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社會信用條例

《貴州省社會信用條例》是2022年10月14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條例。

2023年1月1日,《貴州省社會信用條例》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社會信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0月1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2第20號)
《貴州省社會信用條例》已於2022年10月14日經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0月14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增強誠信意識,提高社會信用水平,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創新社會治理機制,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共享、公開、使用、修復和監督管理,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範與發展,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本條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依法實施、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信息共享、保護權益、獎懲結合、強化套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議事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明確工作機構,充實專職人員,保障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歸集和管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社會信用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信用相關工作。
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徵信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推動建立區域信用合作機制,推進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評價結果互認,加強跨區域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設和套用,整合社會信用信息資源,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機制,提供信用查詢、區域信用監測、信用風險預警等信用服務。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共同推動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積極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弘揚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風氣。
第九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共享、公開、使用、修復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必要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傳輸、買賣、提供或者公開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於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職、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採集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開展業務或者提供社會服務時產生、採集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組織制定本省社會信用信息記錄、歸集、保存、共享、公開、修復、分類等標準和規範。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依託本省統一的數據共享開放平台,建設、運行和維護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實現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的開放共享。
各市、州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建設、運行和維護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分平台,依法歸集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信息。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運行和維護本行業信用信息系統的,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業社會信用信息記錄、歸集、共享、公開、修復、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並與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聯互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機制,鼓勵行政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信息合作,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共同套用。
第十三條  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並保證信息真實、合法。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由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組成。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將相關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擴大納入範圍。
地方性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納入範圍有明確規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的制定程式和要求,依法編制在本行政區域適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分平台報送公共信用信息,並對報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發展改革部門收到報送的信用信息應當進行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不得報送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式對自然人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發展改革部門不得歸集和公示。
水電氣暖、通訊、有線電視、網路等公共事業以及物業管理欠費信息,不得作為實施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公開方式分為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
屬於依法應當主動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在本部門入口網站、本級政府入口網站、信用入口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系統平台發布。
屬於依申請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通過安排查閱相關資料、提供查詢信息複製件等方式公開。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按照合法、客觀、必要和自願的原則,依法記錄其會員、服務對象、入駐經營者等信用主體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採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約定用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採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主動填報並公示企業年度報告,並對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信用主體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依法查詢與管理事項相關聯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實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查詢信用主體社會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報告、評級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務規範,通過信用入口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手機移動客戶端等多種途徑,無償提供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發展改革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社會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範,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許可權和程式;
(三)建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四)確保數據保存設備符合國家有關計算機系統安全要求,保障數據和信息安全;
(五)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發展改革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越權查詢社會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竊取、違法買賣和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信用激勵與懲戒
第二十五條  依法建立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共同參與的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加強對守信行為的褒揚和激勵、對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的規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的發起、回響和反饋工作。
鼓勵社會各方依法參與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
第二十六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管理制,由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組成。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依法實施失信懲戒,不得擴大清單內懲戒措施的適用對象範圍,不得加重懲罰。
地方性法規對失信懲戒措施有明確規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制定程式和要求,依法制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第二十七條  對有關部門確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行政相對人、誠實守信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信用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中,給予簡化程式、最佳化檢查頻次等;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等;
