回歸社會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目前我省已建立美沙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58個,流動診所2個,覆蓋全省48個縣(市、區),但仍然不能滿足需要。因此,根據《戒毒條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條例修正案(草案)》明確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安置工程安置基地(點)和社區建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或者流動服務站(點),為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提供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內務司法委員會於2013年5月8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貴州省禁毒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議案後,進行了認真研究,將《條例修正案(草案)》文本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此前,在《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調研和起草過程中,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介入,參與前期立法調研、文本起草和修改,並於5月13日下午召開論證會,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衛生廳、省教育廳、省交通運輸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總工會、省婦聯、團省委等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於5月14日召開全體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常委會的諮詢專家參加會議,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2011年5月,我省重新制定的《貴州省禁毒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施行以來,對進一步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社區戒毒和康復工作的發展,我省探索創新的以就業安置為核心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安置工程建設新模式,在實踐中證明是行之有效的,有必要通過立法進行規範。因此,為了適應我省禁毒工作的實際需要,根據《禁毒法》、《戒毒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條例》部分內容進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條例修正案(草案)》對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安置、建立禁毒預防教育宣傳基地、戒毒人員出所銜接工作協調機制、建立戒毒藥物維持機構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我省實際,文本較為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建議修改意見  1、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一條第二款中的“以就業安置為核心”改為“以集中安置為核心”;將“於一體”,改為“四位一體”。  2、建議將《條例》中的第十五條、十六條、十八條、二十八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改為“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此外,還需對個別條款的文字作進一步的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貴州省禁毒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貴州省禁毒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部分市、州、縣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2011年2月10日,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月17日,法工委又會同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對有關意見進行了研究。 2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適應我省禁毒工作的發展要求,根據《禁毒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禁毒工作的實際,重新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四條第二款刪去。  2、將第六條分為兩條。第一、二款作為第六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司法行政、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工作。”將原第六條第三、四款作為第七條,在第一款中的“婦女聯合會”後增加“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將第二款修改為“主流媒體應當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時段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其他媒體也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禁毒宣傳。”  3、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內容為“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4、將原第七條修改為“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禁種、禁制、禁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傳,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5、刪去原第八條中的“協助、配合禁毒部門”幾字。  6、將原第十條中的“或者未成年吸毒人員的父母、監護人”刪去。  7、將原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視情況”刪去。  8、將條文中的“社區戒毒(康復)監護小組”統一修改為“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  9、在原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接受社區戒毒”前加上“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同時刪去第二款。  10、將原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中的“(康復)”刪去。  11、將原第十七條修改為“對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公安機關批准,原決定公安機關接到相關報告後,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  12、將原第十九條第一款調整作為第二十四條,並將“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一句修改為“依法採取相應的戒毒措施”;將原第十九條第二款調整到第二十條作為第三款。  13、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在所內”刪去。  14、將原第二十三條最後一句的“及家庭成員”幾字刪去。  15、在原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長途汽車站”後增加“碼頭、口岸”;刪去第二款中的“快遞和”,並將“身份證登記制度”修改為“身份證明登記制度”。  16、在原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種植”後加上“買賣”。  17、將原第二十八條中的“或者其他毒品”幾字刪去。  18、將原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檢舉人、揭發人予以保護”。第二款修改為“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人員和在查處毒品違法犯罪、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幫教和禁毒科研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19、刪去原第三十四條中的“按下列規定”幾字。  20、刪去原第三十五條中“發現貨物中夾帶毒品不報告”一句。  21、將原第三十六條中的“或者毒品”刪去,並在“情節嚴重的”之前加上“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22、刪去第三十八條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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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7日,記者從省人大常委會召開的新聞發布會獲悉,《貴州省禁毒條例》已於3月30日經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並將於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我省自2003年1月1日頒布實施《禁毒條例》以來,對預防和打擊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進步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近年來我省的禁毒形勢依然嚴峻。據統計,截至2010年底,全國累計有貴州籍吸毒人員10萬餘人,處於全國毒情比較嚴重的省份。國際販毒集團把我省作為毒品過境的主要通道,製販毒犯罪活動仍屢禁不止,吸食新型毒品人數不斷增多,猶以青少年為主。為進一步加大對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打擊,保護公民身心健康,2007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對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等工作做了進一步規範。在這樣的背景下,為了適應禁毒工作的發展要求,需要重新制定我省的禁毒條例,一方面要把我省開展禁毒工作的成功經驗進一步加以總結,另一方面要把禁毒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加以細化,保證禁毒法在我省貫徹實施。
重新修訂的《禁毒條例》對禁毒宣傳教育、戒毒措施、毒品管制、法律責任等都作出了規範,在禁毒工作管理體制、禁毒工作方針、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等方面都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據悉,結合新《條例》的頒布實施,省禁毒委定於4月27日至5月3日在全省開展宣傳周活動,同時將於5、6月全面掀起集中學習、宣傳活動的高潮,積極推動學習、宣傳《條例》進社區、進學校、進單位、進家庭、進場所、進農村,努力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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