(四)在教育、就業、創業、旅遊等領域,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五)在信用入口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宣傳推介;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認定嚴重失信行為,應當依據下列文書:
(一)申請強制執行後仍不履行義務並符合認定為失信主體條件的生效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
(二)拒不履行符合認定為失信主體條件的生效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認定嚴重失信行為,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標準;國家沒有統一標準,確有必要在本省範圍內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的,其認定標準應當以地方性法規為依據。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嚴重失信行為認定標準公布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同時公開名單的移出條件、程式和救濟途徑。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在5日內反饋結果。
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由認定部門依據相應的法律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以及救濟措施等,必要時也可由認定部門單獨製作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文書。
第三十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被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採取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向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失信信息前,書面告知失信主體,提示其限期對自身信用狀況進行修復;逾期未修復或者在此期限內實施新的失信行為的,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適用簡化程式;
(二)在實施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應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化措施;已經享受便利化措施的,予以取消;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
(五)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對被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除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懲戒外,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實施市場或者行業禁入;
(二)實施職業禁入或者從業限制;
(三)限制獲取相關任職資格;
(四)限制出境;
(五)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六)限制享受優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七)限制參加評先評優;
(八)限制相關消費行為;
(九)實施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信用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與信用主體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並告知信用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依據和理由及救濟途徑,切實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無居民身份證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第三十七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信用主體有權從採集、歸集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機構免費查詢自身信用信息、下載信用報告。
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機構,不得將該服務與信用信息採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第三十八條  失信行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為3個月,最長公示期限為1年;嚴重失信行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為6個月,最長公示期限為3年。
發展改革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公示期內提供失信信息查詢服務。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屆滿後,發展改革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禁止並不再提供查詢服務。
公示期限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失信行為處於持續狀態的,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體按照要求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均可申請信用修復。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信用修復的具體規定,明確修複方式和程式。符合修復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共享公開相關失信信息,或者對相關失信信息進行標註、禁止。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認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社會信用信息存在錯漏、超過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仍未禁止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發展改革部門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和更正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異議標註,並作出以下處理:
(一)異議信息屬於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息歸集過程中造成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並告知異議提出者;
(二)異議信息屬於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更正範圍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轉交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辦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轉交的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發展改革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3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內,信用主體通過主動履行義務、申請延期履行義務、提供證據並自主解釋等方式減少失信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向發展改革部門出具信用修復同意書,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收到同意書之日起3日內禁止該失信信息;信用主體也有權向發展改革部門提出禁止申請,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二條  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歸集後,據以認定其失信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機關撤銷或者被複議機關決定撤銷、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撤銷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發展改革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收到該書面告知之日起3日內在資料庫中刪除該信息;信用主體也有權在有關行政決定或者判決、裁定被撤銷後向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刪除該信息的申請,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及時刪除該信息。
第五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範與發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管理、信用諮詢、信用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性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十四條  培育和發展信用服務行業,支持資信評級、信用保險、信用管理諮詢等信用服務行業及大數據企業規範化、集聚化發展。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區塊鏈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推動信用產品廣泛運用。
鼓勵信用主體在經濟活動中使用社會信用信息、信用評分和信用評價結果,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使用信用報告制度。在招商引資、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支持等工作中使用信用報告的,相關費用不得要求申報主體承擔。
鼓勵在重點行業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務機構參與信用監督管理,為行業信用檔案建設、備案、資質準入等提供社會信用信息查詢和行業信用狀況監測報告等服務。
第四十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率先開展信用承諾並公示,加強信用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信用建設。
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不得非法歸集市場信用信息和作出虛假評價,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信用服務機構在境內採集的市場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應當在境內進行;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市場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信用服務機構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妨礙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遵守行業信用規則和職業道德準則,組織制定並推行行業規範。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按照公平、自願原則,開展業內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依據章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四十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信用信息記錄,實現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共享。根據行業信用建設和信用監督管理需要,支持信用服務機構依法開展大數據分析、風險提示、預警監測、信用管理培訓等工作,建立完善信用監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四十九條  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將信用承諾和履行狀況納入信用主體信用信息記錄,並向社會公開,建立完善信用主體自我約束、自我管理機制。
鼓勵市場主體在市場準入前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違法失信經營後自願接受約束和懲戒。
第五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精神文明建設、道德模範評選和誠信示範企業創建等活動,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樹立誠信典範,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依託相關課程開展誠信教育。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開設社會信用相關專業,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導、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誠信的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信用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信用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政府債務等重點領域和鄉鎮(街道)政務誠信建設,發揮政府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中的引領和表率作用。
第五十三條  建立健全政務誠信記錄製度,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被司法判決、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並歸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四條  在招商引資、改革試點、項目投資、社會管理等政策領域中參考使用政務信用狀況。對存在政務失信記錄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公開通報批評,並對造成政務失信行為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對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政府機構開展專項治理,對逾期未整改的失信政府機構採取限制投資項目審批、限制獲得各級政府性補貼補助資金、限制參加各類評優評先活動等措施。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誠信治理體系和監督體系,加大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力度。
上級人民政府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實施政務誠信考核評價,考評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綜合績效評價的重要參考。
加強社會各方對政務誠信的評價監督。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高校及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機構開展政務誠信評價,並及時公布結果。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安全生產、生態環境等領域信用建設,依法建立信用檔案,將各領域信用評價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完善信用監管制度,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發展改革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任免機關、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擅自擴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範圍的;
(二)未依法履行報送、歸集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職責的;
(三)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虛構、泄露、竊取、違法買賣和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六)擅自擴大懲戒措施的適用對象範圍的;
(七)未依法採取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的;
(八)未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職責的;
(九)泄露信用主體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導致信用主體權益受損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採集禁止採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未經同意違法歸集自然人市場信用信息的;
(二)將市場信用信息採集與其他服務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服務的;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約定範圍公布、套用市場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市場信用信息的;
(五)違法提供或者出售市場信用信息的;
(六)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貴州省第一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地方性法規——《貴州省社會信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標誌著貴州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邁入法治化、規範化的新階段。
《貴州省社會信用條例》共8章60條,是貴州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域的綜合性、基礎性地方法規。
《條例》遵循“依法合規、保護權益、審慎適度、清單管理”的原則,堅持抓住關鍵、重點突破、著力套用,積極回應民眾關切和社會反響強烈的突出問題。
《條例》明確,社會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並強調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市場信用信息遵循“依法記錄”。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構建標準統一、覆蓋完整、權威發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體系,實現公共信用信息的統籌管理和整合利用,進一步夯實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基礎。規範市場信用信息的採集行為,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按照合法、客觀、必要和自願的原則,依法記錄其會員、服務對象、入駐經營者等信用主體的市場信用信息。
《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傳輸、買賣、提供或者公開社會信用信息;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採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約定用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採集。
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核心內容,“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管理制”將失信懲戒的實施依據、實施對象、實施手段等內容作為重點,進一步突出褒揚誠信、懲戒失信的政策導向,切實保護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在守信激勵方面,《條例》規定,對有關部門確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行政相對人、誠實守信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信用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採取包括“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在內的6項激勵措施。
在失信懲戒方面,《條例》明確包括“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在內的5項嚴重失信行為後,在《條例》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分別對失信主體和嚴重失信主體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關於信用主體權益保護,《條例》強調,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同時,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機構,不得將該服務與信用信息採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根據《條例》,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內,信用主體通過主動履行義務、申請延期履行義務、提供證據並自主解釋等方式減少失信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向發展改革部門出具信用修復同意書,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收到同意書之日起3日內禁止該失信信息;信用主體也有權向發展改革部門提出禁止申請,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在信用服務行業規範與發展方面,《條例》提出,“信用服務機構應當率先開展信用承諾並公示,加強信用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信用建設。”加強信用服務機構自身信用建設,牢固樹立誠信經營理念,有利於提高信用服務機構的公信力、競爭力,為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供市場化、專業化力量支持;有利於培育和發展信用服務市場,推動信用服務產品開發創新和廣泛運用,激發信用服務市場活力。
《條例》規定,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不得非法歸集市場信用信息和作出虛假評價,依法接受監督管理。同時,信用服務機構在境內採集的市場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應當在境內進行;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市場信用信息,應當遵守貴州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順利推進的重要保障,需要動員社會各方力量共同參與。
《條例》規定,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將信用承諾和履行狀況納入信用主體信用信息記錄,並向社會公開,建立完善信用主體自貴州約束、自貴州管理機制。同時,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精神文明建設、道德模範評選和誠信示範企業創建等活動,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樹立誠信典範,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
《條例》規定,建立健全政務誠信記錄製度,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被司法判決、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並歸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條例》強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安全生產、生態環境等領域信用建設,依法建立信用檔案,將各領域信用評價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完善信用監管制度,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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